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3民终17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红民,男,汉族,1963年7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成斌,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会敏,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亚卫,男,汉族,1974年2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宁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丰华路6号6幢1层。
法定代表人:段若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纯亚,系该公司员工。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段若刚,男,汉族,1979年10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纯亚,男,汉族,1965年12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洛宁县城关镇人民法院家属院,系洛阳宁泰置业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刘红民因与被上诉人李亚卫、洛阳宁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泰公司)、段若刚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8)豫0303民初47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红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成斌、石会敏,被上诉人李亚卫,被上诉人宁泰公司、段若刚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纯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红民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停止对位于宜阳县北城区××大道东侧宁泰××楼××房屋的执行或者将该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刘红民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规定的情形,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刘红民作为房屋买受人对登记在宁泰公司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满足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经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及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的全部要件。1.刘红民与宁泰公司签订了《洛阳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为双方转让涉案房产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虽然刘红民支付的房款对价为债权,但债权无疑是合法有效的财产性权利,刘红民以债权转化为购房款,也经过了宁泰公司以正式收据,办理网签手续为表现形式的认可,不应对合同效力产生影响。不仅如此,双方还配合房管部门为涉案房产办理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网签,该手续产生对外公示的效力,所有机构与个人都可经查询知道该房产已被刘红民购买。结合《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被执行人购买的办理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未进行所有权登记的房屋,人民法院可以预查封,预查封的效力与查封相同。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经登记备案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可以成为强制执行的标的。一审法院对这一重要事实未作出认定,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刘红民已经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其在一审中提供了宁泰公司对其本人出具的借条三张,金额共计24万元,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因宁泰公司一直拒绝偿还债务,且刘红民长期在涉案房屋所在地居住,急需解决在本地的居住问题,刘红民同意了宁泰公司以房抵债,抵债价格以当时双方均认可的市场价为准。2015年4月8日,宁泰公司与刘红民签订购房合同,宁泰公司也于2015年4月2日向刘红民出具了24万元的购房款收据,这表明双方均认可刘红民通过抵扣债权的方式支付了合同全部价款。刘红民在一审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以物抵债成立并已部分履行,刘红民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3.刘红民在涉案房产所在地长期居住,且在该地名下无其他可用于居住的房屋。一审中刘红民应法院要求提供自己名下其他房产的权属证书,却被一审法院以此为由认定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的规定,一审法院该认定属于对法律规定的错误理解。刘红民名下的房屋位于洛阳市,与其长期居住的宜阳县远达几十公里,客观上无法保障其居住权。
二、李亚卫对宁泰公司的债权劣后于刘红民对涉案房产的权利,一审法院未对两项权利进行实体比较,属于对法律的理解与适用有误。1.从时间看,刘红民的请求权要早于李亚卫与段若刚因民间借贷所形成的金钱债权。本案,李亚卫成立在后的债权不具有优先于刘红民成立在前的债权。从李亚卫的债权起源可知,2016年3月之前,李亚卫的债务人为段若刚,宁泰公司到2016年3月的借款协议才作为担保人出现,而刘红民与宁泰公司以物抵债协议的达成与履行均早于此。其次,从内容看,李亚卫的请求权为金钱债权,并未指向特定的财产,宁泰公司的财产只能提供一般担保。刘红民的请求权系针对涉案房产的请求权,且已经经过行政网签手续,其要求将涉案房产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请求权应当优于李亚卫的金钱债权。再次,在李亚卫与宁泰公司债权债务发生之时,涉案房屋实质上已经因刘红民与宁泰公司之间的约定而不再成为宁泰公司的责任财产。更重要的是,该约定因已经过网签手续而具有公示效力。在李亚卫与宁泰公司最终形成金钱债权的过程中,涉案房产并未影响到宁泰公司的责任财产。在此意义上,刘红民的请求权排除李亚卫债权的执行,也并未对李亚卫债权的实现形成不利影响。最后,涉案房产为刘红民提供居住生活保障的功能,与李亚卫的金钱债权相比,刘红民的请求权具有一定的优先性。3.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刘红民享有足以排除本案执行的民事权益。本案刘红民已经交付全部房款,依照该批复享有优于一般金钱债权的民事权益,足以排除执行。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维护刘红民的合法权益。李亚卫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刘红民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其上诉。
