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0285民初4241号
原告:张风香,女,195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莱阳市人,现住莱西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春、张志福,山东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芳,女,198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莱阳市人,现住莱西市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本树,男,1987年8月29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现住莱西市经济开发区,系被告之夫。
原告张风香与被告赵芳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8年10月18日第一次庭审,原告张风香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福,被告赵芳到庭参加了诉讼。2019年1月15日第二次庭审,原告张风香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2019年3月28日第三次庭审,原告张风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春,被告赵芳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本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风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医疗费3954元(5652元×70%)、误工费11726元(96天×174.5元/天×70%)、护理费6330元(70天×129.2元/天×70%)、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6天×100元/天×70%)、残疾赔偿金132092元(47176元/年×20年×20%×70%),以上合计154522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3日,原被告因赶集摆摊发生争执,被告无故寻衅滋事,将原告摔倒致伤。经鉴定,原告之伤构成轻伤。原告住院治疗6天,花医疗费5652元。为此,特具状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赵芳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原告起诉答辩人没有证据和法律依据,是无理起诉、恶意诉讼,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诉状中所说均不是事实,属于凭空捏造。事发当日答辩人根本没有与原告发生争执,更没有身体接触。为此莱西市公安局曾立案调查,并提交到莱西市人民检察院起诉到莱西市人民法院,最后因为证据不足,事实不清,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撤回对答辩人的起诉,决定对答辩人不起诉。以上事实有莱西市人民检察院作出的西检公刑不诉【2017】4号不起诉决定书和莱西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5刑初451号刑事裁定书可以证实。2015年10月20日莱西市公安局向检察机关移送审查起诉,因证据不足,莱西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3月16日第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在2016年7月12日补查重报。2016年7月28日莱西市人民检察院以故意伤害罪向贵院提起公诉,但因为证据不足,在2017年8月4日撤回起诉。2017年8月16日莱西市人民检察院要求莱西市公安局提供证实答辩人涉嫌故意伤害的证据,但公安机关再未提供。2017年9月6日莱西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莱西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答辩人不起诉。从以上可以看出,原告受伤害与答辩人无关,不存在因果关系。经过公安机关的多次侦查,公诉机关的公诉和莱西市人民法院的审理,均不能证实原告受伤害与答辩人存在因果关系,不符合侵权的构成要件。因此,请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庭审质证。原告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检察院起诉书复印件1份,证明双方发生纠纷。证据二、门诊病历1份、病案1份、医疗费单据6份、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治疗花费及误工休息情况。证据三、证明1份,证明原告居住地。被告质证称,对证据有异议,均不属实。被告提交以下证据:刑事裁定书1份、不起诉决定书1份。原告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以上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的申请,本院从公安机关调取了询问笔录5份、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1份、现场录像光盘1张(当庭播放),原告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与原告之子徐国辉争执过程中,原告居中劝阻,被告不断向徐国辉逼近推搡时,为阻止原告的劝阻,挥手将原告拽倒在地,事实清楚,该视频与原告及徐国辉的询问笔录对该过程的描述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故意将原告拽倒致伤。被告质证称,对笔录不清楚,被告未与原告发生身体接触,是与一个男的发生纠纷,是一个男的上前撕扯被告。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9年3月11日,该中心作出鲁永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2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风香的腰椎压缩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原告质证称,无异议。被告称,不予质证,被告与原告没有任何纠纷。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3日6时30分许,被告赵芳与原告之子徐国辉在莱西市路口农业银行门口处因摊位问题发生争执,原告与旁边数人参与劝阻拉仗,在劝阻拉仗过程中,数人拉扯纠缠在一起时,原告不慎被拉扯向后蹲坐在地上受伤。原告伤后至莱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L1椎体压缩骨折。住院治疗6天,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出院医嘱:继续休息治疗叁个月等。原告因治疗共花医疗费4762.85元。2015年6月25日,原告之损伤经莱西市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技术科鉴定属轻伤二级。原告支付鉴定费200元。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9年3月11日,该中心作出鲁永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2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风香的腰椎压缩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2015年10月20日,莱西市公安局以赵芳涉嫌故意伤害罪向莱西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莱西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3月1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6年7月12日补查重报。2016年7月26日,莱西市人民检察院向莱西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17年8月2日,莱西市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对赵芳的起诉。2017年8月4日,莱西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0285刑初451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公诉机关撤回对被告人赵芳的起诉。2017年9月6日,莱西市人民检察院作出西检公刑不诉【2017】4号不起诉决定书,决定对赵芳不起诉。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赵芳与原告之子徐国辉在莱西市路口农业银行门口处因摊位问题发生争执,原告与旁边数人参与劝阻拉仗,在劝阻拉仗过程中,数人拉扯纠缠在一起时,原告不慎被拉扯向后蹲坐在地上受伤,该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之伤经鉴定为轻伤,属于刑事案件范畴,虽然检察机关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对赵芳作出不起诉决定,且无证据证实是赵芳将原告拽倒在地,但考虑到赵芳与徐国辉争执撕扯的危险行为与原告的受伤害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故被告赵芳应当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
被告赵芳辩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发生的成因及发展过程,以赵芳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要求赵芳承担70%的责任过高,过高部分不予支持。经审查,原告的医疗费为4762.85元。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32092元(47176元/年×20年×20%)年限计算有误,应为18年。其主张每日按174.5元计算无依据,以按日129.25元计算为宜。其主张70天的护理费于法无据,应以住院天数为依据。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762.85元、误工费12408元(96天×129.25元/天)、护理费775.2元(6天×129.2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6天×100元/天)、残疾赔偿金169833.6元(47176元/年×18年×20%),共计188379.65元,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本院予以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赵芳赔偿原告张风香经济损失37675.93元(188379.65元×20%)。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9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4890元,由原告负担3912元,被告负担9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云涛
人民陪审员 高向阳
人民陪审员 张翠珍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卫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