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2民终10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开封市服装研究所。住所地:开封市鼓楼区大坑沿街78号。
负责人:王璐。
诉讼代表人: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上诉人管理人。
负责人:李嘉然。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嘉然、梁毓林,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被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素华,女,汉族,1979年6月17日出生,住开封市龙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新,开封市鼓楼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上诉人开封市服装研究所因与被上诉人张素华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8)豫0204民初10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开封市服装研究所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2018)豫0204民初1043号民事判决。事实与理由:张素华接到单位通知无故不上班,开封市服装研究所根据《劳动法》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的规定,于2002年11月7日作出了《关于和张素华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并告知了张素华,开封市服装研究生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合法有效。一审提交的证据中2002年8月份和11月份的工资表也印证了张素华对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已经知悉。同时根据通知的作出时间,张素华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不应支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护开封市服装研究所的合法权益。张素华答辩称,本案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开封市服装研究所与张素华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程序也不合法,一审法院判决开封市服装研究所与张素华具有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开封市服装研究所的上诉请求。张素华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与开封市服装研究所恢复劳动关系,恢复与在册人员同等待遇。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素华于1999年6月,被分配到开封市服装研究所工作。2002年11月7日,开封市服装研究所作出《关于和张素华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以张素华于2002年8月20日离所,无故不到所上班为由,解除与张素华的劳动关系,但该通知未加盖单位印章。庭审中,开封市服装研究所未提交其已合法送达给张素华的相关证据。张素华称因单位效益不好,单位领导让其在家待岗至今。张素华于2018年6月11日向开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同年6月12日,开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汴劳人仲案字〔2018〕028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张素华不服,同年6月25日,诉至法院。庭审中,张素华进一步明确诉讼请求:请求依法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放弃恢复与在册人员同等待遇的诉求。另查明,2018年6月30日,开封市服装研究所向一审法院申请破产清算。2018年7月5日,一审法院作出(2018)豫0204破申1号民事裁定书和(2018)豫0204破1号民事决定书,受理开封市服装研究所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了管理人。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符合程序性要求。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应遵循对职工负责的原则,以书面形式直接送达职工本人。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依次按情况采用邮寄送达、公告送达,否则视为无效。本案中,开封市服装研究所虽然提交了一份与张素华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但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将该通知书面告知张素华,无证据证明张素华知道或应当知道该通知。故开封市服装研究所送达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无效,双方之间仍然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判决:确认张素华与开封市服装研究所具有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开封市服装研究所承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查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对其作出的开除、除名决定等负有举证责任。开封市服装研究所虽提交了与张素华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将该通知直接送达给张素华,亦无证据证明张素华知道或应当知道该通知。故开封市服装研究所送达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无效。一审认定张素华与开封市服装研究所之间仍然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开封市服装研究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开封市服装研究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荟
审判员 李新广
审判员 张 震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霁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