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皖1721民初2543号
原告:周得宝,男,1965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东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锋,安徽安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敦祥,男,195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东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来发,东至县法援中心律师。
被告:王小明,男,196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东至县。
被告:汪生汉,男,1963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东至县。
原告周得宝与被告王敦祥、王小明、汪生汉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得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锋,被王敦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来发、被告王小明、汪生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得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1826.1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敦祥在梓桐村对面组有山场,2018年5月份其山上树木对外出售,需要人员进行砍伐及装车工作。于是被告王敦祥找了汪生汉、王小明及原告等人进行砍树、扛树上车工作,双方约定杉树按300元/方,松树杂树按250元/方计算报酬。5月27日11点左右,原告在扛树过程中滑倒致身体受伤。原告伤后先被送至昭潭医院,后又被送至安庆116医院治疗,确诊为腰椎骨折,经手术治疗,2018年6月12日出院,医疗费27893.54元,被告只付了4000元。2018年9月4日经安徽杏花司法鉴定所鉴定,经评定,原告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营养期各90日,后续医疗费8000元。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王敦祥辩称:1,被告王敦祥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王敦祥自2014年3月到2018年7月一直在池州市照顾孙子读书,2018年5月,雇请周得宝驮树不是本人雇请;2,王小明、汪生汉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2017年江选兰户经林业部门审批砍伐自家三块山场林木,经协商承包给本村的王小明、汪生汉以每立方300元工资砍伐搬运上车,至于王小明,汪生汉雇请他人发生的伤亡事故,均与本人无关;3,原告周得宝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事发的头天下雨,山路湿滑,不宜从事山上扛树工作,明知危险而为之,加之原告未注意安全致使自己摔倒的受伤,其自身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小明辩称:我不愿意承担原告的损失,我也是打工的,一天一百七八十元。我没有请原告做事,跟我没有关系。原告说要到保险公司搞保险,所以要我们做事的五个人签名字,我就签了。
被告汪生汉辩称:在一起做事有6个人,都是愿意做事就来,没人会逼迫他做事。原告是3月6日-3月8日到这边搞松树的,4月15日-4月17日搞王敦祥家里第一块山,我们做事,原告没有来,是我们几个搞的。5月2日-5月3日原告过来了,搞的王敦祥家第二块山我们6个人一起做的。5月25日-5月27日在王敦祥家搞第三块山就出事了。出事当天由于第三块山是最高的一块山,从山上下来要经过杉树幼苗、茶叶山、菜园地才到村庄房屋边上,由于头一天下了小雨,所以地比较滑,原告扛了两棵树就滑倒了。滑到之后就将原告送去医院治疗。杉树是300元每立方、杂树是250元一吨,运输是被告王敦祥家里承担,我们主要是给他砍树,运输下来包上车。我们不承担任何责任,我们是帮王敦祥做事的。治疗之后原告老婆说没有报案,所以让我们给他签个字我们就签了。后来王敦祥也到我家里找我找了好几次,证明当时头一天下雨路滑,要我签字证明我就签了。本院
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被告王敦祥家山场经林业部门审批砍伐自家三块山场林木,经王敦祥妻子协商承包给王小明、汪生汉,以300元/方、140元/方不等的价格砍伐搬运上车,2018年5月27日11点左右,原告在扛树过程中滑倒致身体受伤。原告伤后先被送至昭潭医院,后又被送至海军安庆医院治疗,确诊为腰椎骨折,经手术治疗,2018年6月12日出院,被告垫付4000元。2018年9月4日经安徽杏花司法鉴定所鉴定,经评定,原告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营养期各90日,后续医疗费8000元。2018年10月8日,原告因身体不适在海军安庆医院住院治疗7天。2018年12月5日,被告王敦祥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安徽明德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鉴定结论:周得宝因外伤致腰1椎体粉碎性骨折,椎管内骨性占位,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花去鉴定费2450元。另查明:在原告受伤当天,与原告周得宝一起扛树的有被告汪生汉、王小明、案外人王敦元、汪生辉,在扛树过程中亦未采取相关安全防护措施。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周得宝明确在本案中放弃追加王敦元、汪生辉作为本案被告。再查明:原告周得宝母亲苏小红1935年2月4日出生,共生育7个子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1,被告王敦祥主体是否适格?2,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及赔偿责任如何认定。
一、被告王敦祥系涉案山场林权证登记权利人,虽然系被告王敦祥妻子与汪生汉、王小明联系砍树、扛树事宜,但涉案山场的树木应系家庭共有,王敦祥妻子的行为应视为其家庭行为,被告王敦祥作为权利人应系适格被告。
二、关于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及赔偿责任如何认定。承揽法律关系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接受工作成果并给付报酬而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王敦祥将其家庭所有的林木的砍伐工作承包给汪生汉、王小明,包砍伐、扛树上车,王敦祥与汪生汉、王小明是一种承揽关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王敦祥作为定作人,虽然砍树、扛树无需具备相应的资质,但其妻子在指示时催促承揽人尽快完成承揽工作,致使承揽人在因前一天下雨导致路面湿滑的情况下,仍然进行承揽工作,
