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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宁0106刑初203号

高富贵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28
公开日期
2021-04-21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高富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宁0106刑初203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出庭公诉人贾范娟。被告人高富贵,男,1978年11月6日出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灵武市临河镇红柳湾村副主任,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2018年6月1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侯审;2019年4月17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9年4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6月2日0时0分许,被告人高富贵醉酒后驾驶xx号小型越野客车沿银川市金凤区康平路行驶至正源北街交叉路口东侧200米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高富贵血液检中乙醇,含量为178.95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富贵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富贵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高富贵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高富贵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证据及提出的量刑意见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本院经审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证据予以确认。被告人高富贵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高富贵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且已落实帮教措施,本着宽严相济,教育为主的刑罚原则,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高富贵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吴娟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周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