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08刑初5号 公诉机关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芬,女,1980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现住石家庄市裕华区。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10月29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裕华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10月29日被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9年1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建军,河北新旭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冰,男,198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群众,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县。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4月26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6月1日被裕华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5月31日被裕华分局监视居住,2018年11月29日被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9年1月9日被本院决定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以石裕检公诉刑诉[2018]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芬、李冰犯诈骗罪,于2019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芬及其辩护人张建军、被告人李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4日被告人李冰在被告人李芬的指使下用伪造的石家庄市西三庄街格澜商务办公楼的2017、2018、2019室的预购协议书及收款收据作为抵押骗取被害人张某人民币100万元。 2015年4月24日被告人李冰在被告人李芬的指使下用伪造的石家庄市西三庄街格澜商务办公楼的2015室的预购协议书及收款收据作为抵押骗取被害人刘某人民币36万元。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当庭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李芬、李冰之行为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芬对起诉书中第一起、第二起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但对罪名有异议,认为不是诈骗罪。 其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李芬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李芬伪造格澜商务预购协议书和收据,向张某、刘某借款,在张某、刘某交付借款给李芬后,李芬“占有”张某、刘某借款的行为不是刑法上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中“非法占有”;向张某、刘某借款的行为属于民事上的欺诈,不属于刑事诈骗。 被告人李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4日被告人李冰在被告人李芬的指使下用伪造的石家庄市西三庄街格澜商务办公楼的2017、2018、2019室的预购协议书及收款收据作为抵押向被害人张某借款人民币100万元。2015年4月24日被告人李冰在被告人李芬的指使下用伪造的石家庄市西三庄街格澜商务办公楼的2015室的预购协议书及收款收据作为抵押向被害人刘某借款人民币36万元。被告人李冰将上述借款用于偿还其他人的欠款。 另查明,2014年3月27日李芬与石家庄市厚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格澜商务定购书》,定购房号为2015、2016、2017、2018、2019、2020、2021号房屋,总房款为5703365元,当日支付14万元定金;2014年6月10日石家庄市厚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款收据显示收到李芬交的房款300万元;2015年7月31日石家庄市厚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款收据显示收到孙友林房款115583元,同日李芬申请将2016、2017、2018、2019四套房更名为孙友林(李芬称因欠孙友林钱)。2015号房屋因未交齐房款,不能签订预购协议书,于2015年7月31日退回石家庄市厚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2017年4月26日李冰投案,10月29日李芬投案。2017年9月18日张某称收到还款96.5万元与李芬、李冰等无债权债务纠纷,并出具谅解书;2017年9月20日称刘某收到还款36万元,并出具谅解书。