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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7行终79号

临沂环境卫生集团有限公司临朐分公司、临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28
公开日期
2021-01-05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二审
案由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
当事人
临沂环境卫生集团有限公司临朐分公司;临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王卫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鲁07行终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临沂环境卫生集团有限公司临朐分公司,住所地:临朐县东城街道刘迪家沟村。 负责人韦春明,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荣海,山东本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临朐县城新华路**。 法定代表人傅士建,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兴伟,该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王卫国,男,197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潍坊市奎文区。 委托代理人朱树华,山东新境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临沂环境卫生集团有限公司临朐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临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王卫国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2018)鲁0724行初2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确认以下事实:王好学系第三人王卫国之父,其出生于1943年10月3日。2016年到原告处从事潍临公路的环卫工作,受原告管理指挥,并从原告处领取劳动报酬。2017年12月26日,第三人王卫国以其父王好学在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为由,向被告提起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8年1月2日受理,并向原告送达临人社工伤举字[2018]001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在规定举证期限内,原告向被告提交证据证明第三人非工伤的证据材料和申辩意见。被告受理后向第三人收集了部分证据,对证人进行了调查。被告依据上述证据作出临人社工伤认字[2018]00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王好学系原告处职工,负责潍临路部分路段的保洁工作,2017年11月29日8时13分许,王好学在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好学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之规定,认定第三人王好学受到的伤害为工伤。

原告对认定不服,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第三人之父王好学,于2011年4月至2017年11月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2017年12月因死亡停止享受该待遇。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对第三人之父王好学在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均予认可。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与王好学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王好学在2016年到原告处从事环卫工作时已经73岁,且在其60岁前未与原告形成连续的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的应认定原告与其仅形成劳务关系,而不存在劳动关系,故缺乏认定工伤的前提条件,不应认定为工伤。而被告与第三人均认为,王好学到原告处工作,受原告管理和指挥,由原告支付工资,且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的认定为劳务关系的条件,故认定为劳动关系是正确的。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2012)行他字第13号《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因工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明确了“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金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该规定中养老保险金待遇实际上是《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中所称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虽然王好学已经享受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由于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是国家对农村居民的一项最基本、托底的养老保险制度,并不等同于享受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故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的按劳务关系处理的情形。原告认为其与王好学之间是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认定第三人之父王好学系原告方职工,并在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死亡,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确认其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及第三人均对被告的工伤认定程序的合法予以认可,故被告程序合法。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临沂环境卫生集团有限公司临朐分公司要求撤销被告临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临人社工伤认字[2018]00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临沂环境卫生集团有限公司临朐分公司负担。 上诉人临沂环境卫生集团有限公司临朐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不当。事实依据及证据:

一、王好学2016年进入上诉人处工作时,年龄为74岁,已经超过退休年龄,且从2011年4月至2017年11月在临朐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2017年12月由于死亡停止享受待遇。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王好学已经不能成为法律、法规规定的合法的主体资格,双方已经无法建立合法的劳动关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劳务关系处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二条规定:“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用人单位招用已经达到、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或已经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在用工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如招用单位已按项目参保等方式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王好学的情况不符合上述规定,不应适应《工伤保险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国务院关于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第七条的规定,新农保制度实施时,超过60周岁的农民工,不论是否缴费,均符合享受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的条件,但享受的前提是子女必须缴纳新农保。未达到该享受条件的,条件具备后享受的前提是以缴纳为前提,且缴纳档的不同,导致领取金额的不同。

三、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工因公伤亡的,应否适用请示的答复》不适用本案。上述答复不属于司法解释,不能作为案件审理的依据;该答复的时间早于《社会保险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根据相关规定,以前颁布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与后颁布的不一致的,应以后颁布的为准。综上,上诉人与王好学之间不是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8)鲁0724行初25号行政判决,改判撤销临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临人社工伤认字(2018)00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被上诉人临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王卫国二审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均已随案卷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一审庭审中已质证,本院同意一审法院对当事人提交证据和依据的分析认定。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填写了二审行政案件诉讼要素表,上诉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审理重点是:临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临人社工伤认字(2018)00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是否合法。围绕审理重点,双方当事人形成的争议焦点是对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人员伤亡是否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中明确: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本案中,王好学所受交通事故伤害符合上述批复中的情形,临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临人社工伤认字(2018)00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符合上述规定精神。另外,《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本案上诉人对于王好学系因工死亡的事实予以认可,那么在王好学不属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二条规定的情形下,就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及(2010)行他字第10号批复精神,对王好学进行工伤认定。虽然王好学在上诉人处工作期间享受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但该保险是一种保障农民基本生存的养老保障制度,不同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中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故上诉人关于“王好学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不应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在综合分析法庭确认的有效证据的基础上,认定临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临人社工伤认字(2018)00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并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临沂环境卫生集团有限公司临朐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建明

审判员  林少华

审判员  李长明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巧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