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内0426民初659号

程富广与王新民、孙海琴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28
公开日期
2021-05-12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程富广;王新民;孙海琴;孙海军;程桂春;孙海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民事判决书 (2019)内0426民初659号

原告:程富广,男,1951年1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乌丹镇全宁路审计家属楼西单元5楼东。身份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桂茹,内蒙古恒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新民,男,1959年2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乌丹镇新城区乾昌建材城南侧。身份证号:×××

被告:孙海琴,女,1963年1月12日出生,蒙古族,个体,住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乌丹镇新城区乾昌建材城南侧。身份证号:×××

被告:孙海军,男,1968年1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赤峰市。身份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景轩,男,1958年1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内蒙古赤峰市松山区木兰街路南乡镇企业局4楼。身份证号:×××

被告:程桂春,女,1970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新城区馨风雅居小区。身份证号:×××被告 :孙海祥,男,1965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乌敦套海镇新城街一组。身份证号:×××原告程富广与被告王新民、孙海琴、孙海军、程桂春、孙海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9年3月7日、2019年4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程富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桂茹、被告王新民、被告孙海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景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海琴、程桂春、孙海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程富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桂茹、被告王新民、被告孙海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景轩、被告孙海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海琴、程桂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富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新民、孙海琴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57.6万元整,并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为止,逾期还款按日3‰加收赔付金;2、判令被告孙海军、程桂春、孙海祥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王新民与孙海琴系夫妻关系,被告孙海军与程桂春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12日、2014年6月12日、2014年7月12日,经中间人周某介绍,王新民、孙海琴以经营土建施工急需资金为由曾三次自原告手中借款,其中第一笔借款本金为217.6万元,第二笔借款本金为272万元,第三笔借款本金为68万元,三笔借款王新民、孙海琴均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出具了借据,约定借款期限均为一年,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均为2%。第一笔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2日起至2014年10月12日止,第二笔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12日止,第三笔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2日起至2015年7月12日止。另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如逾期还款要加收赔付金,第一笔按日5‰给付,第二、三笔按日3‰给付。担保人孙海军、孙海祥、程桂春自愿为上述三笔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担保期至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为止。借款到期后,原告找五被告索要上述借款本息,但五被告总以没钱为由推脱。2016年1月9日,王新民作出承诺,保证在春节前还款10%, 2016年6月30日前还款40%, 2016年12月30日前还清全部借款本息,但王新民并未履行还款承诺。2016年9月1日,王新民再次承诺于2016年12月30日前还款300万元,2017年6月30日前还款300万元,剩余借款到2017年年底全部还清,但五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承诺。经计算,2013年10月12日所借的217.6万元借款自2013年10月13日至2018年10月13日的利息为208.896万元,2014年6月12日所借的272万元借款自2014 年6月13日至2018年10月13日的利息为217.6万元,2014 年7月12日所借的68万元借款自2014年7月13日至2018年10 月13日的利息为53.04万元,本息合计总金额为1037.136万元,原告故诉至法院。王新民辩称,借款属实,但实际借款数额与原告起诉的数额不符,没有约定利息。三次借款原告共转账给我410万元,与其起诉的金额相差147.6万元。《借款合同》第二条均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到期后,乙方要按期偿还本息,逾期还款另案日3‰(或5‰)加收赔付金。”实际上第一年已经将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加入到借款本金内,从第二年开始均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再加收逾期罚金。我收到第一笔银行转款的时间是2013年10月12日,这一天共转入我农村信用社银行卡(卡号:×××)内两笔款,一笔200万元,一笔10万元,总计210万元。对方转账的银行卡并不是原告程富广的,而是案外人周某的,周某的卡号为×××。最初我们就是向周某个人借款,为了给孙海军搞开发用,当时约定这210万元以程富广的名义出借160万元,以崔某的名义出借50万元(另案涉及该50万元),我在借款当天分别给两个名义出借人出具了《借款合同》及借据,给程富广出借的借据上标明的借款金额是217.6万元,这个数字的形成是160万元本金加上按月利率3%计算所得的利息57.6万元,217.6万元绝不是本金,本金只有160万元。第二笔借款实际上也是周某于2014年6月10日通过其银行卡(卡号:×××)转账至我农村商业银行卡(卡号:×××)内的,金额为200万元。2014年6月12日周某要求我给名义借款人程富广出具《借款合同》及借据,借据上标明借款金额为272万元,实际上该272万元是本金200万元加上按月利率3%计算一年的利息72万元。第三笔借款本金实际是50万元,也是由周某通过其农村商业银行卡(卡号:×××)转账给我的,当日周某转账至我农村商业银行卡(卡号:×××)内150万元,周某将这150万元用程富广及崔富华(另案原告)顶名,以程富广名义出借50万元,以崔富华名义出借100万元,我于2014年7月12日应周某要求分别给程富广、崔富华出具了《借款合同》及借据,给程富广出具的借据表明借款金额为68万元,其中本金为50万元,按月利率3%计算一年利息为18万元。综上,三笔借款本金只有410万元,每笔借款均加上了一年的利息(57.6万元+72万元+18万元)。程富广依据欠条起诉,主张557.6万元借款本金,又按月利率2%计算出了479.536万元利息,“本息”合计1037.136万元。我认为本金为410万元,利息分别为:1、2013年10月12日至2018年10月13日共计60个月,以16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为192万元;2、2014年6月12日至2018年10月13日共计52个月,以20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为2018万元;3、2014年7月12日至2018年10月13日共计51个月,以5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为51万元,上述利息总计451万元。综上,原告程富广诉请的本金均包含了一年的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且又重复计息,其请求于法无据,与事实不符,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孙海琴未出庭应诉,其书面答辩意见与上述王新民答辩意见一致。