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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0304民初43041号

深圳市学尔森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与欧阳丹冬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28
公开日期
2021-01-13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深圳市学尔森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欧阳丹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七条第三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三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304民初43041号原告深圳市学尔森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莲花街道狮岭社区红荔西路**鲁班大厦******、写字楼6ES,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35312452M。法定代表人秦赓。委托代理人岳相锋,广东华世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艳琼,女,汉族,1984年10月9日出生,住址广西临桂县,系公司员工。被告欧阳丹冬,女,汉族,1972年1月24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委托代理人郭志红,广东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系深圳市福田区法律援助处指派律师。上列原告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进行了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相关案情一、入职时间:2015年7月31日。

二、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双方签订了一份期限为2015年7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的劳动合同。

三、月工资标准:原告主张被告月工资标准为基本工资2200元+职务补贴2800元+奖金(不固定)+加班费,并提交了2017年6月至2018年5月工资表证明其主张,被告否认该工资表的真实性,辩称其月工资标准为底薪5000元+提成(不固定)。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2017年6月至2018年5月工资表系原告单方制作,未有被告签名确认且被告否认其真实性,故本院对该工资表不予采信。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在获取证据能力方面较劳动者而言更占优势,原告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依法采信被告的主张,确认其月工资标准为底薪5000元+提成(不固定)。

四、离职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7601.5元。

五、离职时间:被告主张其离职时间为2018年5月22日,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但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依法采信被告的主张,确认其离职时间为2018年5月22日。

六、关于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5月22日期间医疗期工资:被告仲裁主张原告未支付其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5月22日医疗期期间工资,并提交了《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收费清单、《病假批准往来邮件》证明其主张,《诊断证明书》载明“病假期从2018年4月3日至2018年4月17日、从2018年4月18日至2018年5月4日;建议被告自2018年5月2日开始全休贰周;2018年5月8日开始全休贰周”。原告确认上述证据真实性,但主张其并非有意拖欠被告上述期间的工资,系因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提供病休的完整单据和资料,故原告依据《员工手册》相关规定暂停发放被告上述期间的工资。原告提交了2017年度员工手册第28-29页证明其主张,《员工手册》载明“月度病假累计超过5天以上部分的及全月病假的,按其实际日工资50%扣发日薪”。被告对《员工手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诊断证明书》证明了被告病假期间,《病假批准往来邮件》证明了被告已履行请假手续且已向原告提交了相应的病假证明材料,原告未能就其关于“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提供病休的完整单据和资料”的主张提交有效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采信被告主张,确认原告未支付其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5月22日期间医疗期工资,被告请求的金额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应支付被告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5月22日期间医疗期工资6000元。

七、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被告仲裁主张,原告于2018年5月11日以手机彩信形式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提交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彩信截图图片、企业QQ截图证明其主张。原告否认上述证据真实性并主张并未解雇被告。

本院认为,彩信截图图片、企业QQ截图均为电子证据,未经电子固化或公证程序且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另,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由于双方当事人均无法证明被告的离职原因,故视为用人单位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故,原告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22804.5元(计算方法:7601.5×3)八、关于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5月22日期间年休假工资:原告主张,被告2016年应休年假天数4天,实休年休假天数0天;2017年应休年休假天数5天,实休年休假天数0天;2018年被告不应享有年休假,因其2018年的事假天数已达20天。

被告辩称其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5月22日期间共计应休年休假天数为25天(2016年10天、2017年10天、2018年5天),实休年休假天数0天,并提交了社保清单证明其主张,社保清单显示其截至2016年累计工作已满10年不满20年。

本院认为,依据前述,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5月22日为被告医疗期期间,且被告已履行相应请假手续,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被告不应享受2018年年休假”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在获取证据能力方面较劳动者而言有较大优势,但原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告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5月22日期间被告已休年休假天数,亦未能提交已支付被告上述期间年休假工资的有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经核算,原告应支付被告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5月22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0574.71元(计算方式:5000÷21.75×[10+10+(142天÷365天)×10]×200%)。

九、仲裁案号:深福劳人仲案[2018]第1199号十、仲裁请求:1、原告支付被告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5月22日期间医疗期工资9440元;2、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7202元;3、原告支付被告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5月22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27127元。

十一、仲裁结果:1、原告支付被告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5月22日期间工资6000元;2、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2804.5元;3、原告支付被告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5月22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0574.71元;4、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十二、诉讼请求:1、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5月22日期间工资6000元;2、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2804.5元;3、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5月22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0574.71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判决结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深圳市学尔森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欧阳丹冬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5月22日期间工资6000元;

二、原告深圳市学尔森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欧阳丹冬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2804.5元;

三、原告深圳市学尔森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欧阳丹冬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5月22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0574.71元;

四、驳回原告深圳市学尔森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原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缴纳),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潘 捷

人民陪审员  李春梅

人民陪审员  曾小平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倩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