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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闽0521执6262号之一

康辉山、廖锡能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28
公开日期
2020-11-09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康辉山;廖锡能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闽0521执626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康辉山,男,196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

被执行人:廖锡能,男,196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康辉山与被执行人廖锡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该文书,被执行人应偿付申请执行人款项80000元及相应利息。执行中,本院多次通过司法查控系统查询,除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存款30500元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立即变现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确实有效的执行财产线索。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进行信用惩戒,限制其高消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侯炳泉

审判员  黄慧佳

审判员  刘 军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徐君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