一、关于本案涉及房屋网签的法律效力问题,网签即商品房预售登记,并不产生物权变动,依据物权法原则,网签不具有物权变动的效力。且刘红民所说的备案已被出具证明的相关部门予以撤销,证明是刘红民提供的证据是虚假的。
二、关于本案涉及房屋刘红民是否交付房款及其诉讼主体资格问题。1.本案涉及房屋房款支付的依据按其所称是与宁泰公司的借款,刘红民用该债权抵债取得了该房屋,但是并没有相关以物抵债及债权转让协议等书面证据来佐证。刘红民与宁泰公司的借款不能作为刘红民支付房款的依据,一个是合同关系一个是债权关系,二者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其对宁泰公司的入资款项是融资行为而不是支付购房款项。宁泰公司、段若刚辩称,对刘红民的款项我们公司认可,但不能确定该款项是集资款还是股东款,但不是购房款。刘红民所诉内容与本案基本事实不符。1.刘红民上诉状称是公司向其所借的款项抵债取得的房屋,但宁泰公司不知此事,也没有和刘红民签订过关于房屋抵债的任何协议。2.宁泰公司与刘红民签订的网签合同是公司法定代表人段若刚病重期间签订,该网签合同是刘红民与公司其他股东串通欺骗公司的行为,宁泰公司不予认可,同时保留通过司法程序追究其法律责任。刘红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停止对登记在刘红民名下位于宜阳县北城区××大道东侧宁泰××楼××房产(以下简称涉案房产)的强制执行(面积116.85平方米);2.判令解除对上述房产的查封,并将该房产恢复至执行前状态;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李亚卫、宁泰公司、段若刚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李亚卫诉宁泰公司、段若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院于2016年8月22日受理后,于同年8月31日做出(2016)豫0303民初3320号民事调解书,协议内容如下:
一、段若刚于2016年9月20日前偿还李亚卫借款本金900万元及截至2016年1月31日的利息100万元,共计1000万元;
二、段若刚于2016年9月20日前支付李亚卫借款本金900万元的逾期利息(按月利息2%计算,自2016年2月1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三、宁泰公司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李亚卫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双方无其他争议。李亚卫持生效的(2016)豫0303民初3320号民事调解书向该院申请执行,一审法院于2017年6月21日做出(2017)豫0303执84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存款11918300元及利息,如存款不足,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相应价值的财产。该院于2017年10月25日出具(2017)豫0303执84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将涉案房产抵给李亚卫。案外人刘红民认为上述执行裁定书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该院审查后认为刘红民虽提出异议,但(2017)豫0303执843号案件已经执行完毕,异议审查缺乏对应的执行行为及执行标的,刘红民的请求不能通过提起执行异议的方式处理,应通过其他方式主张权利,因此出具(2018)豫0303执异2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刘红民的异议申请。刘红民不服该执行裁定书,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17日做出(2018)豫03执复90号执行裁定书,认为西工区法院未就该案执行完毕相关事宜对段若刚进行询问,对段若刚的询问笔录中也未体现其认可执行完毕的内容,故李亚卫申请执行宁泰公司、段若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并不符合执行完毕无需制作结案通知书的情形,本案应属尚未执行完毕,据此裁定撤销西工区法院(2018)豫0303执异24号异议裁定;指令西工区法院对刘红民所提执行异议进行审查。其后,一审法院于2018年8月28日做出(2018)豫0303执异51号执行裁定书,认为不动产网签不是物权发生变动效力的法定证明,因此涉案房产并未完成产权的转移和确认,涉案房产仍登记在宁泰公司名下,该院执行行为无误;刘红民与宁泰公司基础法律关系并非买卖合同关系,而是民间借贷关系,其不以买房为首要目的,以房抵债行为不能产生购房者物权期待;刘红民未在法院查封前占有使用涉案房产,也不符合法律关于阻却执行的条件,故裁定驳回刘红民的异议请求。刘红民不服该裁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遂导致本案纠纷。2.刘红民称宁泰公司在2013年向其借款共计现金24万元。为证明此观点,刘红民提供宁泰公司的借据三张,其中2013年5月19日的借据载明:今借到刘红民融资现金14万元,借款用途为融资款;2013年5月30日的借据载明:今借到吴秋叶现金5万元,借款用途为融资款;2013年7月19日的借据载明:今借到吴秋叶5万元,借款用途为融资款。上述三张借据上均加盖宁泰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及段若刚的个人印章,并有会计及出纳的签字。李亚卫认为从上述借据可以证实上述24万元均为融资款,并非购房款;宁泰公司、段若刚对上述借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该款项的性质为融资款。庭审后,刘红民向法院提供其与吴秋叶的结婚证,以证明其二人是夫妻关系,上述款项的债权人均可认定为刘红民。刘红民称涉案房产系从宁泰公司以物抵债而来,且已办理了网签,并取得了涉案房产的钥匙。为证明上述观点,其提交如下证据:1.宁泰公司2015年4月2日的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刘红民(一次性)交来宁泰锦城1-1-1902(号)233700元单价2000元/平方米面积116.85平方米。2.刘红民与宁泰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刘红民以每平方米2000元的价格购买宁泰公司所有的涉案房产(建筑面积116.85平方米),该合同尾部出卖人处加盖有宁泰公司的公章及段若刚的个人印章,但并未标明日期;买受人处刘红民签字,并注明日期-2015年5月10日。3.宜阳县房地产管理局2018年6月25日的证明一份,载明:宁泰锦城1-1-1902号期房于2015年4月7日网签给刘红民,该房产2017年6月23日被西工法院查封,2017年10月26日西工法院裁定给李亚卫。4.宁泰公司2017年3月13日《关于洛阳宁泰置业有限公司与王楠楠、朱小芳等人就宁泰锦城小区房屋网签情况的说明》,载明:宁泰公司与王楠楠等人就宁泰锦城项目1#楼网签的55套房屋(1单元22套……刘红民1902,……),因长期未能达成实际购买意向,不再与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上房屋不再出售给王楠楠等人。刘红民认为宁泰公司欺骗法院,未将涉案房产已与刘红民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并已网签的真实情况告知法院,导致涉案房产被法院强制执行。