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405民初353号
原告:孙云法,男,1971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台儿庄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丽丽,山东贺成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仲蕊芯,山东贺成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军,男,198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台儿庄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祥稳,山东王祥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云法与被告陈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云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丽丽、仲蕊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祥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云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12日,被告以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有被告立下借条为证。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 陈军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原告与被告均系青岛酷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职工,原告任职财务人员,被告任职总经理,均受闫亚青委派任职并工作,在青岛的公司成立之前,闫亚青要求被告给财务人员孙云法签署借条一张金额300000元,目的是为了公司的稳定,防止原告跳槽到同行单位,以起到对员工的威胁作用。但孙云法及闫亚青均未向被告交付该300000元,请求法庭调查核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孙云法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和阳路支行现金取款凭证一份、视频资料一份,证明借款事实存在。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质证认为实际并未收到该300000元,现金是特意取出的,视频是摆拍的,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取款凭证、视频资料符合证据形式要件,被告对其真实性亦无异议,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二、被告陈军向本院提交其在青岛酷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任职的照片一张,山东酷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河南好利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青岛酷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工商营业资料各一份,耿某(耿伟)出具的借条一份,微信截图3张及视频资料5段,并申请耿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明闫亚青为以上三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被告受闫亚青指派任职总经理,该借条形成于青岛公司注册登记期间,耿某当时受闫亚青指派任职副总经理,经被告做工作,也书写了100000元的借条,借条模式一致,书写借条的目的均是为防止员工跳槽,实际未收到现金。原告对照片及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耿某的借条不能否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对微信截图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视频资料涉及陈军与耿某,均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书面证据、视频资料等与本案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证人耿某的证言亦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以上证据无法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以认定。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12日,被告陈军从原告孙云法处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姓名:陈军,身份证号:,今借到孙云法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00;借款方式为现金。该款项已于2018年7月12日以现金方式到借款人手里。借款人姓名:陈军借款人身份证号:出借人姓名:孙云法出借人身份证号:2018年7月12日”。原告孙云法2018年7月10日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和阳路支行取款300000元。该借款以现金方式支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事实的存在,被告陈军负有向原告孙云法归还借款的义务。
被告陈军辩称其未收到借款,与原告孙云法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因对其陈述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陈军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孙云法借款3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陈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侯修堂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 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