孙海军辩称,借款和担保事实存在,但本金和利息计算错误,具体数额待质证后予以认定。孙海祥辩称,我们就是亲戚,开始借钱时借多少、利息是多少我都不清楚,我就是帮着撮合。到2015年秋季,周某找我催款,让我在借款合同上签的字,我没有还款的义务,也没有还款能力,我只是帮着调解、要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借据各三份。证明被告借款557.6万元的事实,同时《借款合同》明确约定要按期偿还本息,如逾期还款,第一笔借款按日5‰,另两笔按日3‰加收赔付金,约定担保期限至全部还清借款本息为止。被告王新民质证认为对借款真实性无异议,但借款数额与实际收到的数额不符。217.6万元借款实际收到160万元,272万元借款实际收到200万元,68万元借款实际收到50万元,没有约定利息。被告孙海军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质证认为原告应提供银行流水或付款的原始凭证,合同中没有约定利息,口头约定不成立。2、借款明细表及还款计划各二份。证明债务人王新民对借款本金为557.6万元予以认可,对约定月利率2%也是认可的,并两次承诺按上述借款本金及约定利息还款。被告王新民质证认为明细表上的签字确系其本人所签,但当时其所经营的企业出现危机,签字带有一定的强迫性。被告孙海军质证认为对明细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及所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借款本金不属实,所以王新民所做承诺无效。3、农村信用社转账回单二枚。证明原告委托周某向王新民转了两笔款,金额是210万元,其余7.6万元是现金给付。被告王新民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该210万元确打入其账户,没有给付7.6万元现金,第二笔272万元其只收到200万元。被告孙海军质未发表质证意见。4、通话记录一份。证明涉案三笔借款均系通过案外人周某借给被告的,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通过周某索要欠款。被告王新民、孙海军、孙海祥经质证无异议。5、通话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笔录各一份。证明孙海军承认周某一直替原告索要欠款,亦承认承担担保责任至欠款本息还清为止的事实。被告王新民、孙海军、孙海祥经质证无异议。6、申请证人周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一直向五被告索要欠款的事实。被告王新民、孙海军质证认为证人所述部分属实,每笔借款均包含3%的利息。被告孙海祥未发表质证意见。上述第1、2、3份证据系原告第一次庭审所提交,因被告孙海祥在第一次庭审未出庭应诉,故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王新民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款明细表一份、银行流水三份。证明涉案三笔借款本金均包含3%的利息,其中2013年10月12日周某转款两笔,一笔是200万元,一笔是10万元,总计210万元。2014年周某转款50万元,另一笔100万元是借崔富华的。2014年6月12日周某转账200万元。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恰证明原告通过周某付款给王新民,给付方式为部分转账,部分现金,借款本金未包含3%利息。被告孙海军质证认为银行流水是本金,其余的都是利息。被告孙海祥质证认为不清楚。被告孙海军、孙海祥未提交证据。依据原被告的陈述,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认证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对证明被告王新民在原告处借款该部分证明内容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明借款本金为557.6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该部分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对证明原告通过周某向王新民转账210万元该部分证明内容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明给付7.6万元现金该部分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5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过权利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新民提交的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能够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新民与孙海琴、被告孙海军与程桂春分别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12日、2014年6月10日、2014年7月12日,经中间人周某介绍,王新民、孙海琴以经营土建施工急需资金为由曾三次自原告程富广手中借款,其中第一笔借款本金为160万元,第二笔借款本金为200万元,第三笔借款本金为50万元,总计410万元。三笔借款王新民、孙海琴均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出具了借据,其中第二笔200万元借款系在2014年6月12日补签的合同,同时出具的借据。上述借款均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其中第一笔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2日起至2014年10月12日止,第二笔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12日止,第三笔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2日起至2015年7月12日止。另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如逾期还款要加收赔付金,第一笔按日5‰给付,第二、三笔按日3‰给付。但双方在签订借款合同时,每笔借款均将按月利率3%计算所得一年的利息计入借款本金,即第一笔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217.6万元(160万元+160万元×3%×12个月),第二笔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272万元(200万元+200万元×3%×12个月),第三笔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68万元(50万元+50万元×3%×12个月),王新民、孙海琴分别为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217.6万元、272万元、68万元的借据三枚。被告孙海军以担保人身份在三份借款合同上签字,被告程桂春以担保人身份在第二笔、第三笔借款合同上签字。2013年10月12日,作为中间人的案外人周某以银行转账的方式付款给王新民,周某于当日转账给王新民两笔款项,一笔金额为200万元,一笔金额为10万元。2014年6月10日,同样通过周某转账给王新民200万元。2014年7月12日,周某再次转账给王新民两笔款项,一笔金额为50万元,一笔金额为100万元。上述三笔借款到期后,王新民、孙海琴未按约还款,2016年1月9日,双方针对涉案借款制作了借款明细表,明确三笔借款总计金额为557.6万元,并计算出了截至2015年12月30日的利息。该借款明细表同时包括债权人崔某2013年10月12日出借款68万元、债权人崔富华2014年7月12日出借款136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王新民于当日作出还款承诺,并将承诺内容书写在借款明细表下方空白处,签字确认。具体承诺内容为:“以上借款我已核对无误,截止2015年12月30日,从程富广、崔某、崔富华等人处共借款本金781.6万元,利息145万元,本息合计926.6万元,保证在2016年春节前还款10%,2016年6月30日前还款40%,约360万元,2016年12月30日前还清全部借款本息。”该还款承诺作出后,王新民仍未按约还款,2016年9月1日,双方再次制作借款明细表一份,王新民仍以类似方式作出承诺,后仍未履行。另查明,涉案第一笔、第二笔借款到期前,被告孙海军、程桂春针对担保事宜再次做出承诺,明确担保期至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为止,并将上述内容分别书写在两份借款合同上,同时签字确认。涉案第三笔借款到期前,孙海军以同样方式对担保事宜予以明确。2015年秋季,应周某要求,孙海祥在涉案三笔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签字。再查明,2013年10月12日、2014年7月12日,王新民亦分别在案外人崔某、崔富华处借款,崔某、崔富华各自另案将王新民起诉,崔某主张借款本金为68万元,崔富华主张借款本金136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王新民、孙海琴对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这一事实予以认可,被告孙海军对借款事实及承担担保责任同样予以认可。争议的事实是涉案三笔借款本金具体是多少。原告称借款本金分别为借款合同及借据上载明的数额,借款给付方式为部分通过银行转账、部分现金交付。对该诉讼主张,债务人王新民及担保人孙海军均不予认可,辩称原告主张的借款金额与实际借款金额不符,每笔借款均包含利息,应以实际借款金额计算。针对双方这一争议问题,

