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324民初73号
原告:唐美玉,女,196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全州县。
原告:赵四清,男,196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广西全州县。 二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小林,广西永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全州县新城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全州县全州镇民族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242000433044。
法定代表人:蒋奇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征财,广西千里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美玉、赵四清与被告全州县新城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新城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唐美玉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小林与被告新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征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美玉、赵四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88,858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9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二原告向被告购买全州县全州镇万和华庭第5幢12层3号商品房一套,面积为100.64平方米。二原告按合同约定如期支付了房屋总价款343,082元,被告在合同中承诺于2017年6月30日前交房,若逾期未能交房,则出卖人按照已交款金额,结合逾期时间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截止2018年12月1日,被告仍未按合同的要求交付房屋,房屋逾期交付的天数为518天。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8,858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新城公司辩称:1.被告迟延交房是地方政府行政行为及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原因造成,被告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2.被告已通知二原告在2018年10月办理交房手续,虽然二原告拒绝接收,但应视为房屋已经交付完毕;3.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二原告的实际损失,应当予以减少。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关联性均有异议,其中被告提交的政府有关部门因公共利益需要等原因而要求被告停工的文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9日,原告唐美玉、赵四清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二原告购买被告在全州县,房号为第5幢1单元12层3号房,建筑面积为100.64平方米,总价款为343082元,被告应当在2017年6月30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给二原告使用。如逾期交房超过60日,二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被告自最后交房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向二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若遇不可抗力或因国家政策及当地政府行政因素造成工期延期,被告可据实予以延期交房。合同签订后,二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购房款343082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政府有关部门曾多次通知被告停止施工。2018年10月,被告通知二原告交付房屋,由于案涉房屋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经验收合格的交付条件,二原告拒绝接收案涉房屋。
本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是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由于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期交付房屋,显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逾期交房天数认定问题。由于案涉房屋尚不具备合同约定的交房条件,二原告拒绝接收房屋并未违反合同约定,本院对被告主张房屋已于2018年10月交付给二原告的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提交的有关政府文件,从案涉楼盘报建至合同约定的交付日止确实存在政府因各种原因下发文件要求停工等情形,由于双方当事人约定因当地政府行政因素造成工期延期的,被告可以据实予以延期。综上,本院酌情扣除60天,至2018年12月1日,被告逾期交房458天。另外,本案虽存在不可归责于被告的情形,但并不属于不可抗力,因此,对被告主张逾期交房是不可抗力所致,被告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违约金如何计算问题。双方当事人约定逾期交房按已交付房价款的日万分之五计付违约金。被告认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当予以减少。对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二原告因被告逾期交房的实际损失应根据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标准确定,结合本案存在不可归责之因素,本院酌定将逾期交房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二原告已交房款的日万分之一。 综上,本院确定被告逾期交房应支付的违约金为458天×343,082元×0.0001=15,713.1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全州县新城房地产开发公司向原告唐美玉、赵四清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5,713.16元; 二、驳回原告唐美玉、赵四清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2,022元(二原告已预交),由二原告负担1,664元,被告全州县新城房地产开发公司负担3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22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银行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俞卫平
审 判 员 胡 娟
人民陪审员 文 珍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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