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13民初4254号
原告:张其明,男,1985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帮凤、陈孝福,重庆市巴南区惠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九阳鑫科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双建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8577368790M。
法定代表人:蒲克建。 原告张其明与被告四川九阳鑫科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九阳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史春亚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其明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孝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九阳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其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九阳公司支付劳务费2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8日,被告九阳公司承包惠民街道菜市场整治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原告于被告九阳公司涉案工程中承包水电劳务工程,经结算劳务费为51000元,被告九阳公司在工程完工后支付原告31000元,尚欠20000元。 被告九阳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12月期间,原告张其明在被告九阳公司承包的涉案工程中承接水电劳务工作。2019年1月29日,被告九阳公司向原告张其明出具《惠民街道惠民菜市场拖欠农民工工资汇总表》,确认已发劳务费31000元,拖欠原告张其明2017年11月-12月期间的劳务费20000元。嗣后,被告九阳公司未向原告张其明支付任何款项,原告张其明遂诉请如上。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告张其明提交的《惠民街道惠民菜市场拖欠农民工工资汇总表》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九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拒不到庭的法律后果。被告九阳公司出具《惠民街道惠民菜市场拖欠农民工工资汇总表》确认拖欠原告张其明劳务费2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九阳公司应对拖欠原告张其明劳务费20000元承担支付责任,故对原告张其明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九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妨碍本院依法判决。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九阳鑫科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张其明劳务费20000元。 上述款项,限被告四川九阳鑫科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四川九阳鑫科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张其明自愿垫付,限被告四川九阳鑫科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径付原告张其明,本院预收的案件受理费不作清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史春亚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