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芬供述 其供述,因资金紧张就开始筹措资金,当时是找到了金芝麻公司借款,但是他们说需要提供担保。其当时把霍继光名下的四份《格澜商务预购协议书》原件交给了金芝麻公司,另外还伪造了七份李冰名下的《格澜商务预购协议书》原件和每套房屋的收款收据交给了金芝麻公司。其叫办公室的人按照我们交款的情况,按照我以前拿到手的预购协议书自己做的,每间房上面的平米数是通过问格澜商务预售人员(田敬武)来的,收据也是我们自己做的。上面的合同专用章程及收据上的财务章程我让我们办公室的人(具体记不清)到外面做的,然后盖上。后来通过金芝麻公司借的400万元到期了,但是当时的资金还没有周转过来,金芝麻公司的贾晶晶提出来她们公司给找其它资金来偿还杨娜的钱。后来贾晶晶的公司就找到了张某、刘某、李文岩向其出借。当时贾晶晶提出来还用其给的李冰名下的房屋协议做抵押。其后就安排李冰叫上李某一起去公证处做的公证。做完公证后,把向张某、刘某、李文岩借的钱让他们直接转到了杨娜委托的代收款账户。其对交了定金的房产没有抵押处置权。 2.被告人李冰的供述 其供述,“格澜商务”的房子其没有买过,“格澜商务”预售协议书是假的,指纹是自己的按的,是李芬让我在协议书上签的名,因为李芬的公司资金出现断裂,为了借钱。是向张某借的钱,借的是100万元左右,当时只有其和李某、张某及一个叫“晶晶”的人在现场办理的。 3.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张某的陈述 其陈述,其和杜某于2015年4月24日通过中英惠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李冰、李某见面并签署了借款协议,签完协议李冰把格澜商务办公楼的2017、2018、2019室的购房合同抵押给其。2015年4月25日下午通过网银给李冰指定的账户一次性转过去壹佰万元钱。到期后但是李冰以各种理由一直没有还款。2015年11月份其到石家庄市新华区格澜商务办公楼找到该栋楼开发商(厚土房地产开发公司)的销售部要房。但是厚土房地产开发公司销售部告诉其,李冰用的石家庄市新华区格澜商务办公楼的2017、2018、2019室抵押的房屋根本不是李冰购买的。之后我向开发商的销售部门出具了当时李冰抵押给我的房屋预购协议书及房屋的付款收据。后经开发商核实,得知李冰抵押给我的预购协议书及房屋的付款收据都是假的。 (2)被害人刘某的陈述 其陈述2015年4月份通过中介公司介绍认识李冰、李某,对方借36万元并把格澜商务公寓楼20层的2015房间做担保抵押,后对方一直拖着不给利息,其去格澜商务售楼部咨询时售楼部的人说这个房子跟他们没关系。 4.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的证言 大约在2015年4月份的时候其老公李冰说明天上班的时候你带上咱俩的身份证、户口页、和结婚证,去市里面办事。第二天其拿好东西跟着李冰到了市里面的一个公证处,把东西交给了那名女公证员,之后那名女公证员就整理资料,她整理好资料后。她拿着给我们翻着叫我们(其、李冰、还有屋里那名岁数大的女的)签字。三人签完字摁好手印后公证处的工作人员给其、李冰、及那个岁数大的女的照了张相。 (2)证人杜某的证言(P74-83) 其在2015年初跟朋友在河北宾馆参加了河北金融与民间资本商会的一个活动,了解到“金芝麻”中介提供理财业务,并了解到井陉的常风房地产公司有借款需求,李芬的弟弟李冰拿格澜商务(新华区西三庄街北二环交口西南角)的房产2017、2018、2019房间做抵押借款。李冰、李某出具的借据、抵押承诺书、代收款证明、还有我姨张某、李冰、李某签字的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2015年11月份协议到期以后对方连本带利都没有给的情况下,去格澜商务去收取抵押给我姨姨张某格澜商务的房子,到那之后,经与厚土房地产公司(格澜商务的开发商)销售部的人联系说明情况后,销售部的人员经过核实告诉我李冰夫妇抵押给我们的预购协议书、收款收据全是假的。 (3)证人杜某菊的证言基本同上,证实办理抵押借款、公正的过程。 loz4loz证人张阿芳的证言:在2015年4月24日的时候(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张某、李冰、李某由金芝麻的两名工作人员(一男一女)带着来到我们公证处找到我来公证还款协议。当时张某提供了本人的身份证,李冰、李某提供了他们各自的身份证、结婚证及预购房协议书,收款收据。之后我给他们双方制作了谈话笔录,并口头告知强调办理还款协议公证的目的是赋予还款协议强制执行效力的作用是不用起诉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债务人自愿以其名下的全部财产权益提供连带担保。并告知张某带着预购房协议书到现场先看房子是否存在,是否是李冰本人的及到开发商处检验一下预购房协议是真是假。之后金芝麻的两名工作人员说等办完手续后就带张某去看房子。之后他们双方在申请表、谈话笔录、告知书、还款协议上签了字。之后他们就走了。 loz5loz证人贾卧龙的证言:在我们加盟商杜某的介绍下将张某与李芬、李冰、李某见了面,经过双方沟通李芬的弟弟李冰愿意以个人名下位于石家庄的房产为李芬作抵押担保,并作为还款保证。张某愿意出借100万。在双方谈好条件后在2015年4月24号我们公司与投资户张某签订了理财咨询与服务合同,之后在2015年4月25日的时候我公司业务员崔明凯及张某、李冰、李某一起到了石家庄太行公证处进行了公证。之后他们开始履行合同。合同期满李冰、李某没有按时还款张某及其家人找到我们公司给我们说李冰、李某抵押给他们的格澜商务预购协议书及收据都是假的。 loz6loz证人田敬武的证言:三份格澜商务预购协议书里面的签约代表田敬武的名字不是其本人的签字。而且预购协议书里面凡是需要手写的地方的数字及汉字都不是其写的。 5.鉴定意见 (1)石家庄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公冀石物证鉴文字[2016]57号:201650057-J1与201650057-Y1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201650057-J2与201650057-Y2不是同枚印章盖印。