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清涧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830刑初22号 公诉机关清涧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龙龙,男,198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清涧县榆林市清涧县。2019年1月1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清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13日被清涧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康宏春,陕西丰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定辩护人李娜,陕西丰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清涧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刑诉(2019)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龙龙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呼瑞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龙龙及其指定辩护人康宏春、李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清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月18日00时17分,李龙龙驾驶陕*****宝骏牌小型普通客车,从清涧县南坪路段随缘KTV喝完酒出发,行驶至工业园区路段处时,被清涧县公安局执勤民警查获。经查,李龙龙持A2型机动车驾驶证,当场酒精呼气检测结果为92mg/100m1,属醉酒驾驶。2019年1月18日经榆林市驼城司法鉴定中心对李龙龙的血样进行检验,李龙龙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10.10mg/100ml。属醉酒驾驶。针对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龙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判处被告人李龙龙拘役一至三个月,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检查笔录及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陕西榆林驼城法医司法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证人李某某、郝某某、白某某、白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龙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坦白,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且是初犯,结合社区调查情况,可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龙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述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黄春艳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慧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