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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0781执1231号

季士强、赵志玲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28
公开日期
2021-06-16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季士强;赵志玲;吴连江;李艳清;山东成达包装有限公司;青州市华松塑业有限公司;菏泽成明医药包装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鲁0781执1231号 申请执行人季士强,男,1963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青州市。 被执行人赵志玲,女,1967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青州市。 被执行人吴连江,男,1968年4月16日出生,满族,住青州市。 被执行人李艳清,男,1988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青州市。 被执行人山东成达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经济开发区中心路与东方北路交叉口。 被执行人青州市华松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峱山经济开发区。 被执行人菏泽成明医药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高新区万福办事处兰州路889号。 本院在执行季士强与赵志玲、吴连江、李艳清、山东成达包装有限公司、青州市华松塑业有限公司、菏泽成明医药包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17)鲁0781民初150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均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季士强于2018年4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931500元。本院于2018年4月25日立案执行。 1、本院于2018年4月25日,通过法院执行办案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吴连江、赵志玲、李艳清、山东成达包装有限公司、青州市华松塑业有限公司、菏泽成明医药包装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证券、理财、车辆、不动产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2、本院于2018年5月8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被执行人签收后,未实际履行。 3、2018年6月5日,申请执行人季士强与被执行人青州市华松塑业有限公司经自愿协商,达成一致协议,被执行人青州市华松塑业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季士强缴纳保证金300000元,申请执行人季士强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被执行人青州市华松塑业有限公司在该案审理阶段中被查封财产的查封; 4、2018年6月12日,本院查封被执行人青州市华松塑业有限公司位于青州市峱山经济开发区××路××路××东青房权证邵庄字第2××8号房产、青国用(2012)第1××7号土地。 6、2018年6月22日,本院冻结被执行人吴连江在被执行人菏泽成明医药包装有限公司处拥有的出资权益1550000元。 7、2018年10月24日,本院查封被执行人菏泽成明医药包装有限公司位于菏泽市××路××号房产8处,证号分别为:XX号、XX号、XX号、XX号、XX号、XX号、XX号、XX号;菏国用(2013)第1××1号、XX号土地两宗。 8、2019年4月17日,申请执行人季士强以与被执行人自行协商达成和解为由,申请撤回对该案的执行申请。 综上,申请执行人季士强的申请符合终结执行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2018)鲁0781执1231号案件的执行; 申请执行人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二年内,享有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及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职务的权利。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鲍茂方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兴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