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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1125民初581号之一

韩水元与綦用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28
公开日期
2019-04-29
所属地区
湖北省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韩水元;綦用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鄂1125民初581号之一

原告:韩水元,男,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务工,住湖北省浠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火民,浠水县和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710181110109。代理权限:代为参加诉讼,承认、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綦用国,男,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务工,住湖北省浠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斌,湖北印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0610307724。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提出反诉,请求调解,代收法律文书,代收义务款。

原告韩水元与被告綦用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3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8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9年4月18日向原告韩水元送达补交案件受理费通知。韩水元无正当理由未按期足额补交,应当按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韩水元撤回起诉处理。已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59元,减半收取计279.5元。

审 判 长  程呈友

人民陪审员  王 勇

人民陪审员  孙利雄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黄勇

书记员陈启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