本院认为王敦祥在指示上具有过错,结合本案案情,被告王敦祥应承担原告损失的30%较为合理。因该承揽工作所得报酬所有参加砍树、扛树的人员按照各自的出工情况进行分配,但参加承揽的人员没有形成固定的合伙体,因此,他们之间应认定合作关系,对于原告的受伤,被告汪生汉、王小明及其他参加承揽工作的人员均无过错,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是在为全体参加承揽工作的人员共同利益进行工作的过程中受伤的,参加承揽工作的全体人员均是受益人,依法应当对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进行一定的经济补偿,故本院酌情认定汪生汉、王小明各补偿周得宝5000元,对于原告的其他损失由于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明确表示在本案中不追加其他人作为被告,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但由于原告本人在扛树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其本人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损失。关于损失问题,本院综合认定如下:1,医疗费10602.7元。原告主张其共花去医疗费32337.9元,
本院认为原告已通过农村合作医疗报销部分费用,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认定,故对原告医疗费损失认定为10602.7元。2,后续医疗费8000元。被告王敦祥认为后续医疗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且在鉴定之后又花费了4000多元的医疗费,应在后续医疗费中予以扣减,
本院认为安徽杏花司法鉴定所鉴定的后续医疗费8000元系后续取出原告周得宝第一腰椎内固定术后内固定在位的费用,原告在鉴定后再次住院的系因“突发头昏3天入院”,出院诊断椎基底动脉供血不足、抑郁状态、胃多发性息肉,与取出内固定无关,但与原告的此次受伤具有一定的关系,故本院对安徽杏花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中评估的8000元后续治疗费予以认定。3,误工费17820元(180天×99元/天)。原告主张23520元(196天×120元/天)过高,依据法律规定,误工费是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来确定的,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及安徽杏花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认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80天;对于周得宝收入状况的认定,法律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因周得宝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本院现参照安徽省2017年度农、林、牧、渔业的工资标准即99元∕天计算周得宝的误工损失。4,护理费9086.24元。原告主张14085.25元(106天×132.88元/天)过高,依法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本院参照安徽杏花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及原告的伤情、住院情况综合认定为90日,关于护理费标准住院期间本院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即132.88元/天,出院期间本院按照家庭护理标准酌定为90元/天,故本院认定原告护理费9086.24元(23天×132.88元/天+67天×90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16天×30元/天)。原告主张800元(16天×50元/天)过高,原告主张16天住院伙食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但应按照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故本院认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6,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原告主张5300元(106天×50元/天)过高,原告损伤后的营养期,经安徽杏花司法鉴定所鉴定为90日,周得宝主张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营养费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法律规定认定为30元/天。7,伤残赔偿金51032元(12758元×20年×20%)。依法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郑太平系农村户口,经安徽杏花司法鉴定所鉴定,周得宝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后由于被告王敦祥不服该伤残鉴定,申请重新鉴定,经安徽明德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本院对该鉴定的伤残等级予以采信,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9,被扶养人生活费793元。原告主张1851元(11106元/年×5年×10%÷3)过高,母亲苏小红系被扶养的对象,苏小红共生育7个子女,本院现参照2017年度安徽省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11106元/年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即793元(11106元/年×5×10%÷7)。10,鉴定费2755元。本案原告花去鉴定费2300元,由于伤残鉴定等级经安徽明德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故对原告委托的安徽杏花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不予采信,故对该部分鉴定费即770元不予认定;本案被告王敦祥申请重新鉴定花去鉴定费2450元,由于对于原告“三期”的鉴定与安徽杏花司法鉴定所得鉴定意见一致,属于被告王敦祥对司法资源的浪费,该部分费用应由被告王敦祥自行承担,关于伤残等级的重新鉴定费用即1225元应认定为鉴定费损失,但该费用已由被告王敦祥先行垫付,故鉴定费损失为2755元。11,交通费12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600元过高,本院现结合原告的伤情、治疗、鉴定等情况综合考虑,酌定其交通费损失为1200元。综上,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周得宝的总损失为109468.94元,其中含被告王敦祥已垫付的5225元。综上,王敦祥应赔偿原告损失共计32840元(109468.94×30%),扣除其已垫付费用5225元,尚应赔偿27615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敦祥赔偿原告周得宝各项损失共计27615元;
二、被告汪生汉、王小明各补偿原告周得宝损失5000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
三、驳回原告周得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5元减半收取423元,由原告周得宝负担338元,被告王敦祥负担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继萍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檀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