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渝0103民初27007号
原告:康春燕,女,汉族,1984年3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男,汉族,1979年11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
被告: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口腔医院,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上清寺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00000450388591A。
法定代表人:季平,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世华,该医院员工。
原告康春燕与被告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口腔医院(以下简称口腔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春燕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被告口腔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世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春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口腔医院赔偿医疗费30000元、续医费35000元及误工费108000元,合计173000元中的100000元;2、判令被告口腔医院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康春燕2014年长了智齿,去被告口腔医院拔牙齿,牙齿拔除后恢复很好。原告康春燕之后因身体长痱子,又去被告口腔医院治疗,原告康春燕脱了衣服检查时,医生就给原告康春燕说胸部已变形,建议作胸部假体手术,并说手术很简单,不需要通知家人,医院有专门的护士照顾。原告康春燕于2015年4月30日在被告口腔医院的整形美容中心门诊诊断为乳房发育不良,当日做了假体丰胸手术,产生医疗费20000元。原告康春燕术后出现多种不良反应:1、体重由原来120斤到术后130斤到目前140斤;2、术后抵抗力差,经常感冒,手臂及乳房疼痛,去被告口腔医院检查,医生用眼睛看下说是正常现象;3、术后平衡感差,刚做完手术下楼感觉要摔倒了,上高层楼比没做手术前要累很多,还要张嘴喘气;4、手臂没有力气,特别是右手,帮小孩背书包久了会疼痛;5、从2017年去其他医院检查,发现右侧乳房有淋巴结推之可动,有吃药,但到目前没有好转,有增大现象;7、术后精神状态不好,晚上睡觉经常被痛醒,夏天比较严重。原告康春燕认为淋巴结肿大就是因为假体植入引起的,淋巴结肿大可能会致癌,加之假体植入后因手臂疼痛就未再工作,故起诉要求被告口腔医院赔偿。
被告口腔医院辩称,2015年4年30日,原告康春燕就诊并主诉自觉胸小1+年,希望能通过手术改善。原告康春燕手术意愿明显,并未见明确手术禁忌症,经术前风险告知后,当日于全麻下行双侧硅胶假体隆乳术。原告康春燕术中麻醉良好,术后生命体征平稳,于2015年5月2日拔除双侧引流管。2015年5月7日,复查拆除绷带见胸部形态良好,手术切口恢复较好,请示上级医师后,拆除双侧腋下手术缝线。原告康春燕于2015年5月7日最后一次来院复查,现在起诉要求赔偿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告康春燕所述其体重增加,抵抗力下降,平衡能力减弱,手臂无力,精神状态不佳均与隆胸手术无关。2017年4月至今,原告康春燕发现右侧乳腺有淋巴结实属正常生理反应。重庆市渝北区妇幼保健院和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两家医院的门诊诊断及检查,均未发现其假体植入后存在不良反应或病变。被告口腔医院的医疗行为符合诊疗常规并尽到充分告知义务,不存在法律规定损害后果或不良反应,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如双方调解可补偿原告康春燕4000元。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年30日,原告康春燕到被告口腔医院整形美容中心门诊并主诉自觉胸小1+年,希望通过手术改善。经被告口腔医院诊断为乳房发育不良,完善相关检查未见原告康春燕有明确手术禁忌症。原告康春燕当日签署《入院须知》、《术前告知及知情同意书》、《麻醉知情同意书》、《医用植入材料使用知情同意书》后,于全麻下行双侧硅胶假体隆乳术。原告康春燕术中麻醉良好,术后生命体征平稳,留院观察至2015年5月3日。2015年5月7日,复查拆除绷带见胸部形态良好,手术切口恢复较好,拆除双侧腋下手术缝线。2017年4月12日,原告康春燕因偶有右侧乳房疼痛到重庆市渝北区妇幼保健院门诊,诊断为右侧腋窝淋巴结待查,需乳腺彩超检查乳腺及引流区淋巴结(常规)。2017年4月26日经彩超提示:1、假体植入术后未见明显异常;2、右侧腋窝淋巴结回声。2018年8月31日经彩超提示:1、假体植入术后,请结合临床;2、右侧腋窝淋巴结可见显示。2018年9月21日经彩超提示:早孕。2018年11月22日经彩超提示:1、假体植入术后未见明显异常;2、乳腺腺病表现;3、双侧腋窝异常回声,考虑淋巴结?2018年9月11日,原告康春燕经两江新区翠云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彩超诊断为宫内早早孕。2018年11月27日,原告康春燕经陆军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西南医院)诊断为乳腺增生、假体术后。2018年12月28日,原告康春燕因右乳经前疼痛经重庆北部妇产医院检查:双乳可扪及假体,无红肿热痛,右乳外上象限增生腺体,稍触痛,双腋下似扪及肿大LN;建议半年后复查。