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云0128民初701号
原告:陈某1,女,1967年1月19日生,汉族,云南,住云南省禄劝县。
原告:蒋某1,男,1965年5月18日生,汉族,浙江绍兴,住浙江省绍兴县。
原告:蒋某2,男,1992年1月13日生,汉族,浙江绍兴,住浙江省绍兴县。
原告:蒋某3,男,1992年1月13日生,汉族,浙江绍兴,住浙江省绍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勇、刘文华,云南刘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陈某2,男,1963年3月20日生,汉族,云南,住云南省禄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华山,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锐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陈某3,女,1969年9月30日生,汉族,云南,住云南省禄劝县。
原告陈某1、蒋某1、蒋某2、蒋某3诉被告陈某2、陈某3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勇,原告陈某1、蒋某1、蒋某2、蒋某3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勇,被告陈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华山,被告陈某3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原、被告按法定继承分割被继承人陈正阳的遗产(陈某1多分),1、禄劝县四合院房屋、小平房(面积共约360平方米,价值约50万元);2、位于禄劝县租金,由被告陈某2按法定继承份额向各继承人支付各自应继承的份额;3、陈正阳生前土地征收款、拆坟补偿金共5万元,由被告陈某2按法定继承份额向各继承人支付各自应继承的份额。
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3、陈正阳生前土地征收款、拆坟补偿金共5万元,由被告陈某2按法定继承份额向各继承人支付各自应继承的份额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陈正阳与王学芝××××年结婚,婚后生育四个子女:长子陈某2,长女陈某1,次女陈某3,三女陈兴菊。王学芝于1992年5月1日去世。陈兴菊××××年与蒋某1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子女:蒋某2、蒋某3,陈兴菊于2003年去世。2018年8月25日,陈正阳去世。陈正阳、王学芝于1967年建盖四合院房屋一套,1995年办理不动产权证。陈某11994年离婚后,带着婚生子陈俊宇随父亲陈正阳共同生活,陈正阳生前一直由陈某1赡养。在陈正阳、陈某1、陈俊宇共同生活期间,于1997年共同增建小平房1间,该房屋至今未办理不动产权证。另外,陈正阳、陈某1、陈某31996年被征地应领取征地款项2万元,陈正阳母亲坟墓于2018年3月迁坟赔偿款3万元均被陈某2侵占。陈正阳去世后,陈某2侵占陈正阳的遗产(包括房屋出租租金等),还驱赶陈某1,不让陈某1居住在陈正阳遗留的房屋里,也未向原告支付各自应继承的份额。
被告陈某2辩称,原告陈某1系四嫁,对父母未尽到赡养义务,只能不继承或少分。蒋某1系陈正阳的女婿,没有继承权,蒋某2、蒋某3可代位继承,但其与母亲也从未对父母未尽过赡养义务,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所诉的房屋实际属于被继承人的仅有正房3间,1989年陈正阳与陈某2分家,分给陈某2夫妇1间半,老人1间半,房屋不拆隔,堂屋共用。其余是陈某2建盖的。1996年的征地补偿款陈正阳的是其自己领取,迁坟是陈正阳办理,补偿款3万元也已用于办理迁坟事宜。陈某1在老人的承包地上建盖了1幢4层房屋居住,不存在被告驱赶的事实,其建房的承包土地也应一次性进行分割。
