广东省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310民初1765号
原告:东莞市若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企石镇科技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797706659P。
法定代表人:洪树鸿。
委托代理人:郑静文,广东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黎婉珊,广东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新沃运力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坪山新区坑梓街道锦绣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D9XJG9U。(以下简称深圳新沃运力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新喜。
委托代理人:彭淑华,广东隆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雪莉,女,汉族,1982年6月11日出生,户籍地址湖北省房县,
被告:山东唐骏欧铃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淄川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2164162241K。(以下简称山东唐骏欧铃公司)
法定代表人:薛兴震。
委托代理人:吴建科,男,汉族,1980年1月2日出生,户籍地址山东省缁博市缁川区唐骏欧铃路**,身份证号码61230119********,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艳红,女,汉族,1972年10月9日出身,户籍地址山东省缁博市张店区,系公司员工。
被告:深圳市沃特玛电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坪山新区坪山竹坑社区工业区**在深圳市坪山新区兰景北路68号设有经营场所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36297302X。(以下简称深圳沃特玛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瑶。
委托代理人:郑雨娜,女,汉族,1996年6月19日出生,户籍地址北京市海淀区),系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莹,女,汉族,1998年3月28日出生,户籍地址湖南省浏阳市,系公司员工。上述原告与被告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静文,被告深圳新沃运力公司委托代理人彭淑华,被告山东唐骏欧铃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建科、张艳红,被告深圳沃特玛公司托代理人郑雨娜、张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向被告深圳沃特玛公司销售电路板,被告深圳沃特玛公司以背书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方式支付5000000元。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信息:出票人为被告深圳新沃运力公司,收票人为被告山东唐骏欧铃公司,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票据号码为231658400001320170722097078504,出票日期2017年7月22日,到期日为2018年7月22日。被告山东唐骏欧铃公司背书给被告深圳沃特玛公司,被告深圳沃特玛公司背书给原告,原告背书给案外人广东建滔积层板销售有限公司。案外人广东建滔积层板销售有限公司在到期日提示付款被拒付后将票据退回原告,并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退回证明》,原告起诉前已经向广东建滔基层板销售有限公司支付全部票据款500000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汇票金额5000000元;2、判令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汇票利息,(利息以50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18年4月13日至款项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深圳新沃运力公司答辩称,1、原告不是涉案票据的持票人,不享有票据权利,《票据法》第四条第四款规定,本法所称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追索权。持票人才享有票据权利,本案中涉案票据的最后一手被背书人是案外人广东建滔积层板销售有限公司,广东建滔积层板销售有限公司才是持票人,原告不是涉案票据的持票人,并不享有票据权利,为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2、即便法院最终认定原告享有票据再追索权,但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中关于利息起算日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票据法》七十一条第二项规定,被追索人行使再追索权时可主张自清偿完毕日止的利息,原告是从2018年8月31日才开始向广东建滔积层板销售有限公司支付付款证明所涉票据金额,原告主张从2018年4月13日开始计算利息没有依据。3、根据《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转让、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及债权债务关系,请法庭依法核实原告享有票据权利的合法性。
被告山东唐骏欧铃公司辩称,1、同意被告深圳新沃运力公司的答辩意见;2、被告已向公安机关进行报案被告深圳新沃运力公司与被告深圳沃特玛公司涉嫌诈骗;3、本案原告与被告深圳沃特玛公司之间合同履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希望法庭予以审查。
被告深圳沃特玛公司答辩称,1、原告提交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出票人、承兑人为被告深圳新沃运力公司,根据《票据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告深圳新沃运力公司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应承担票据清偿的责任,被告不应承担清偿责任;2、即使被告应承担涉案票据金额的连带责任,也不应连带承担利息责任,根据《票据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款规定及《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四条,广东建滔积层板销售有限公司在到期日提示付款被拒付时未在3日内及时书面通知前手,被告未收到任何书面通知,广东建滔积层板销售有限公司赋有向被告提示承兑和提示付款的义务,但并未采取相应措施,其将票据退回并转让票据权利给原告,给原告后原告也未及时通知放任损失扩大,因此所导致的利息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3、因票据清偿的责任应由被告深圳新沃运力公司承担,因此应由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不应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涉案票据号码为:231658400001320170722097078504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出票人和承兑人均是被告深圳新沃运力公司,出票日期、承兑日期为2017年7月22日,汇票到期日为2018年7月22日,出票金额为5000000元,收票人为被告山东唐骏欧铃公司。2017年9月19日被告山东唐骏欧铃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被告深圳沃特玛公司,2017年10月20日被告深圳沃特玛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2017年10月20日原告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案外人广东建滔积层板销售有限公司。票据到期后,持票人广东建滔积层板销售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23日向被告深圳新沃运力公司行使票据付款请求权(提示付款)被拒付,现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原告称持票人广东建滔积层板销售有限公司向其前手即原告主张票据权利,原告于2018年8月31日至2018年12月15日期间通过开具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或银行转账的方式分五笔向广东建滔积层板销售有限公司支付汇票金额共计7300000元(共涉及3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分别为1000000元、1300000元、5000000元,包括本案涉案票据金额5000000元,其他两张票据金额合计2300000元的票据,原告已分别另案诉讼)。原告据此取得涉案票据再追索权,因原告无法行使涉案票据权益,故诉诸本院并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规定的形式要件,持票人广东建滔积层板销售有限公司取得涉案汇票不违反现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广东建滔积层板销售有限公司取得涉案票据合法,依法享有相关票据权利。持票人在票据到期后向出票人被告深圳新沃运力公司提示付款,被告深圳新沃运力公司拒绝付款。持票人广东建滔积层板销售有限公司向其直接前手即原告主张票据权利,原告于2018年8月31日至2018年12月15日期间通过开具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或银行转账的方式分五笔向广东建滔积层板销售有限公司支付汇票金额共计7300000元(共涉及3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分别为1000000元、1300000元、5000000元,包括本案涉案票据金额5000000元票据,其他两张票据金额合计2300000元的票据,原告已分别另案诉讼)。原告据此取得涉案票据再追索权,原告作为再追索权人依法有权向出票人被告深圳新沃运力公司,前手背书人被告山东唐骏欧铃公司、深圳沃特玛公司行使再追索权。被告深圳新沃运力公司、山东唐骏欧铃公司、深圳沃特玛公司提出的抗辩理由,均不属于法定对抗再追索权人的抗辩理由,不得据以对抗再追索权人行使再追索权的权利主张。被告深圳新沃运力公司、山东唐骏欧铃公司、深圳沃特玛公司应承担连带向原告支付已清偿票据金额5000000元的责任。关于利息问题。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以清偿票据金额5000000元为基数,自涉案汇票原告清偿日即2018年1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诉请支付利息的起算时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一条有关再追索利息的相关规定,结合原告向直接后手持票人广东建滔积层板销售有限公司清偿票据金额的时间(2018年8月31日至2018年12月15日),本院将利息起算时间依法调整为自原告对涉案票据的最后清偿日即2018年12月15日开始,其他同原告利息诉请。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新沃运力汽车有限公司、山东唐骏欧铃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深圳市沃特玛电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连带向原告东莞市若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已清偿票据金额5000000元;
二、被告深圳新沃运力汽车有限公司、山东唐骏欧铃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深圳市沃特玛电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连带向原告东莞市若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清偿的票据金额50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原告最后清偿日即2018年12月15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东莞市若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17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旭春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黄美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