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鲁0791民初1106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开发支行,住所地潍坊高新区北海路**青青家园小区**商住楼**。
负责人:张旭,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山东齐鲁(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鸢飞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住所地山东省昌乐县朱刘街道比德文路与站北街交义路口以南路西用代码:913707256882651101。
法定代表人:陈秀春,总经理。
被告:寿光市炘煜注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住所地山东省寿光市文家街办八里庄村用代码:91370783059008162X。
法定代表人:张峻涛,总经理。
被告:陈红娟,女,1978年3月6日生,汉族,住潍坊市奎文区,现住潍坊经济开发区。
被告:刘建波,男,1984年6月7日生,汉族,住潍坊市坊子区。
被告:曾建国,男,1968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潍坊市奎文区。
被告:冯立红(系曾建国之妻),女,1968年3月16日生,汉族,住潍坊市奎文区。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开发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潍坊开发支行”)与被告山东鸢飞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鸢飞动力公司”)、寿光市炘煜注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炘煜注塑公司”)、陈红娟、刘建波、曾建国、冯立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工商银行潍坊开发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鸢飞动力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379458.27元(该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2017年12月21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等按借款合同的约定继续计算至借款偿清之日);2、确认原告对乐市监抵登字(2015)9号动产抵押登记证书项下鸢飞动力公司的机器设备享有抵押权;3、判令其他被告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及原告支出的实现债权费用由各被告连带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6日及2016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鸢飞动力公司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鸢飞动力公司向原告借款分别为200万元、200万元,借款期限均为12个月,釆取按月结息,到期利随本清的方式进行还款。被告陈红娟、刘建波、曾建国、冯立红出具担保函,对上述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炘煜注塑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5年4月22日至2018年4月21日期间的债权,在800万元的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5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鸢飞动力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5年5月21日至2018年5月20日期间的债权,在400万元的范围内以其名下的机器设备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现借款均已到期,但原告多次催要均未还款,保证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已将本案债权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开发支行对本案债权已无所有权,与本案已无直接利害关系,因此,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开发支行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鹏
人民陪审员 韩春兰
人民陪审员 相 梅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红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