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甘0724执46号
申请执行人:李增荣,男,汉族,1967年7月15日出生,住高台县。 受委托人:李吉洋,男,汉族,1991年1月15日出生,住高台县,系委托人之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甘肃誉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李元龙,男,汉族,1983年10月3日出生,住高台县。 申请执行人李增荣与被执行人李元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高台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13日作出的(2017)甘0724民初209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由被告李元龙给付申请执行人搅拌机租赁费1800元(60元/天×30天)、调直机租赁费600元(20元/天×30天)、弯箍机租赁费600元(20元/天×30天)计3000元,由被执行人给付申请执行人搅拌机购买款11300元,并承担滞纳金1130元,计12430元。本案受理费270元。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李增荣已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受理。 案件执行过程如下: 1.2019年1月8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执行文书。 2.2019年1月10日、2019年4月28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工商股权、财付通、支付宝、房地产信息等财产情况,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3.2018年1月11日,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将其限制高消费。 4.2019年4月28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了其本案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11700元及执行费76元均未能执行到位。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均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本案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邱进福
审判员 黄多孝
审判员 张玉龙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许建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