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鄂06民申20号再审
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孙严,男,198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枣阳市南城办事处沙店民营区。
被
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陆明,男,1960年4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闵行区。住枣阳市人民路香格里城市。再审申请人孙严与被申请人陆明民间借贷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鄂06民终1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诉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孙严再审申请称,请求一、依法撤销枣阳市人民法院(2015)鄂枣阳南民初字第00356号民事判决和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6民终118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申请人原诉讼请求;
三、判决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一审、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再审申请人已还清被申请人全部借款,并且多还6万元。原审判决认定孙严欠陆明10万元与事实不符,在原一审庭审中孙严提交了银行交易明细等银行转账作证证实,截止2014年11月1日,孙严已经向陆明付款206万元,孙严多付6万元。孙严于2014年10月12日出具的还款保证书是在陆明办公室,由其会计打印好后,让孙严签名,但孙严当时并没有带对银行转款作证,提出回家找转款凭据,但陆明让孙严签上名字,并说有账算不赊,让孙严在保证书上签名,孙严就在保证书上签了名。原一审认定对陆明主张孙严还款中包含16万元利息的理由予以采集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陆明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借款约定了利息,也没有明确16万元的利息如何计算得来的,认定在还款中扣除利息完全是推理,属主观臆断。
二、二审法院也没有查明上述事实,就想当然的推定16万元是利息与事实不符。
三、原一审程序违法。在原一审庭审前,孙严提出书面反诉状,要求陆明向孙严返还多支付的6万元,法庭受理了孙严的反诉请求,并在庭审中告知孙严在7日内交纳反诉费,但被法院拒收,并在送达判决书的同日向孙严送达了按自动撤回反诉处理的民事裁定。原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应予以纠正。再审申请人孙严在申请再审时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2014年1月2日,再审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陆明借款20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今借到陆明现金贰佰万元整(2000000.00)2014年1月16日前还清。”到期后孙严未按期偿还借款。但自2014年3月19日起到2014年10月10日,孙严分多次通过银行转账176万元支付给陆明。2014年10月12日,孙严出具了还款保证书内容为“2014年1月2日我向陆明借款贰佰万元整,约定在2014年1月16日还清,到期后陆续仅偿还了壹佰陆拾万元,尚有肆拾万元未能偿还。现我承诺在2014年11月01日全部还清,逾期按月息2分从借款之日计息。”2014年11月1日,孙严通过农业银行转付陆明30万元,孙严共计转付陆明206万元。在逾期还款的过程中,再审申请人出具的保证书其内容实质是对双方借款进行的结算。针对再审申请人在出具还款保证书时已偿还了176元为何认可仅偿还了160万元的事实。再审申请人再审称,在被申请人要求其在打好的还款保证书签字时其要求对账,但对方未同意,不得已其就在保证书上签名了。经查阅二审卷宗庭审笔录记载“审:你什么时侯发现账对错了?上:2015.10.30日,大概是起诉以后的时侯,2015.11月我才去银行打的明细发现自己的账错了。”根据再审申请人的陈述表明,在签订保证书上就要求对账,但在签字后却不及时核实,按其陈述在长达1年后才发现账错了。该陈述明显与常理不符。故对该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事实,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借款时并未约定借期内的利息,但再审申请人出具保证书上明确载明“仅偿还了160万元,尚有40万元未能偿还”的意思及保证书明确约定了逾期利息的事实,根据证据优势的原则,二审法院支持陆明主张偿还的款项中有16万元属于利息的事实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在申请再审过程中未提供新证据,再审申请人提出生效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再审申请人再审称一审审判程序违法的再审理由,因未提供一审法院拒绝其交纳反诉费的证据,对该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孙严提出的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孙严的再审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后依法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审判长 彭云飞
审判员 张 强
审判员 王启飞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罗伟伟
书记员宋雪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