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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311民初1478号

孙从信、李春荣等与张阳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28
公开日期
2021-04-23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孙从信;李春荣;孙秋霞;张阳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311民初1478号

原告:孙从信,男,1945年4月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

原告:李春荣,女,1954年9月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系原告孙从信之妻。

原告:孙秋霞,女,1982年8月2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系原告孙从信、李春荣之女。

被告:张**民,男,1982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富功,男,洛阳市偃师市诸葛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孙从信、李春荣、孙秋霞与被告张**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从信、李春荣、孙秋霞、被告张**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富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从信、李春荣、孙秋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民归还三原告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自2018年3月22日计算至该款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孙秋霞、张**民于2010年3月18日登记结婚,2013年二人建房期间,孙从信及李春荣出借40000元。2017年3月22日,孙秋霞、张**民协议离婚,约定:盖房时女方父母出的40000元,男方应还给女方,一年内还清。现被告张**民该款至今未还,特诉至法院。

被告张**民辩称:首先提出,本案除了事实不实,孙从信、李春荣二人不符合当事人资格,不应作为原告。因为本案所指标的40000元是原告与被告2017年3月22日离婚协议书上显示的数字,离婚是孙秋霞与张**民的民事行为,协议上写得“女方起诉”的字样,作为合同当事人,只能是孙秋霞、张**民。其次,结婚时孙秋霞看被告老实可欺,向被告隐瞒了她的不良问题,一是身体患有牛皮癣,让被告为她治疗6年,花去医疗费约53000余元,二是带有一个女孩,名叫杨孟,5岁,到被告家与其共同生活8年3个月,被告为此花去抚养费38000元左右。约共计91000余元。六年中孙秋霞是靠被告劳动收入生活,孙秋霞根本没有能力拿出4万元钱为被告建房。2017年3月22日离婚协议完全是孙秋霞一人编制。被告当时为了离婚照原告孙秋霞写的,一字不差,这明显是虚假。

原告凭“离婚协议”上的一句空话,便起诉称“孙从信及李春荣出借40000元”,不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最后,协议第三项写“双方无共同债务”,由此说明为盖房借款4万元属于虚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虚假诉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7年3月22日签订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主要内容为:1、双方婚生女儿张梦瑶由男方抚养,女方不给予抚养费;2、家中房子归男方,盖房时女方父母出的40000元,男方应还给女方(一年内还清,否则女方将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男方还款),女方所购物品冰箱、空调、电脑、太阳能、橱柜归女方;3、双方无共同债务。在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在被告家加盖的房屋约一百八、九十平方米。

本院认为,本案为原告孙从信、李春荣、孙秋霞诉被告张**民合同纠纷,实际上是原告孙秋霞依据离婚协议书提起的离婚后财产纠纷诉讼。

原告孙从信、李春荣无证据证明有出借款项的事实,二原告诉讼以存在借贷为由起诉被告要求还款,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故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孙秋霞与被告张**民在婚姻存续期间加盖的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协议书条款虽是原告孙秋霞书写,但被告张**民签字确认,且被告无证据证明该协议书存在胁迫、显失公平等情形,应视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达,故离婚协议书真实有效。离婚协议书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被告在离婚协议书上承诺一年内偿还40000元,但未按期履约,被告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原告孙秋霞主张被告张**民偿还4万元的诉求应予支持。

原告孙秋霞要求按照6%支付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但被告违约确实对原告造成有损失,本院酌定从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之日起,即2019年2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原告孙秋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判决如下:被告张**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孙秋霞欠款40000元及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2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驳回原告孙从信、李春荣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孙秋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张**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赖建伟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崔媛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