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鄂0606民初1032号
原告:徐露,男,1985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咸宁市咸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剑华,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春,北京惠诚(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能新,男,196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咸宁市咸宁经济开发区。
被告:湖北兴安保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咸宁经济开发区书台街**。
法定代表人:陈能新,该公司董事长。上列二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建平、刘昕,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恢云,女,196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咸宁市咸宁经济开发区。
被告:余道高,男,197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咸宁市。
被告:付诚,男,1971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咸宁市咸宁经济开发区。
被告:付金炎,男,1963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咸宁市。上列四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建平,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露与被告陈能新、陈恢云、余道高、付诚、付金炎、湖北兴安保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娄春,被告陈能新、兴安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恢云、余道高、付诚、付金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陈能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160000元及利息363300元(2017年9月3日至12月3日);2.被告陈能新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及罚息,自逾期之日(2017年12月4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3.被告陈恢云、余道高、付诚、付金炎、兴安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确认原告对被告兴安公司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5.诉讼费用由六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陈能新签署《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陈能新出借本金9160000元整,还款期限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止,同时约定了借款用途、本息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被告陈恢云、余道高、付诚、付金炎、兴安公司与原告于2016年12月1日签署了《担保函》,同时被告兴安公司向原告出具了相应《股东会担保决议》,表明该五位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另被告兴安公司将其拥有的位于咸宁市××产业××(书××街)1幢1层号车库、2幢1层号车库、1幢2-7层号、2幢2-7层号,共计7531.48㎡的房屋抵押给原告用于担保前述债务,并于2016年12月12日办理了他项权证。原告对该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借款,但被告陈能新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还款,自第9期(2017年9月3日)起发生逾期,截止到起诉之日仍未还清。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陈能新辩称,1、原告主张的借款金额与事实不相符,徐露并没有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陈能新支付借款9160000元,实际借款只有8000000元,借款是原来的借款续借,本加息构成;2、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借款合同的履行,原告需提供证据证明支付了实际的借款金额;3、陈能新截止到2017年9月4日已经支付利息735900元,借款的利息应当按照约定的利息进行计算,本金按照实际付款8000000元为基数,原告请求的违约金、罚息没有依据;4、冠群作为本案借款的服务方,应当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5、本案的借款全部用于兴安公司,法人是履行职务行为,公司提供了抵押房产,并且本案原告主张对抵押房产优先受偿,还款责任由公司承担。陈恢云、余道高、付诚、付金炎辩称,1、保证人只能对陈能新在借款合同下法院查明的合法真实的债务额为限承担保证责任,超出的范围不应当承担责任;2、兴安公司已为陈能新的借款提供了房产抵押担保,原告诉讼请求也主张对兴安公司提供的抵押房屋行使优先受偿,那么按照法律规定应当在兴安公司提供的房屋的抵押权范围内优先行使权利,如果徐露放弃本案受偿权,保证人在放弃范围内不承担责任。兴安公司辩称,借款进行抵押担保是事实,但是担保人必须以法院审理查明的陈能新的借款实际合法债务额为限承担责任,同时陈能新所借款项全部支付给了公司,陈能新的还款也是兴安公司打到陈能新的账户,然后再由陈能新的账户通过冠群公司冠e通平台进行扣款,陈能新属于履行职务行为。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日,徐露与陈能新、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群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陈能新、徐露在冠群公司的服务、见证下达成借款;陈能新向徐露借款916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6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止;徐露将出借资金付至陈能新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咸宁分行62×××29的账户;陈能新通过前述账户以先息后本的方式分12期偿还借款,2016年12月至2017年10月,每月30日(2017年2月为28日)偿还81524元,2017年11月30日偿还9241524元;为保证按时还款,陈能新需交纳准时还款保证金275306元,并同意其应交纳的准时还款保证金于放款时或放款后由冠e通合作的第三方支付机构或资金托管银行划扣至冠e通准时还款保证金专用账户;陈能新未按前述约定日期还款,视为逾期,应支付逾期利息(每日按当期应还未还款金额的0.05%计收,每期单独计算,直至当期欠款还清之日止)和违约金(按当期应还未还款金额的10%计收,每期单独计算)。