2019年2月17日,原告康春燕因头痛5年到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三医院(捷尔医院)门诊,诊断为偏头痛。2019年3月18日,原告康春燕经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三医院(捷尔医院)体检:双侧乳腺BI-RADS2类,双乳腺体增生,左侧腋窝淋巴结显示。建议:保持精神舒畅,情绪稳定;可半年复查1次;结合临床,必要时专科就诊咨询。经原告康春燕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重庆市法正司法鉴定所对口腔医院对康春燕的医疗行为是否具有医疗过错以及过错程度进行鉴定。重庆市法正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1月22日出具《退案函》,内容为:我所收到贵院委托后于2018年12月26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受案前询问,要求康春燕于2019年1月11日提供确定的“医疗损害事实”及相关依据材料,我所根据材料评估是否符合受理条件。其后,收到法院寄来如下资料:1、2015年4月30日康春燕假体隆乳门诊病历。2、2017年4月26日假体植入术后未见明显异常,右侧腋窝淋巴结回声B超报告。3、2018年8月31日假体植入术后,请结合临床。右侧腋窝淋巴结可见显示B超报告单等。4、2018年9月11日宫内早早孕B超报告。5、2018年9月21日宫内早孕B超报告单。2019年1月21日收到康春燕邮寄如下资料:1、2018年11月22日渝北区妇幼保健院门诊病历初步诊断:腋窝淋巴结增大原因待查:假体发炎?2、2018年11月22日假体植入术后未见明显异常,乳腺腺病表现,双侧腋窝异常回声,考虑淋巴结?超声报告单。3、2018年11月27日西南医院门诊:诊断乳腺增生;假体术后;处方。4、2018年12月28日渝北区妇幼保健院门诊病历右乳经前疼痛,查:双乳可扪及假体,无红肿热痛,右乳外上象限增生腺体,稍触痛,双腋下似扪及肿大LN。5、重庆市妇女乳腺癌知识调查问卷。通过询问和询问后的补充材料,仍然无法明确原告方所诉医疗损害后果及未见到后果存在的医学依据,故根据《司法鉴定通则》第十五条第(五)款之规定,不予受理,所提交材料一并退还,请查收。对未能完成贵院本次委托深表歉意。另查明,原告康春燕放弃再次申请鉴定;被告口腔医院诊疗科目含医疗美容科、美容外科、美容牙科、美容皮肤科等,手术医生具有相应资质。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门诊病历、报告单、《入院须知》、《术前告知及知情同意书》、《麻醉知情同意书》、《医用植入材料使用知情同意书》、《退案函》等证据载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五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患者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主张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提交到该医疗机构就诊、受到损害的证据。患者无法提交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诊疗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证据,依法提出医疗损害鉴定申请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第五条规定:患者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主张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按照前条第一款规定提交证据。本案中原告康春燕因自觉胸小1+年,希望通过手术改善,到被告口腔医院整形美容中心门诊,签署《入院须知》、《术前告知及知情同意书》、《麻醉知情同意书》、《医用植入材料使用知情同意书》后,于全麻下行双侧硅胶假体隆乳术,术后恢复良好。原告康春燕认为目前其腋窝淋巴结肿大系被告口腔医院为其行上述美容手术造成而起诉要求赔偿。针对被告口腔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过错参与度等事项,本院依法委托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以原告康春燕举示的相关证据无法明确其所述医疗损害后果及未见到后果存在的医学依据为由不予受理此次鉴定。现原告康春燕要求被告口腔医院赔偿,仅提交了到被告口腔医院就诊的证据,未能提供其受到损害及被告口腔医院存在过错的相关证据,故原告康春燕要求被告口腔医院赔偿医疗费、续医费及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康春燕术后持续就诊至目前,故被告口腔医院关于原告康春燕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辩称不成立,不予采信。现被告口腔医院为双方纠纷的解决自愿补偿原告康春燕4000元,本院予以照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口腔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康春燕补偿款4000元;
二、驳回原告康春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康春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鹏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艾志花
书 记 员 王婷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