证实,2015室的预购协议书和收款收据的印章都是伪造的。 (2)石家庄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公冀石物证鉴文字[2016]66号:201650066-J1、201650066-J2、201650066-J3与201650066-Y1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201650066-J4、201650066-J5、201650066-J6与201650066-Y2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P110-119)证实,2017、2018、2019室的预购协议书和收款收据的印章都是伪造的。 6.辨认笔录:张某辨认李冰,张某辨认李某,刘某辨认李冰,刘某辨认李某,杜某菊辨认李冰,杜某菊辨认李某。 7.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张某于2016年5月24日11时20分,刘某于2016年3月20日11时10分报案。 (2)石家庄市厚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证明:证实李芬于2014年3月27日认购2015、2016、2017、2018、2019、2020、2021七套房屋(共5703365元),于5月份交款300万元,后于2015年7月31日当日将2016、2017、2018、2019四套房屋交齐尾款后更名给孙友林。 (3)石家庄市厚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证明:证实李芬于5月份交了部分房款,因未交齐房款,所以不能签订预购协议书,后于2015年7月31日将2015退回公司。李冰、李某未曾在公司购买房屋。 (4)还款协议:借款人李冰、李某,出借人刘某,借款36万元;出借人张某,借款100万。 (5)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 (6)格澜商务预购协议书、收款收据、借据、代收款证明、协议价值认定书、抵押人承诺书、公正申请书。 (7)石家庄中赢惠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离职证明:证实崔明凯、田甜已离职。 (8)户籍证明信及人口信息表。 (9)前科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 (10)在逃人员登记表。 (11)到案说明:证实李芬、李冰到槐底刑警中队投案。 (12)格澜商务定购书,收款收据、更名申请。 (13)张某提供的银行单据:付给田甜100万元。 (14)公证书:赋予还款协议强制执行效力。 (15)刘某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证实刘某汇款给田甜36万元。 (16)代收款证明、收款收据:李冰、李某委托田甜代收款。 (17)公证卷宗复印件。 (18)杜某提供的井陉县商品房买卖合同。 量刑证据: loz1loz收据:证实张某收到九十六万五千元,与李芬、李某、李冰三人无任何债权、债务纠纷。 loz2loz谅解书:张某不再追究李芬、李某、李冰的任何责任。 loz3loz收据:证实杜某收到六万一千元,与李芬等没有债务关系。 loz4loz谅解书、收据:证实刘某收到36万元,不再追究李芬三人的任何责任。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芬、李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骗取对方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的罪名不当,本案中,被告人李芬、李冰主观方面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方面以伪造的虚假产权证明作为担保,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关于被告人李芬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构成诈骗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芬明知没有还款能力,在未取得上述房产支配权的情况下,指使被告人李冰以虚假的产权证明作为担保,同时为进一步取得被害人的信任,并对上述虚假房产担保借款进行公证,以达到骗取被害人财产之目的,被告人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故其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李芬、李冰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冰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李芬、李冰积极退赃,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冰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芬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冰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王兴锋
审 判 员 宋 亮
人民陪审员 树怀英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伊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