本院认为,通常情况下,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出借人主张权利的主要凭证为借款合同、借条、收据等,如果借款人对借贷事实无争议,按照交易习惯,该债权凭证应作为认定借款本金的初步证据,以债权凭证载明的数额来确定借款金额。在给付方式上,如果是小额资金,一般可采取现金交付,但如果是大额资金,通常情况下应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进行。具体到本案,涉及的恰为大额资金,借款人王新民虽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但对借款金额坚决予以否认。原告称涉案三笔借款均系通过中间人周某交付的,其中部分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进行,部分以现金形式交付,但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只提供2013年10月12日农村信用社转账回单二枚,一笔金额为200万元,一笔金额为10万元,再未提供其他两笔借款的银行转账记录。则在借款人抗辩利息已经提前扣除的情况下,作为出借人的原告,其所主张的借款本金数额存在不可排除的合理怀疑,除申请证人周某出庭作证外,原告并未补强证据,来证明部分资金以现金交付的事实,当然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因在现实中确存在出借人在向借款人支付本金时从中扣除利息的情形。庭审中,王新民为支持其抗辩意见,提交了三份银行流水,其中2013年10月12日有两笔转账记录,一笔为200万元,一笔为10万元,显示对方账号为×××,这与原告提交的农村信用社转账回单上的付款账户一致,均系周某的银行账户,由此可以印证涉案借款确通过周某交付。原告称第一笔217.6万元借款通过银行转账210万元,其余7.6万元以现金形式交付。对此王新民不予认可,称该210万元借款包括借本案原告程富广的160万元,另外50万元系借崔某的。2014年6月10日有一笔200万元转账记录,王新民称该200万元即为第二笔借款本金。2014年7月12日有两笔银行转账记录,一笔为100万元,一笔为50万元,王新民称50万元是借程富广的,100万元是借崔富华的。针对王新民的该抗辩意见,

