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鲁0105民初796号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与王建芬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28
公开日期
2021-02-19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王建芬;李顺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105民初796号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住所地济南市筐市街**。

负责人:李锋,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振强,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建芬,女,1961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槐荫区。

被告:李顺清,男,196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槐荫区。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与被告王建芬、被告李顺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振强到庭参加诉讼,王建芬、被告李顺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顺清、被告王建芬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95059.66元,利息3572.68元、罚息1190.75元、复息131.57元(计算截止至2019年1月2日)及自2019年1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复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2.被告李顺清、被告王建芬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100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2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个人授信协议》1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15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2017年1月12日至2020年2月12日。被告可在上述额度及期限内向原告申请贷款。协议还对贷款利率、还款及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2016年1月4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被告向原贷款15万元,贷款期间为2017年1月13日至2020年2月13日。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发放贷款,但两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本息已发生逾期。被告李顺清、被告王建芬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两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7年1月12日,原告(授信人)与被告李顺清、被告王建芬(授信申请人)签订《个人授信协议》1份,约定:授信人同意向授信申请人提供总额为15万元的授信额度,该授信额度为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37个月,即从2017年1月12日起至2020年2月12日止。同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李顺清、被告王建芬(借款人)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1份,约定:贷款金额为15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即从2017年1月12日起到2020年1月12日止,具体贷款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本合同执行年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5%,利率调整方式为本合同有效期内,如遇基准利率发生变化的,本合同执行利率按次年对应日调整方式进行调整。借款人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全数负担。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本或付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合同还约定了双方其他权利义务。2.2017年1月13日,原告向两被告发放贷款15万元。贷款期限自2017年1月13日起至2020年1月13日止,贷款执行年利率为6.4125%。贷款发放后,两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3.关于利息、罚息、复息的计算。截止2019年1月2日,两被告拖欠贷款本金95059.66元,利息3752.68元、罚息1190.75元、复息131.57元,共计100134.66元。年罚息率为:6.4125%×1.5=9.61875%;年复息利率为:6.4125%×1.5=9.61875%。原告主张,2019年1月3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息计算方式为:利息,以剩余贷款本金为基数,自2019年1月3日起至贷款到期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4125%(日利率为0.0178125%)计算;罚息,以剩余贷款本金为基数,自2019年1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罚息利率9.61875%(日罚息率约为0.02671875%)计算;复息,自2019年1月3日起至付清日止,以剩余贷款利息为基数,按照年利率9.61875%(日复息率约为0.02671875%)计算。4.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1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及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两被告未能按照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5059.66元及截止2019年1月2日的利息3572.68元、罚息1190.75元、复息131.5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自2019年1月3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罚息和复息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罚息计算方式为:以95059.66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日罚息率约为0.02671875%计算;复息计算方式为:以未还利息及罚息为基数,自2019年1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日复息率约为0.02671875%计算。原告对逾期未支付的本金已按罚息利率主张利息,故其主张利息属于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律师费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建芬、被告李顺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本金95059.66元及截止2019年1月2日的利息3752.68元、罚息1190.75元、复息131.57元,共计100134.66元。

二、被告王建芬、被告李顺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2019年1月3日之后的罚息、复息,计算方式为:罚息,以95059.66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罚息率约为0.02671875%计算;复息,以未还利息及罚息为基数,自2019年1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复息率约为0.02671875%计算。

三、被告王建芬、被告李顺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律师费损失10000元。

四、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计1250元,财产保全费1170元,共计2420元,由原告负担诉讼费100元,两被告负担诉讼费1150元及财产保全费11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庭武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任童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