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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303执恢7号

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支行、温州祥都阀门管件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28
公开日期
2021-01-27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支行;温州祥都阀门管件有限公司;孔祥弟;姜宝华;张维进

裁判文书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浙0303执恢7号

申请人: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永兴街道纪兴路4号,组织机构代码:77935681-9。

负责人:曹强

被执行人:温州祥都阀门管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永兴街道下兴村,组织机构代码:56095191-2。

法定代表人:孔祥弟

被执行人:孔祥弟,男,197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

被执行人:姜宝华,女,197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公民身份 证号码:×××21。

被执行人:张维进,男,196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 申请执行人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支行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浙0303民初661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9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标的为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等。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并于2019年1月7日向被执行人温州祥都阀门管件有限公司、孔祥弟、姜宝华、张维进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 被执行人温州祥都阀门管件有限公司、孔祥弟、姜宝华、张维进未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 申请执行人温州祥都阀门管件有限公司、孔祥弟、姜宝华、张维进未向本院提供财产线索。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及登门临柜等方式依法向各金融机构、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车辆管理部门、市场监督管理局等相关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温州祥都阀门管件有限公司、孔祥弟、姜宝华、张维进的财产情况1、被执行人张维进所有的丰田牌小型汽车(浙C8Z0**)2、被执行人张维进所有的坐落于永中镇镇南桦3幢104室的房产3、被执行人张维进所有的坐落于永中镇镇南桦3幢202室的房产4、被执行人张维进所有的温州耐特斯蝶阀厂的100%股权(出资额:20万)5、被执行人孔祥弟所有的××街道××村××路××幢××号的房产6、被执行人孔祥弟所有的永兴街道乐富住宅区17幢7号的房产7、被执行人孔祥弟所有的五菱牌小型汽车(浙C8××××)8、被执行人孔祥弟所有的温州祥都阀门管件有限公司的50%股权(出资额:100.5万)9、被执行人姜宝华所有的温州祥都阀门管件有限公司的50%股权(出资额:100.5万)10、被执行人孔祥弟所有的温州苏龙湾永兴祥多种养蔬菜专业合作社的24.0506%股权(出资额:38万)。 本院查封、扣押、冻结了被执行人的下列财产:1、被执行人张维进所有的丰田牌小型汽车(浙C8Z0**)2、被执行人张维进所有的坐落于永中镇镇南桦3幢104室的房产3、被执行人张维进所有的坐落于永中镇镇南桦3幢202室的房产4、被执行人张维进所有的温州耐特斯蝶阀厂的100%股权(出资额:20万),因被执行人张维进与申请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申请人放弃被执行人张维进对本案的连带责任5、被执行人孔祥弟所有的××街道××村××路××幢××号的房产,该房产已被本院司法处置,本案分配得133700元6、被执行人孔祥弟所有的永兴街道乐富住宅区17幢7号的房产,该房产已改建,申请人认可该房屋现状并同意不处置该房产7、被执行人孔祥弟所有的五菱牌小型汽车(浙C8××××),该车辆已被本院依法查封,因本院未实际控制该车辆,故不予处置8、被执行人孔祥弟所有的温州祥都阀门管件有限公司的50%股权(出资额:100.5万)9、被执行人姜宝华所有的温州祥都阀门管件有限公司的50%股权(出资额:100.5万)10、被执行人孔祥弟所有的温州苏龙湾永兴祥多种养蔬菜专业合作社的24.0506%股权(出资额:38万),上述股权已无剩余价值,申请人申请不查封不处置上述股权。 截止2019年4月28日,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本金0元及利息,已缴纳本案诉讼费11420元,未缴纳本案执行费12400元。 因被执行人温州祥都阀门管件有限公司、孔祥弟、姜宝华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为督促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温州祥都阀门管件有限公司、孔祥弟、姜宝华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于2019年4月28日对申请执行人进行约谈,向其说明案件执行情况,并告知其本院拟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及相应的法律后果,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可先予终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娄伟伟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 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