本院认为,如果以本金160万元、月利率3%计算,借期一年的利息为57.6万元(160万元×3%×12个月),本息之和恰为217.6万元(160万元+57.6万元),同理第二笔借款如果以本金200万元、月利率3%计算,借期一年的利息为72万元,本息之和恰为272万元,第三笔借款如以本金50万元、月利率3%计算,借期一年的利息为18万元,本息之和恰为68万元。故

本院认为王新民有关三笔借款本金分别为160万元、200万元、50万元的抗辩意见,存在一定的合理性。同时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款明细表显示,王新民于2013年10月12日从崔某处借款68万元,于2014年7月12日从崔富华处借款136万元,王新民称实际借款本金分别为50万元、100万元,该两笔借款同样将一年的利息计算在内,并均通过周某以银行转账方式交付,这与王新民提供的银行流水显示的转账金额高度吻合,则说明王新民有关实际借款本金分别为160万元、200万元、50万元的抗辩意见,符合客观事实,故本院予以采纳。另从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来看,在涉案借款合同第二条均有这样的约定,即“到期后,乙方(指借款人王新民)要按期偿还本息”,但在借款合同中并未约定利息,只约定逾期付款要加收赔付金。既然未约定利息,为何要求按期偿还本息?显然,原告是将利息计入了借款本金。所以从此角度讲,被告王新民的抗辩意见存在一定的合理性,更加符合客观实际。其虽在后期的还款承诺中按借款合同所载金额确认借款本金,但因其作为债务人,处于较为弱势地位,所做承诺并非完全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以此来作为确定借款本金的依据。通过上述分析可以确定,原告在出借借款时,确将利息计算在内,《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具体到本案,可以认定涉案三笔借款本金分别为160万元、200万元、50万元,被告王新民、孙海琴应按上述金额偿还原告,因双方约定月利率3%超出了法律允许的保护范围,则应分别自每笔借款发生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原告同时主张按日3‰给付赔付金,因利息及逾期罚金一并主张已经超过年利率24%,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亦涉及担保人应否承担担保责任问题。

本院认为,被告孙海军、程桂春在签订借款合同时以担保人身份签字,应为连带保证。因后期又承诺担保期限至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为止,则视为对担保期限约定不明,每笔借款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即第一笔借款保证期间为2014年10月12日至2016年10月12日,第二笔借款保证期间为2015年6月12日至2017年6月12日,第三笔借款保证期间为2015年7月12日至2017年7月12日,被告孙海军应在保证期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被告程桂春对第三笔借款未作出担保至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为止的承诺,故其针对第二笔借款的保证期间应自借款期满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7月12日起算6个月。庭审中原告称借款到期后一直向各被告主张权利,则保证期间及诉讼时效均未超过,担保人孙海军、程桂春应承担保证责任。孙海军、程桂春在承担担保还款责任后,可另行向债务人王新民、孙海琴予以追偿。关于被告孙海祥应否承担责任问题。庭审中,孙海祥称2015年秋季,其应周某要求在涉案三份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签字,并辩称其并非担保人,只是帮助原告催收欠款。因2015年秋季涉案三笔借款均已到期,故孙海祥再行签字的行为,应视为事后担保,其在借款合同上担保人处签字的行为,并非一般意义上的提供担保,实际上是对到期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的承诺,孙海祥应当按照其承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原告称其一直在向孙海祥主张权利,故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孙海祥有关其不承担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同样,其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可另行向王新民、孙海琴予以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新民、孙海琴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程富广借款本金410万元及利息(第一笔借款自2013年10月12日起,以160万元为本金计算、第二笔借款自2014年6月12日起,以200万元为本金计算、第三笔借款自2014年7月12日起,以50万元为本金计算,均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孙海军、程桂春、孙海祥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14.00元,由原告负担9042.00元,由五被告负担3297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浩  

二0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 员 仲丽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 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第三十四条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