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0981民初903号
原告:孟建华,男,1969年11月26日生,汉族,居民,住东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炳华,江苏东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卫东,男,1966年12月29日生,汉族,居民,住东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江苏文爵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东台市唐洋带锯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台市唐洋镇心红全民创业园**。
法定代表人:孟建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国安,男,1967年2月1日生,汉族,该公司副总经理,住东台市。 原告孟建华与被告姜卫东、第三人东台市唐洋带锯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唐洋带锯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暨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钱炳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卫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唐洋带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国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孟建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2018年8月6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效,原告享有被告转让的唐洋带锯公司26.67%的股份,价值39.75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为查明事实,列唐洋带锯公司为第三人。事实与理由:东台市带锯机械厂原系东台市唐洋镇镇属企业,2000年7月改制为唐洋带锯公司,由公司职工和管理人员43人持有该公司股份。被告出资4.5万元,持有3.02%公司股份,2000年6月8日至2018年1月1日期间,被告分别受让了张明、何前、王灿宽、何永山转出的公司股份,合计受让26.67%的公司股份。2018年8月6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及《备忘录》,被告将其受让的26.67%的公司股份转让给原告,原告支付了对价39.75万元,因公司未及时办理登记备案手续,致使公司日常经营受到影响。为此,诉讼法院要求处理。 被告姜卫东辩称:1、对原、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有效性没有异议,并且股权转让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双方对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不存在争议。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对确认合同有效性没有法律需要所保护的利益,人民法院应予以驳回。2、原告请求确认享有第三人公司26.67%的股份是其与第三人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被告姜卫东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 第三人唐洋带锯公司述称,原告享有公司26.67%的股权,请求法庭依法处理。 原告孟建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股权转让协议书、章程、营业执照、情况说明及贷款申请资料等,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东台市带锯机械厂系东台市唐洋镇镇属企业。1997年进行股份制改造,股东160人。 2000年4月30日,东台市唐洋镇人民政府(甲方)与东台市带锯机械厂(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同意将东台市带锯机械厂转为民营企业,由企业办理工商、税务等手续。转为民营企业后,企业一切债权债务、人事、分配均与甲方无涉。 孟建华提交了东台市带锯机械厂股东大会决议、纪要,载明: 1、2000年7月18日,东台市带锯机械厂通过股东大会决议,全体股东通过同意将东台市带锯机械厂股份合作制改制成东台市唐洋带锯机械有限责任公司,118名股东转让其股权,全公司由43位股东持股等。 2、2000年7月,王灿宽、官辉、孟建华、吴元圣和姜卫东等43人作为发起人成立东台市唐洋带锯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章程约定,企业名称:东台市唐洋带锯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王灿宽等43人出资。 3、2000年7月20日,唐洋带锯公司通过第一次股东会会议纪要,选举王灿宽、吴元圣、孟进华、姜卫东、张明等五位同志为东合市唐洋带锯机械有限责任公司首届董事会董事,陈先桥、何前、何永山为东台市唐洋带锯机械有限责任公司首届监事会监事。 2018年8月6日,孟建华(甲方、受让方)、姜卫东(乙方、转让方)及唐洋带锯公司(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
一、甲方、乙方均系丙方的股东,乙方自身直接持有丙方4.5万元的股权,受让其他股东39.75万元的股权,受让股权已由丙方出具股权凭据,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即乙方实际持有丙方44.25万元的股权,占丙方注册资本的29.697%,现乙方自愿将全部股权中41.25万元,占丙方注册资本的27.684%股权转让给甲方。乙方留存3.0万元股权,占丙方注册资本的2.013%;
二、甲、己双方确认股权转让款合计41.25万元。给付方式为:本协议书签订之日7日内以现金方式一次性付清。并签字留存变更手续与甲方,以便到工商部门办理变更;
三、在本协议生效后,乙方将丙方出具的股权凭证移交给甲方,甲方可将其交付给丙方,由丙方出具相应的股权凭证给甲方;
四、甲方对乙方的股权状况知晓并无异议,因转让股权中部分股权工商登记显示不在乙方名下,故甲、乙、丙三方一致同意对无法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股权暂不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对登记在乙方名下的股权,在甲方认为需要变更登记时,乙方须无条件配合办理;
五、三方确认丙方在乙方股权转让前应分配给乙方股权红利款4.3778万元,以及截止2018年7月31日丙方尚欠乙方借款50.45万元……六、甲方对本协议第五条约定的丙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协议书第五条约定的还款事项终止后两年。……十、甲、乙双方为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仅作登记变更使用,不作为双方履行权利义务的依据,双方一致同意完全按照本协议条款执行。
十一、甲、乙、丙三方均对本协议的签订和履行负有保密义务,乙方违约需向丙方支付违约金5万元,甲方或丙方违约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5万元。……十四、本协议经三方签字,盖章,资金到位后生效,协议文本一式四份,甲、乙、丙三方各执一份,见证方留存一份。孟建华、姜卫东、唐洋带锯公司及见证方东台市唐洋镇司法所签字盖章并捺印。 当日,孟建华、姜卫东、唐洋带锯公司三方签署备忘录一份,内容为:
一、甲乙(丙)方对协议内容均全部知晓,对相关股权转让及其他出借款清结,条款清楚明了。
二、甲乙(丙)方均认为本协议的签订均出于双方自愿,无任何欺诈和压迫情形存在。
三、协议签订后,甲乙(丙)方将自觉履行签字生效的协议书。 2018年8月23日,孟建华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姜卫东唐洋带锯公司股权转让,股金收据如下:第一份,2000年6月8日姜卫东32000元编号0008676;第二份,2004年12月28日姜卫东32000元编号0034171;第三份,2000年6月10日何永山24000元编号0005229;第四份,2016年12月1日何永山24000元编号0005229。孟建华在收条底部签字捺印。 审理中,原告孟建华陈述,双方不存在矛盾,因2000年7月份唐洋带锯公司成立章程未送至东台市工商局进行备案,致其公司在对外融资和办理相关审批事项时,须原股东签字方可办理,给公司运营带来不便。
本院认为,原告孟建华的诉讼请求为:确认原、被告之间2018年8月6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效,原告享有被告转让的唐洋带锯公司26.67%的股份。其请求应分为:1、确认原、被告之间2018年8月6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效力;2、确认原告享有被告转让的唐洋带锯公司26.67%的股份。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与被告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原告是否具备诉的利益。
二、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主体是否适格。 一、关于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原告是否具备诉的利益问题。 诉的利益是指法院对诉讼请求进行审判的必要性和实效性。无利益便无诉权,诉的利益是民事诉权的要件与前提。不具有诉讼利益包括无用的权利保护、无效率的权利保护、权力滥用之禁止、不适时的权利保护等情形。 本案中,原告因唐洋带锯公司改制遗留问题致其公司对外融资和办理审批事项带来不便,其与被告之间无利益纠葛,原、被告庭审中亦认可双方并无矛盾,双方对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并无争议。本院对股权转让协议内容进行审查,其内容亦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故,就原告起诉进行审判并无必要,原告在本案中不具备诉的利益,不享有本案的诉权。 二、关于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主体是否适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三)》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原告诉讼要求其确认享有唐洋带锯公司26.67%的股份,应以唐洋带锯公司为被告,原告以姜卫东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享有股份份额,主体不适格,其起诉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三)》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孟建华的起诉。 原告孟建华预交的案件受理3631元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予以退还原告孟建华。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 俊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杨清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