被告陈某3辩称,自己长期在外打工,对是否分过家不清楚。请依法判决。经审理,本院确认下列法律事实:陈正阳与王学芝××××年结婚,婚后生育四个子女:长子陈某2,长女陈某1,次女陈某3,三女陈兴菊。王学芝于1992年5月1日去世。陈兴菊××××年与蒋某1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子女:蒋某2、蒋某3,陈兴菊于2003年去世。2018年8月25日,陈正阳去世,生前未立遗嘱。陈正阳、王学芝生前建盖有坐落于禄劝县土木结构房屋3间。1989年左右,陈正阳与陈某2分家,分给陈某2夫妇1间半,陈正阳夫妇1间半,房屋不拆隔,堂屋共用。多年来,陈某1带着婚生子陈俊宇随陈正阳共同生活,陈某2家在附近,对陈正阳、王学芝均尽过赡养义务。陈某3陆续回家探望过陈正阳、王学芝,对陈正阳、王学芝尽过赡养义务。陈兴菊因远嫁外地,很少回家探望过陈正阳、王学芝。2018年1月,因禄劝职业高中扩建,需对陈正阳母亲的坟墓进行搬迁,陈某2获得30508元的补偿费,迁坟事宜全部由陈某2办理,相关费用亦全部由陈某2支付。庭审中,陈某1主张陈正阳夫妇的1间半房屋价值约10万元,陈某2主张陈正阳夫妇的1间半房屋价值约5-6万元,双方当事人同意房屋归陈某2所有,房屋按价值按10万元分割。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继承人的遗产应如何认定;继承人应如何确定;对被继承人的遗产应如何分割、继承。
本院认为:
一、对被继承人的遗产应如何认定的问题。对于原告起诉时主张的陈正阳生前土地征收款、拆坟补偿金共5万元,因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故本院不再评判。对于原告主张的房屋及租金问题,因被告陈某2当庭提供的腾富证词、郑炳荣及旧县居委会《证明》均证实陈正阳、王学芝生前建盖有坐落于禄劝县土木结构房屋3间,陈正阳与陈某2分家时,分给陈某2夫妇1间半,陈正阳夫妇1间半,其余是陈某2分家后所建。庭审后,经本院向腾富核实,其确认上述事实属实。但原告对其主张的其余房屋在庭审中表示是何时建盖不清楚,陈正阳与陈某2是否分过家不清楚,且未能举证证实。而陈某3陈述其回家探望父母时,陈某2家与父母是各自做饭吃,印证了双方分家的事实。故被继承人生前所建的3间土木结构房屋中,1间半已在生前处置给陈某2夫妇,不能认定系被继承人的遗产;其余房屋不能证实是被继承人生前所建,亦不能认定系被继承人的遗产;用于出租的房屋不能证实是被继承人生前所建,其相应的租金亦不能认定系被继承人的遗产。即本案中需继承的遗产应为陈正阳夫妇生前的1间半土木结构房屋。
二、对继承人应如何确定的问题。本案中,王学芝于1992年5月1日去世,其遗产未处置,2018年8月25日陈正阳去世,继承开始。长子陈某2、长女陈某1、次女陈某3、三女陈兴菊系本案第一顺序继承人,享有继承权。因陈兴菊于2003年去世,其子女即原告蒋某2、蒋某3依法可代位继承陈兴菊的继承份额,其配偶即蒋某1不是代位继承人,也未对被继承人尽过主要赡养义务,故其不是本案继承人。即本案的原告陈某1、蒋某2、蒋某3,被告陈某2、陈某3系本案的继承人。
三、对被继承人的遗产应如何分割、继承的问题。因本案房屋不宜实物分割,对争议房屋价值也未经过评估鉴定,故本院参照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意见,并考虑现在需继承的房屋周围已由被告陈某2建盖了其他房屋占有、使用的现实,酌情确定被继承的房屋按10万元折价,归被告陈某2所有,由被告陈某2对其余继承人予以补偿。因陈某1长期随陈正阳共同生活,陈某2家在附近,陈某3陆续回家探望过陈正阳、王学芝,对陈正阳、王学芝均尽过赡养义务,可适当多分;陈兴菊因远嫁外地,很少回家探望过陈正阳、王学芝,可适当少分。因此,本院酌情确定由陈某1分割34000元,由陈某2分割33000元,由陈某3分割32000元,由蒋某2、蒋某3代位分割陈兴菊的1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禄劝县的1间半土木结构房屋归被告陈某2所有;
二、被告陈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陈某134000元,补偿原告蒋某2、蒋某31000元,补偿被告陈某332000元;
三、驳回原告蒋某1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陈某1、蒋某2、蒋某3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0元,减半收取4650元,由原告陈某1、蒋某1、蒋某2、蒋某3负担3000元,由被告陈某2、陈某3负担1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永川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保 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