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浙0324执异39号案外人:吴建燕,女,1975年2月12日出生,住永嘉县。
申请执行人:周振辉,男,1970年1月7日出生,住永嘉县。
被执行人:林金道,男,1969年7月13日出生,住永嘉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周振辉与被执行人林金道、徐建美、林华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吴建燕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称:被执行人林金道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强制执行,登记在被执行人林金道名下坐落于永嘉县××街道××村××路××弄××号房屋被贵院查封。案外人于2009年12月24日与被执行人林金道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林金道将坐落于永嘉县××街道××村××路××弄××号的房屋一间二楼(计建筑面积70.4平方米)出卖给案外人,总房款计60万元。协议签订当日,案外人支付全部房款,被执行人林金道办理了该房屋的委托公证并向案外人交付房屋。因该房屋系在集体土地上建设,非同村村民无法过户,因此房屋交付至今未能办理过户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案外人早在2009年12月24日就已与被执行人林金道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房屋买卖协议书、办理委托公证手续,并合法占有不动产,房屋价款60万元也已全部支付,至今未过户的原因是集体土地房屋政策所致,并非案外人自身原因,案外人认为登记在被执行人林金道名下的坐落于永嘉县的房屋实际权利人是案外人,并非被执行人林金道,贵院不应对该房屋进行查封。所以,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贵院停止对该房屋的执行措施。综上所述,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林金道在查封前就已经签订书面合同并实际占有房屋、支付全部房款,非因案外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案外人系被执行人林金道名下坐落于永嘉县××街道××村××路××弄××号房屋的实际权利人,案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向贵院提起执行异议,恳请贵院查明事实,停止该房屋的查封执行措施。案外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2.《房屋买卖协议书》;3.公证书;4.房屋所有权证、契证。申请执行人周振辉、被执行人林金道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周振辉与被执行人林金道、徐建美、林华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作出(2017)浙0324执2240号执行裁定,于2017年9月20日查封了林金道名下坐落于永嘉县××街道××村××路××弄××号房屋(产权证号0×**)。本院恢复执行本案过程中,作出(2019)浙0324执恢96号执行裁定于2019年4月11日轮候查封了上述房屋,并解除了(2017)浙0324执2240号执行裁定对上述房屋的查封。以上事实,有卷宗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在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同时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案外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支付全部价款及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涉案不动产,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故对其提出排除执行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吴建燕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胡朝俊
人民陪审员 任维娜
人民陪审员 金 丹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朱钧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