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82民初1008号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泉州市区丰泽街保险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8561069455。
主要
负责人:陈文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万**,福建瑞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达文,福建瑞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珍,女,汉族,1974年6月15日出生,住福建省晋江市。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泉州分公司)与被告罗珍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保公司泉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公司泉州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罗珍立即支付人保公司泉州分公司代偿款项20302.13元,并以20302.13元为基数,自代偿之日即2018年5月28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止,按日千分之一计算支付违约金;2.罗珍向人保公司泉州分公司支付剩余保险费11242元,并以11242元为基数,自代偿之日即2018年5月28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止,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7日,罗珍向人保公司泉州分公司投保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期间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保费23885.28元,每月支付663.48元。2016年7月9日,罗珍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贷款40000元。贷款发放后,罗珍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还款。罗珍尚欠保费11242元。人保公司泉州分公司根据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的索赔申请于2018年5月28日代罗珍偿还贷款本息合计20302.13元。 罗珍未作答辩。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7日,罗珍向人保公司泉州分公司投保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约定:被保险人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保险金额为44232.95元,保险期间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保险费23885.28元;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投保人需以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保险人基于投保人违约而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追回赔偿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2016年7月9日,罗珍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贷款4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6年7月9日起至2019年7月9日止。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依约向罗珍发放40000元贷款,罗珍未按照约定还款,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向人保公司泉州分公司申请理赔。2018年5月28日,人保公司泉州分公司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支付保险金20302.13元。罗珍仅支付部分保险费,尚欠人保公司泉州分公司保险费11242元。人保公司泉州分公司履行保险赔付责任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向人保公司泉州分公司出具了权益转让书。 上述事实,有人保公司泉州分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居民身份证、投保单、保险单、贷款合同、索赔申请书、理赔确认书、还款流水、代偿债务与权利转让确认书、委托代理协议、保险费缴纳银行流水等在卷佐证,结合庭审中人保公司泉州分公司的陈述,足以认定。 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人保公司泉州分公司与罗珍签订的保险合同未违反法律禁止性、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罗珍未依约按时还款,致保险事故发生,人保公司泉州分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代罗珍偿还贷款本息合计20302.13元的事实。人保公司泉州分公司据此主张罗珍应偿还人保公司泉州分公司代偿的款项20302.13元,并支付自2018年5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20302.13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支持。罗珍未能依约支付保险费,尚欠人保公司泉州分公司保险费11242元。人保公司泉州分公司要求罗珍支付人保公司泉州分公司保险费11242元,并支付自2018年5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11242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支持。罗珍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罗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代偿款20302.13元,并按每日1‰计算支付自2018年5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 二、罗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保险费11242元,并按每日1‰计算支付自2018年5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1元,由罗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洪新民
人民陪审员 包莲英
人民陪审员 黄桂木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吴煌达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