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辽民申51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鞍山市纺织工业管理局岫岩茧站。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岫岩镇万润玉雕园**。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旭阳,该茧站职员。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岫岩满族自治县路通汽车维修保养厂。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岫岩镇石油公司北加油站对过。投资人:徐宽林,该厂厂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徐宽林,男,1950年11月1日出生,满族,退休工人。住岫岩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诗嘉、陈守华,岫岩满族自治县玉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丁凤英,女,1953年7月23日出生,满族,个体工商户,住址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诗嘉、陈守华,岫岩满族自治县玉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再审申请人鞍山市纺织工业管理局岫岩茧站(以下简称岫岩茧站)因与被申请人岫岩满族自治县路通汽车维修保养厂(以下简称路通保养厂)、徐宽林、丁凤英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03民终1498号,向本院申请再审。岫岩茧站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合同有效,违背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认定主要事实错误。1、涉案合同是合同双方法人代表为了索取个人非法利益,有意降低评估价格,向主管部门打虚假报告,将评估价2102248元报为170万元,对余下402448元被申请人徐宽林行贿,使申请人受到了40万元损失。构成恶意串通,损害了集体利益。原判以合同没有损害国家利益为由,确认合同有效,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2、原判仅以合同经过主管部门同意作为有效的证据,认定事实错误。鞍山市纺织工业管理局在不知情情况下作出的批复,属因重大误解作出的,不足以认定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应作为认定合同有效的证据使用。3、原审认定40万元罚没款已上交国库,进而认定合同没有损害国家利益是错误的。对徐宽林非法所得40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是对徐宽林个人的违法犯罪行为的处罚,并没有退还给申请人,申请人被损害的合法利益并没有因此得到保护和补偿。4、申请人请求的动迁补偿款是合同约定条款,原审认定申请人请求的返还动迁补偿款与本案是两个法律关系是错误的。原审诉讼请求第二项即是请求被申请人返还动迁补偿款,包括土地补偿款。5、原判认定合同有效是错误的。公章的真实性,只是形式要件,审查合同必须把握其实质要件。三份合同均是在合同双方的法人代表行贿受贿合谋后签订加盖,仅就公章真实就断定意思真实是错误的。6、刑事判决书中认定犯罪事实发生在洽谈双方联合办厂、签订案涉三份合同的过程中,这是一次完整的恶意串通的行贿受贿过程,这严重损害国有企业集体利益的事实,符合《合同法》策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案涉合同自始无效。7、本案是联营合同关系,应按照联营合同纠纷认定并处理。申请人只是不参与生产经营活动,联营体被万润房地产公司动迁,徐宽林隐瞒不报,独吞500余万元动迁补偿款。申请人起诉给付应得补偿款份额及孳息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原二审认定三份合同“名为联营,实为买卖”错误。(二)原判认定事实不清。1、原审对申请人的土地使用权是否存在,动迁补偿款应归谁领取,徐宽林实际领取了多少,没有查清。双方协议书、合同书以及补充说明对中请人的土地使用权问题均没有约定,说明申请人并没有用土地使用权作为联合办厂的投资,而被动迁厂区范围内的全部土地使用权均为申请人享有。原审对此并没有查明,判决书中也没有阐述和认定。2、原审对被申请人每年支付给申请人12000元,究竟是什么款没有查清,主观认定为是返还投资款,属事实不清。3、38494元应否返还,原审法院既没有査清,也没有认定和判决。(三)本案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不适用本案,应当适用合同法、侵权责任法的相关条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七项的规定,请求对本案再审,撤销原判,支持其诉讼请求。徐宽林、丁凤英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称,原判事实充分,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岫岩茧站规避法律,恶意诉讼,应驳回其申诉。