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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2071执异142号

罗仲炳、广州雅丽泰建材有限公司、中山粤浙闽木雕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等其他案由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28
公开日期
2021-01-01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案由
其他案由
当事人
罗仲炳;广州雅丽泰建材有限公司;中山粤浙闽木雕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蒋松;陈文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粤2071执异142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罗仲炳,男,199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

申请执行人:广州雅丽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小坪村黄石路南边广州飞马装饰总汇**P211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5583615693。

负责人:曹瑞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利,李翀,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中山粤浙闽木雕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沙溪镇新石门村105国道侧隆都家私城**第7卡,组织机构代码07950279-0。

法定代表人:陈文清。

被执行人:蒋松,又名蒋道松,男,197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现公民身份号码。

被执行人:陈文清,女,197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广州雅丽泰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丽泰公司)与被执行人中山粤浙闽木雕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浙闽公司)、蒋松、陈文清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案号:(2018)粤2071执14758号]中,异议人罗仲炳对本院拍卖蒋松(又名蒋道松)名下位于中山市沙溪镇半岛路1号阳光半岛2街X幢X房的房地产(以下简称阳光半岛2街X幢X房)的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罗仲炳称,2015年8月1日,罗仲炳与蒋松(又名蒋道松)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蒋松将阳光半岛2街X幢X房出租给罗仲炳,租赁期限自2015年8月1日至2025年7月30日。罗仲炳是上述租赁物的承租人,已支付了租金,且花费巨资对租赁物进行装修,该租赁合同合法有效,理应受法律保护。(2018)粤2071执14758号案在执行过程中,强制罗仲炳在租赁期未满时从阳光半岛2街X幢X房迁出,妨碍罗仲炳占有、使用租赁物的权利。为此,请求中止(2018)粤2071执14758号案的执行。 异议人罗仲炳向本院提交租赁合同、土地使用证、房产证、收据作为证据。 申请执行人雅丽泰公司答辩称,一、罗仲炳并未实际占有、使用涉案房产,依法无权提出执行异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罗仲炳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法院查封之前已经占有、使用涉案房产,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花费巨资对涉案房产进行装修。诉讼过程中,深圳市国潼联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在2016年12月实地勘察涉案房产,未发现他人占有使用涉案房产,自2017年1月9日法院依法查封涉案房产,也均未发现他人占有使用涉案房产。

二、涉案房产用途为住宅,罗仲炳提交的租赁合同租期长达10年,租金低廉且无任何调整租金条款,完全不合常理。罗仲炳与蒋松之间的租赁关系不真实,双方恶意串通伪造租赁合同。根据深圳市国潼联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2016年12月27日的评估结果,涉案房产评估价值1707492元。而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每月仅2000元,租售比达到1:850,租金数额与涉案房产实际价值严重不符。在近年房地产市场剧烈变化的情况下,租赁合同并无任何根据市场情况调整租金的条款。对于租金交付,罗仲炳仅提交收据,并无任何银行转让凭证等材料予以佐证。而且,租赁合同并未依法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也没有任何其他材料证明该租赁合同的真实性。综上,请求驳回罗仲炳的异议。 雅丽泰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执行人粤浙闽公司、蒋松、陈文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关于雅丽泰公司与粤浙闽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作出(2015)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837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粤浙闽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雅丽泰公司支付工程款3885212.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二、蒋松(蒋道松)、陈文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105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判决第一项所确定债务向雅丽泰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当事人不服均提起上诉,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7)粤20民终609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判决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18)粤2071执14758号。该案在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粤浙闽公司的财产保全置换申请,作出(2015)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837号之六民事裁定,并于2017年1月9日查封蒋松(蒋道松)名下位于中山市××半岛路××阳光半岛××房的房地产。进入执行程序后,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执行过程中,本院以(2018)粤2071执14758号之二执行裁定拍卖蒋松(蒋道松)所有的阳光半岛2街X幢X房,并于2018年12月20日发出公告,责令上述房地产的所有权人或使用人限期内自行迁出。异议人罗仲炳于2019年4月8日向本院提出上述执行异议。 另查,根据中山市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显示,涉案房产登记座落:中山市沙溪镇半岛路××阳光半岛××街××房的房地产,权利人为:蒋道松,土地证号:国(2XX1)易2X**;房产证号:**××59。土地使用面积:98.82平方米,建筑面积204.49平方米。规划用途:住宅,共有情况:单独所有。登记时间:2011年4月20日。 又查,根据罗仲炳提交的租赁合同显示:甲方:蒋道松,乙方:罗仲炳,甲方出租的标的座落地址中山市沙溪镇半岛路××阳光半岛××街××房,租赁给乙方使用。租赁十年,自2015年8月1日至2025年7月30日。每月实收租金为人民币2000元,乙方每年交一次租金,即年租金为人民币24000元。本合同一经签署,乙方即应交纳人民币壹万元整作为押金(押金于合同期满并缴清各项费用不计利息退回)。合同落款日期:2015年8月1日。

本院认为,关于异议人主张的租赁权益是否能排除案件执行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承租人请求在租赁期内阻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被执行的不动产,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租赁合同并占有使用该不动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罗仲炳仅向本院提交租赁合同以及2018年度租金收据一张,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向蒋道松租赁涉案房产的事实,其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本院查封前占有使用涉案房产,故罗仲炳主张对涉案房产享有租赁关系而排除案件执行,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罗仲炳的异议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罗仲炳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廖国添

审判员  马庆荣

审判员  张婉仪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林爱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