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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382执异40号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大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28
公开日期
2020-12-30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大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温州丽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大江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浙江阳康电子有限公司;章爱竹;高强;陈耀敏;林光强;黄燕丽;陈燕女;陈耀哲;黄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项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浙0382执异40号案外人:黄洁,女,1985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

申请执行人: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乐成清远路**,组织机构代码:74771010-7。

法定代表人:林宏余。

被执行人:大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市,住所地柳市镇捷达路码14555525-0。

法定代表人:陈耀哲。

被执行人:温州丽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乐成镇汇丰路**701码66616653-3。

法定代表人:靳勇。

被执行人:浙江大江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乐清经济开发区纬七路211号码72910824-3。

法定代表人:陈荣虎。

被执行人:浙江阳康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住所地乐清市乐成镇宁康西路**码14555727-2。

法定代表人:王黎阳。

被执行人:章爱竹,女,1949年11月11日出生,住乐清市。

被执行人:高强,男,1969年1月22日出生,住乐清市。

被执行人:陈耀敏,男,1971年6月27日出生,住乐清市。

被执行人:林光强,男,1974年10月3日出生,住乐清市。

被执行人:黄燕丽,女,1979年10月14日出生,住乐清市。

被执行人:陈燕女,女,1976年6月1日出生,住乐清市。

被执行人:陈耀哲,男,1975年10月1日出生,住乐清市。本案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与被执行人大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温州丽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都公司)、浙江大江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浙江阳康电子有限公司、章爱竹、高强、陈耀敏、林光强、黄燕丽、陈燕女、陈耀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查封了登记在丽都公司名下的坐落于乐清市××街道××路××号××商住楼××幢××室房产。案外人黄洁对上述房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黄洁述称:坐落于乐清市××街道××商住楼××幢××室房产并非被执行人温州丽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其拥有权系案外人所有。案外人与温州丽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22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登记备案。温州丽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收到购房款之后于2015年3月17日开具了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故中央公馆商住楼7幢803、804室房产不应列入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故请求立即排除对案外人所有的坐落在乐清市××街道××路××号××商住楼××幢××室房产的执行,并解除查封。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丽都公司开发的坐落于乐清市××街道××路××号××商住楼××幢××室××商品房二个产权证。案外人黄洁与丽都公司于2014年4月22日就上述房屋签订了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分别约定:购买7幢803室房屋建筑面积211.91平方米,该套房产房价3850193元;7幢804室房屋建筑面积87.46平方米,该套房产房价1589061元;合计5439254元。2014年7月18日,该两份合同经乐清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登记备案。案外人已按约支付购房款。丽都公司收款后于2015年3月17日分别向案外人黄洁开具了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2015年1月26日,中央公馆7幢803、804室房屋已办理了产权登记(温房权证乐清市字第2××6号、温房权证乐清市字第2××9号),登记房屋所有人均为丽都公司。2014年12月14日,丽都公司将房产交付案外人使用。案外人交纳了物业维修资金。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温乐商初字第3793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与被执行人大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温州丽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大江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浙江阳康电子有限公司、章爱竹、高强、陈耀敏、林光强、黄燕丽、陈燕女、陈耀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11月8日以(2016)浙0382执513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查封了本案标的房产。现案外人黄洁就该标的房产提出执行异议。以上事实有(2015)温乐商初字第03793号民事判决书、(2016)浙0382执513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商品房买卖合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物业维修资金收据、房屋所有权证、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记录、立案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案外人黄洁在法院查封中央公馆商住楼7幢803、804室房屋之前就该处标的房产与被执行人丽都公司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并已付清全额购房款和占有使用标的房产至今。虽然涉案标的房产7幢803、804室房屋产权初始登记权利人为被执行人丽都公司,但案外人未能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并非案外人自身过错,因此,案外人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利,故其提出要求解除对标的房产的查封的异议理由充分,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中止对登记在温州丽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坐落于乐清市××街道××路××号××商住楼××幢××室室房产(温房权证乐清市字第2××6号、温房权证乐清市字第2××9号)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倪亚蓓

审 判 员  陈茂芳

人民陪审员  孙 积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代

书 记员  阮晶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