理由是:(一)申请再审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推翻原审判决。(二)合同合法有效,不存在无效的事由,且实际履行完结。岫岩茧站在原合同的投入只是企业的部分资产,虽评估作价210万元,徐宽林并未占有分文,岫岩茧站按约每年收取徐宽林12万元,现在已收取1696906元。210万元的差额402448元,如数上缴县财政局,收归国库。(三)“恶意串通”之说没有证据不成立。检察院起诉书指控代喜义在岫岩茧站与岫岩满族自治县机动车维修保养厂洽谈联合办厂时,利用职务之便,以解决个人住房题索取徐宽林30万元,刑事判决书认为代喜义索取他人财物30万元。可见,岫岩茧站原领导借与徐宽林联合办厂之机,向徐宽林索贿,徐宽林是不得已而为之,徐宽林没有恶意,也没有受到刑事处罚,只是作不起诉处理。因此,没有证据证明徐宽林与岫岩茧站前任领导进行任何恶意串通。(四)岫岩茧站恶意诉讼。1、确认之诉的恶意。①自2000年4月26日起至2014年5月5日止,岫岩茧站已收到徐宽林给付合同款项计1696906元。岫岩茧站收足了合同款项,再行起诉索要动迁费,欲得双份款项,损人利己。②规避法律,断章取义。岫岩茧站只讲合同无效,而不讲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依照《合同法》第58条规定:“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不能返还折价补偿,过错方赔偿对方的损失。”岫岩茧站因合同取得徐宽林1696906元,每年取得12万元,最早时间是2000年,最后时间是2014年。年息接1价计算,12万元每年利息12万元。从2001年4月计算收取12万元的利息时间,到2016年,16年利息是19.2万元。利息按年累计合计1628690.60元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岫岩茧站有过错,应赔偿徐宽林利息损失1628690.60元。岫岩茧站只谈合同无效问题,而一字不提收取徐宽林的款项应予返还,并赔偿利息损失,是对法律规定随意取舍。2、合同以联合办厂名义,其实质是分期付款的买卖合同。①合同第8条约定:“甲方(保养厂)每年支付给乙方(岫岩茧站)现金12万元,乙方作投资资产的本金处理,待乙方投资资产本金冲减为零时,其资产的产权或使用权归甲方所有。”补充协议第2条也作了相同的约定。这种约定性质是分期付款买实合同。②2001年3月16日双方又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书,经董事会研究决定,同意岫岩茧站转让股权,其股权170万元由徐宽林购买,即日起生效。注:经岫岩茧站同意,其股权170万元由徐宽林在2014年前还清。县地税局于2002年10月23日、2003年10月29日向当时的企业征收的房地产权属买卖契税,国家行政机关的管理行政行为确认并佐证合同买卖性质。岫岩茧站已收到徐宽林给付分期买卖价款,分期买卖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3、岫岩茧站称动迁费返还是恶意。①因改制需要,2004年8月4日,岫岩满族自治县体制改革办公室以岫体改发(2004)12号文件向县交通局批复,关于县机动车维修保养厂整体出售方案要求:因动迁而取得的地上定着物补偿金由购买者享有。职工安置遗留问题由购买者全部承担。原单位同县茧站形成的投资关系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由新购买者承接。2004年8月31日岫岩满族自治县国有资产管理局以岫国资发(2004)12号文件向县交通局批复。关于岫岩机动车维修保养厂协议转让的批复,县机动车维修保养厂搬迁,补偿款500万元用于企业搬迁,职工安置,债权债务处理等一切事宜。2004年9月2日经县产权交易中心,由徐宽林购买岫岩县机动车维修保养厂,出售成交确认书确认成交额500万元,其中抵顶安置职工704763元,抵顶欠款4263698元,剩余31547元交县国资局。②徐宽林买得了机动车维修保养厂,动迁该厂时徐宽林是被动迁人,是权利人,岫岩茧站不是被动迁人,无权取得动迁费。③2004年动迁,厂房等被拆除,后由万润房屋开发公司开发。岫岩茧站当时不主张领取动迁费权利,而且年年收取徐宽林12万元。岫岩茧站以自己收取徐宽林合同款项的行为,以表明早已放弃权利,10年后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以上证明,岫岩茧站资产已卖于徐宽林,不存在动迁费给付之说。④不存在动迁费孳息给付。原合同是分期付款的买卖合同,而不是借款,不涉及孳息给付问题。没有权利就没有孳息。法定孳息取得一般由权利人按权利存续期间的日数而取得,权利存续一日,既取得一日孳息,权利消灭,取得孳息之权利也随之消灭。前面已说本案名为联办,实为买卖,从订立合同之日,茧站的权利已消灭,不存在孳息问题。在合同履行期间,岫岩茧站己收取徐宽林给付的近170万元,按照岫岩茧站的理由,收取近170万元也存在法定孳息,徐宽林1628690.60元利息损失,岫岩茧站也应赔偿。曲岩茧站只算自己的本帐,而不顾及他方的应得利益。岫岩茧站一边说合同无效,规避已取得徐宽林170万元的返还和赔偿利息损失,一边又说徐宽林取得动迁款予以返还,混淆了合同与动迁的法律关系,其主张与法相悖。假设徐宽林返给岩茧站投资款170万元,那么,岫岩茧站收到徐宽林款项近170万元,及这笔款项利息损失1628690.60元,相互抵消有余。岫岩茧站诉讼理由不成立。