李亚卫对证据1-3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收据下方收款人刘红民的签名不是刘红民本人所签,且名字下有别人名字的痕迹,该收据不是刘红民的;证据2购房合同是后补的,合同尾部刘红民没有按指印;证据3房管局出具的证明是错误的;李亚卫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刘红民的证明方向。宁泰公司与段若刚对证据1上宁泰公司公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收据是否是出具给刘红民的,因公司存根找不到了,无法确定;认为证据2的购房合同上宁泰公司的章是真实的,但合同应该是后补的,2015年前宁泰公司由雷峰负责,雷峰移交公司以前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时,并未见过这份合同;对证据3不予质证,涉案房产是否网签,宁泰公司不清楚;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方向有异议,宁泰公司出具的情况属实。3.刘红民在庭审后向法院补充提交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名下有房产。李亚卫、宁泰公司、段若刚对此无异议。4.刘红民称其持有涉案房产的钥匙,宁泰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涉案房产至今无人居住。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本案中,虽然刘红民提交了其与宁泰公司于2015年5月1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宁泰公司出具的借据、收据,但刘红民自认其名下还有一套房产,故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综上,根据刘红民提交的现有证据,无法确定其对涉案房产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驳回刘红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58元,由刘红民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刘红民提交四组证据:1.股东会决议一份(复印件),证明宁泰公司早在与刘红民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前已经形成股东会决议,明确要以其开发的住房抵偿债务;2.《以物抵债协议书》一份,证明宁泰公司不仅于2015年3月达成以房抵债的股东会决议,之后还开始实际实施了该决议。刘红民与宁泰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实际就是以房抵债的履行,经双方协商债权关系已转化为买卖关系;3.《工作证明》及户口本相关页各一份,证明刘红民与刘慧婷系父女关系,刘慧婷工作并长期生活在宜阳县,出于照顾女儿生活需要,刘红民有在宜阳县居住的实际需求;4.(2017)豫0391执31号执行裁定书、(2017)豫03执56号执行裁定书,证明2017年5月3日至7月期间,洛阳高新区人民法院向金融机构查询银行存款,向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房地产登记,向法人登记机关查询股权,向车管部门查询车辆,均认定段若刚、宁泰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说明涉案房产被法院排除在宁泰公司可执行财产范围之外,2017年6月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执行涉案房产有误。李亚卫对证据进行质证称:刘红民提交的证据都是根据一审判决书的需要后来提供的。宁泰公司、段若刚对证据进行质证称:刘红民所提供的证据很多不是新证据,刘红民提供的父女关系证明和户口本及工作证明,与本案无关。当时公司已经濒临破产,股东会决议是否有效不清楚。对法院的两份裁定我们没有收到,对高新区法院调查的结果没有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应当证明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1.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2.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3.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于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过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涉案房产在2015年4月已经在房产管理部门通过网签登记在刘红民名下,结合宁泰公司给刘红民出具的收取房款收据及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以及刘红民实际持有涉案房产钥匙的事实,可以认定在涉案房产被查封之前宁泰公司即与刘红民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关于刘红民是否实际支付购房款项的问题,根据刘红民提交的借据、收据、宁泰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以及涉案房产已经网签至刘红民名下的情况,可以认定宁泰公司认可刘红民以宁泰公司欠款项抵顶购房款的事实。关于刘红民名下还有其他房产,是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的问题,
本院认为,该条规定的“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是指买受人在被执行房屋所在地长期居住,而在同一地点其名下无其他能够用于居住的房屋。刘红民提交的房产证显示其在洛阳市××房产,涉案房产在洛阳市,本案符合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产的条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应当认定刘红民对涉案房产享有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一审法院认为刘红民名下还有一套房产,故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并驳回刘红民的诉讼请求,处理不当。刘红民提交的证据基本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据优势,对其关于中止执行涉案房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刘红民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三百一十二条第一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8)豫0303民初4758号民事判决;
二、停止执行位于宜阳县北城区锦屏大道东侧宁泰锦城小区1号楼1-1902号房产,并解除对上述房产的查封。一审案件受理费655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558元,由刘红民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 园
审判员 耿源泓
审判员 王少林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荣向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