同日,陈恢云、余道高、付诚、付金炎、咸宁兴安保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名称现变更为湖北兴安保安集团有限公司)向徐露出具《担保函》,承诺为前述《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无论借款合同项下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徐露均有权直接要求担保人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以及徐露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或仲裁费用、律师代理费和其他费用;担保期间为《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止。同日,徐露又与陈能新、兴安公司签订《房屋抵押合同》,约定兴安公司用位于咸宁市××产业××(书××路××)1幢1层号车库、2幢1层号车库、1幢2-7层号、2幢2-7层号,建筑面积共计7531.48㎡的房屋[产权证号为:咸宁市房权证温泉字第**、第××号、第××号、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咸国用(2014)第010号、第011号、第012号、第013号]为前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和其他费用。2016年12月4日,陈能新出具《收款确认书》,载明:本人陈能新在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运营管理的冠e通平台的本人专用第三方账户于2016年12月4日收到徐露提供的共计9160000元的借款,上述本人专用的第三方账户收到的款项视为本人与出借人于2016年12月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本人申请提现8005334元至本人专用银行账户62×××29,剩余1154666元用于支付本人依据《借款合同》应付的准时还款保证金及依据《借款服务协议》应付的平台服务费。2016年12月5日,陈能新前述收款账户收到8005334元。当日,陈能新又将该8005334元转回给徐露。2016年12月12日,兴安公司与徐露为前述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后,截至2017年9月3日,陈能新共计付息735900元,之后未再还款。
本院认为,徐露与陈能新、冠群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陈能新、兴安公司签订的《房屋抵押合同》,以及陈恢云、余道高、付诚、付金炎、兴安公司向徐露出具的《担保函》,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陈能新虽然向徐露借款9160000元,但在扣除准时还款保证金和平台服务费后,实际收到的借款金额为8005334元,故本案借款本金应为8005334元。故徐露要求陈能新偿还借款本金9160000元,超出了陈能新实际欠款数额,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按照合同约定,陈能新每月应偿还借款利息81524元,按此标准计算月利率为0.89%(81524元/月÷9160000元)。陈能新于2016年12月5日实际收到借款8005334元,借期内(2016年12月5日至2017年12月4日)应付利息为854969.64元(8005334元×0.89%×12个月),已付735900元,尚欠借期内利息119069.64元(854969.64元-735900元)。因陈能新未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故还应按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但双方约定的利息和违约金的标准总计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徐露现要求陈能新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借款本金8005334元为基数从逾期之日起计算。陈恢云、余道高、付诚、付金炎、兴安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徐露要求陈恢云、余道高、付诚、付金炎、兴安公司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兴安公司以其所有的房屋为陈能新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在陈能新未及时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徐露要求对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庭审中陈能新对收到8005334元无异议,但称该款用于偿还之前向徐露借款的本息,且旧债所付的利息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应冲减本次借款本息,但其所举证据不能证明旧债的金额及已偿还利息的金额,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陈能新可收集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陈能新、陈恢云、余道高、付诚、付金炎、兴安公司的辩称理由与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能新向原告徐露偿还借款8005334元及截至2017年12月4日的利息119069.64元;
二、被告陈能新从2017年12月5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金800533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向原告徐露支付利息及违约金;
三、被告陈恢云、余道高、付诚、付金炎、湖北兴安保安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原告徐露对被告湖北兴安保安集团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房屋[产权证号为:咸宁市房房权证温泉字第**、××号、第××号、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咸国用(2014)第010号、第011号、第012号、第013号]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被告陈能新不能清偿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所确认的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
五、驳回原告徐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463元,原告徐露负担11770元,被告陈能新、陈恢云、余道高、付诚、付金炎、湖北兴安保安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66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请求的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襄阳市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肖 军
人民陪审员 陈小玲
人民陪审员 陈玉琴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勾清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