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2民终47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树长,女,汉族,1965年6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通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合堆,男,汉族,1975年7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通许县。系李树长之弟。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上诉人(一审原告):陈嘉晴,女,汉族,2016年4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通许县。监护人:郝艳芳,女,汉族,1987年4月7日出生,住住河南省通许县。系陈嘉晴之母。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岭,男,汉族,1965年9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通许县。系陈嘉晴的爷爷。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朝阳,男,汉族,1990年7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杞县。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林磊,男,汉族,1986年9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杞县。
上诉人李树长、陈嘉晴因与被上诉人张朝阳、林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8)豫0222民初32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树长、陈嘉晴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2018)豫0222民初3282号民事判决并依法判决林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拼装车、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或者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被多次转让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所有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审法院未判决林磊承担连带责任错误。张朝阳、林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后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李树长、陈嘉晴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张朝阳、林磊赔偿李树长医疗费5004.39元、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808元、误工费280元、交通费200元等共计6692.39元;2、请求判令张朝阳、林磊赔偿陈嘉晴医疗费7462.1元、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570元、护理费1919元、交通费300元等共计11201.1元;3、请求判令张朝阳、林磊赔偿李树长、陈嘉晴拖车费200元、三轮车损失200元共计400元;4、请求判令张朝阳、林磊对李树长、陈嘉晴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19日11时,张朝阳无证驾驶达到报废标准的车牌号为皖K×××××的三轮汽车,沿通许县厉庄乡至靳岗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厉庄村路段,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李树长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时,两车相撞,电动三轮侧翻过程中又与路北边坐在轮椅上的牛玉梅相撞,造成李树长、电动三轮上乘员陈嘉晴、牛玉梅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通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朝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树长、陈嘉晴、牛玉梅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树长、陈嘉晴被送至通许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李树长以李长之名花费医疗费5004.39元,共住院8天;陈嘉晴花费医疗费5262.1元,购买医疗器具花费2200元,共住院19天。另查明,皖K×××××的三轮汽车的实际车主为张朝阳,登记车主为林磊,该车发生多次转让,但并未办理转移登记,现该车已经达到报废标准;皖K×××××的三轮汽车没有投保交强险;2017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2719元/年;2017年居民服务业收入为36848元/年。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健康权,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通许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件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且各方当事人对事故认定均不持异议,依法予以确认。李树长、陈嘉晴诉求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于法有据,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对于李树长、陈嘉晴主张登记车主林磊和肇事人张朝阳负事故连带赔偿责任,因车辆属于动产,其所有权以买卖交付为转移,本案肇事车辆经过多次转让且已经交付使用,该车的登记车主林磊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营运中获得利益,故张朝阳才是真正的机动车所有人,另根据法律规定,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当事人请求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所以张朝阳作为直接侵权人,且无证驾驶达到报废标准的车辆,应对李树长、陈嘉晴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李树长、陈嘉晴的主张不予支持。张朝阳作为皖K×××××的三轮汽车的实际所有权人,其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李树长、陈嘉晴主张的交通费,结合李树长、陈嘉晴的住院天数、就医情况,予以支持。对于李树长、陈嘉晴主张的施救费用,系因本次交通事故的合理支出,且李树长、陈嘉晴提供有施救费票据加以证明,予以支持。对于李树长、陈嘉晴主张的车辆损失,因李树长、陈嘉晴当庭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对于李树长主张的误工费,因李树长于事故发生时年龄尚未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尚有劳动能力,李树长受伤住院期间必会减少其误工收入,误工费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进行计算。综上所述,李树长的各项诉求损失认定为:医疗费5004.39元;伙食补助费560元,李树长诉求400元,依李树长诉求;护理费807.6元;误工费278.7元;交通费200元共计6690.69元。陈嘉晴的各项损失认定为:医疗费7462.1元;伙食补助费1330元,陈嘉晴诉求950元,依陈嘉晴诉求;营养费570元;护理费1918.1元;交通费300元等共计11200.2元。一审法院判决:
一、张朝阳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树长医疗费5004.39元、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807.6元、误工费278.7元、交通费200元共计6690.69元。
二、张朝阳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嘉晴医疗费7462.1元、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570元、护理费1918.1元、交通费300元等共计11200.2元。
三、张朝阳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树长、陈嘉晴施救费200元。
四、驳回李树长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陈嘉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8元、保全费50元,由张朝阳承担。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拼装车、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或者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被多次转让,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由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通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8年7月23日作出第4102224201800004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予采信。该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朝阳无证驾驶达到报废标准的三轮汽车,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安交警部门已认定案涉事故车辆已达到报废标准,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车主林磊转让报废标准车辆,应对李树长、陈嘉晴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李树长、陈嘉晴的上诉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2018)豫0222民初328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
二、林磊对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2018)豫0222民初328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撤销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2018)豫0222民初3282号民事判决第四、五项;
四、驳回李树长、陈嘉晴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8元、保全费50元,由张朝阳、林磊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56元,由张朝阳、林磊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荟
审判员 李新广
审判员 张 震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霁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