(五)合同有效符合法律规定。1、岫岩茧站起诉时说是损害国家利益,而在上诉时又变为损害集体利益。混淆了国有与集体的概念,岫岩茧站不是集体组织,徐宽林不仅没有侵害国家利益,也没有侵害集体利益。2、《合同法》第91条第1项规定:“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岫岩茧站与原机动车维修保养厂签订的合同,履行期限自2000年4月26日起至2014年6月25日止。合同实际履行完毕。已履行期限届满的合同,权利义务已终止,再谈及合同的效力无实际意义。3、2004年4月20日岫岩茧站请示联合办厂,鞍山市纺织工业局于2004年4月21日批复。岫岩茧站庭审中自认自该联合办厂合同和补充说明签订后至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岫岩满族自治县路通汽车保养厂和徐宽林持续履行联合办厂合同书中关于每年支付岫岩茧站12万元的约定,而岫岩茧站也持续收取该项资金,直至合同期满行为是对联合办厂合同书和补充说明效力的认可。(六)本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申诉称事实不清,但未提供证据证明。1、申诉书称土地使用权没有查清,岫岩茧站明知土地国有,使用权归徐宽林,2002年3月19日岫岩土地管理局与岫岩机动车维修保养厂又签订划拨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徐宽林土地使用权为租赁。2、岫岩茧站称每年收到12万元是什么款没查清,联合办厂合同书第5条第18项约定:“联办期间,双方如发生争议,以此合同为依据。”第4条8项写明:“甲方每年支付给乙方(岫岩茧站)现金12万元,乙方作投资资产的本金处理。”合同约定明确,且徐宽林已实际给付分期买卖价款1696906元,由岫岩茧站支配,与徐宽林无关。3、岫岩茧站自称38494元没查清,尚欠部分款项,在一审中,岫岩茧站并没有主张权利,且在2014年6月16日已通知岫岩茧站法定代表人李雪飞,但未来领取,法院诉讼活动严格执行《民事诉讼法》相关法律规定,不具有严重违反法律的情形,诉讼程序合法。本院审查认为,本案为合同效力纠纷案件,主要争议在于岫岩茧站与原岫岩满族自治县机动车保养厂2000年4月签订的《联合成立汽车保养厂的协议书》、《联合办厂合同》及《补充合同说明》的效力问题。(一)关于案涉合同的效力问题《联合成立汽车保养厂的协议书》、《联合办厂合同书中》约定,岫岩茧站投资的是厂房、院落(场地),《补充合同说明》第3项约定:锅炉及水缫厂的设备原值60万元,由甲方(岫岩县机动车保养厂)自主使用处理。评估报告书“评估范围及对象”为:“部分资产:建筑物和设备”。从合同约定看,岫岩茧站的设备并未包括在投资资产之中,而是在补充说明中另行约定由合作方岫岩县机动车保养厂自主使用处理。经评估,建筑物评估值1636738元,设备评估值465710元。可见,联合办厂合同书中约定的岫岩茧站以厂房、场地价值170万元作为投资,尚高于投入的建筑物的评估价值。另外,在原岫岩茧站负责人代喜义、洪宝骥犯罪的刑事判决书中并未予认定代喜义、洪宝骥与徐宽林具有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行为,故岫岩茧站申请再审提出的合同双方为了索取个人非法利益,有意降低评估价格,向主管部门打虚假报告,将评估价2102248元报为170万元,对余下402448元徐宽林行贿,使岫岩茧站受到了40万元损失,以及双方构成恶意串通,损害了集体利益的申请再审理由,没有事实根据,不能成立。原判认定案涉三份合同合法有效,并无不当。(二)关于岫岩茧站提出的要求路通汽车保养厂、徐宽林返还动迁补偿款及孳息的再审主张。法律规定,联营合同的联营各方应是共同投资,共同管理、共享利润、共担风险。本案中,联合办厂合同书第四条8“甲方每年支付给乙方现金12万元,乙方作投资资产的本金处理,待乙方投资资产本金冲减为零时,其资产的产权或使用权归甲方所有”、第四条10“乙方代表不参与该企业的生产经营决策,因此该企业无论经营效益如何,必须保证每年12万元按月支付给乙方一万元。如拖延三个月以上,视为违约,甲方赔偿乙方损失170万元”、合同补充说明第2条“因甲方资金不能一次性付给乙方,乙方同意甲方在15年内分期付清乙方的投资本金。待付清乙方投资本金后,乙方的资产产权、使用权归甲方所有”。原二审法院根据合同约定内容,认定案涉合同应是名为联营,实为买卖的合同,并无不当。合同生效后,双方应当认真遵守履行。从履行情况看,合同签订后得到了双方的实际履行,至2004年9月,徐宽林在县政府整体出售机动车维修保养厂时,个人出资购买了该企业,承接了该企业的职工安排及全部债权债务,其中包括与岫岩茧站联营期间的债权债务。在该厂动迁时徐宽林是被动迁人,是动迁补偿费的权利人,岫岩茧站已不是被动迁人,当时亦未对动迁费提出请求,仍按照合同每年收取投资本金12万元。因此,岫岩茧站提出的要求路通汽车保养厂、徐宽林返还动迁补偿款及孳息的再审主张,亦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无不当,鞍山市纺织工业管理局岫岩茧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鞍山市纺织工业管理局岫岩茧站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 晶
审判员 张 昕
审判员 宁久宏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孙秀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