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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71行审复249号

广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交通运输行政管理(交通):铁路行政管理(铁路)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28
公开日期
2021-01-05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非诉审查
案由
铁路行政管理(铁路)
当事人
广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裁判文书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9)粤71行审复249号复议

申请人(原申请执行人):广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原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吉祥路**。

法定代表人:彭高峰,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兴贵、蔡佳佳。

被

申请人(原被执行人):宋国权,男,196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白云区。复议申请人广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不服原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2018)粤7101行审336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申请执行人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其对被执行人作出的云国土行处〔2017〕81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一、三项。申请执行的内容为“责令宋国权退还在白云区地块处非法占用的199平方米土地”“对宋国权非法占用171平方米现状为农用地(有林地)的土地处以每平方米20元罚款,罚款金额为人民币3420元;对非法占用的28平方米现状为建设用地(村庄)的土地处以每平方米10元罚款,罚款金额为人民币280元;合计罚款金额为人民币3700元”。原审法院经审查,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交原审法院的卷宗显示,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因“补充证据材料”于2017年6月1日向本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人递交《违法案件延期申请呈批表》,申请“延长办案时限一个月”。而申请执行人最终作出云国土行处〔2017〕81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时间为2017年6月27日。原审法院认为:《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经本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特别负责的除外。”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材料,申请执行人办案期间虽因“补充证据材料”申请延期,但从立案到作出《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明显超出90天的法定期限,违反了《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之规定,属程序违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不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作出的云国土行处〔2017〕81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复议申请人广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复议称:

一、原审法院作出涉案裁定的理由不成立。首先,申请人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法定程序完整、合法。申请人已履行完毕《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以及《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等规定的法定程序。其次,超出期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仅构成程序瑕疵,其程度并未严重到构成明显程序违法的情形,而仅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六条规定的“程序轻微违法情形”,并不属于该解释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的应当裁定不准予执行的情形,原审法院以此为由裁定不予执行,缺乏法律依据。再次,虽然超出期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但本案中,申请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已依法履行了行政处罚告知及听证告知,告知了被申请人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且在申请强制执行前再次履行了相应的催告程序,并告知被申请人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因此,本案逾期问题对被申请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等重要程序性权利不产生实质损害。此外,超出期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不会对行政处罚案件的定性产生不利影响,根据申请人的调查,被申请人违法占用土地的事实清楚,申请人据此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

二、原审法院作出涉案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自2018年2月8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同时废止。原审法院在2018年5月28日作出涉案裁定时,仍然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三)项为依据来作出涉案裁定,明显适用法律错误。

三、原审法院于2018年5月28日作出涉案裁定,但直至2018年8月15日才送达申请人,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

四、申请人作出的涉案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合法有效,且未经法定程序撤销或确认违法,应裁定准予执行。《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据此,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生效,且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复议或诉讼要求撤销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因此,申请人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合法有效的。被申请人未在要求的期限内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义务,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出了强制执行申请。申请人的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法定条件,依法应裁定准予强制执行。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准予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准予执行:(一)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二)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三)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的;(四)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情形。”被申请人未经国土管理部门批准违法占用土地的事实,有充分证据证明,且能相互印证。被申请人在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直至复议申请人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其并未就涉案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应视为其对涉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违法事实并无异议。复议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复议申请人在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前已履行了相应催告、送达程序。至于被申请人未在《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仅涉及一般程序违法,而非明显违法并损害被申请人合法权益的情形,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不准予强制执行的情形。原审法院仅以涉案行政处罚决定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为由裁定不准予强制执行,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原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2018)粤7101行审3368号行政裁定;

二、准予强制执行复议申请人作出的云国土行处〔2017〕81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一、三项。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丁 玮

审判员 余树林

审判员 金 霞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张丽敏

书记员苏瑛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