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02民初5892号
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东海西路5号甲一层。
负责人:于丰星,职务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航,山东春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伟,山东春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柏丰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保税区天智国际会展中心C202#。 法定代表人梁进,职务董事。
被告:青岛鸣浩达轮胎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保税区上海路前盛1号仓储办公楼5740。 法定代表人逯慧卿,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梁进,男,1973年2月5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崂山区。
被告:逯慧卿,女,1973年10月6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崂山区。 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被告青岛柏丰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青岛鸣浩达轮胎有限公司、梁进、逯慧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柏丰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青岛鸣浩达轮胎有限公司、梁进、逯慧卿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青岛柏丰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27万元、计算至2018年7月17日的利息、罚息和复利93881.65元,以及自2018年7月18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2、依法判令被告青岛柏丰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律师费损失2万元;3、依法判令被告青岛鸣浩达轮胎有限公司、梁进、逯慧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设定抵押权的青岛市崂山区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27日,原告与被告青岛柏丰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融资合同》,约定其可向原告申请使用的最高额融资额度为327万元。同日,被告青岛柏丰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327万元,期限为3年。2017年2月27日,被告青岛鸣浩达轮胎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青岛鸣浩达轮胎有限公司自愿为上述《最高额融资合同》项下的最高债权额(主债权本金的最高限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与被告梁进、逯慧卿签订了《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327万元。上述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均为两年,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以及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合理费用和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2017年11月23日,被告梁进以其所有的青岛市崂山区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青岛柏丰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未按约还款,担保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提起诉讼。 青岛柏丰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青岛鸣浩达轮胎有限公司、梁进、逯慧卿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对证据进行了审查并在卷佐证。根据该宗证据,本院确认的事实如下: 1、2017年2月27日,原告与被告青岛柏丰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QD01(融资)20170004的《最高额融资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青岛柏丰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可向原告申请使用327万元的最高融资额度,额度有效期自2017年2月27日至2018年2月22日。 2、2017年2月27日,被告青岛柏丰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QD0110120170062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327万元,借款期限为3年,自2017年2月27日至2020年2月27日;借款年利率为5.7%,按月结息(付息日为每月20日);2018年2月21日及2019年2月21日均偿还贷款本金10万元,余款本金于2020年2月27日一次性清偿;被告不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含提前到期)应付的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被告在贷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被告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仲裁费、公证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 3、2017年2月27日,原告与被告青岛鸣浩达轮胎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QD01(高保)20170008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青岛鸣浩达轮胎有限公司为被告青岛柏丰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就上述《最高额融资合同》项下产生的债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327万元;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 4、2017年2月27日,原告与被告梁进签订编号为QD01(高保)20170009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梁进为被告青岛柏丰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就上述《最高额融资合同》项下产生的债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327万元;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逯慧卿于合同保证人处签字捺印。 5、2017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梁进签订编号为QD01(高抵)20170044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梁进以其名下的青岛市崂山区房产为上述《最高额融资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抵押权登记,抵押权证号为鲁(2017)青岛市崂山区不动产证明第0009700号,该不动产证明记载的债权数额为327万元。 6、2017年2月27日,原告向被告青岛柏丰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发放借款327万元。截至2018年7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27万元,利息、罚息及复利等93881.65元。 7、原告因该案诉讼向山东春泽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2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最高额融资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等内容均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完全、及时的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青岛柏丰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发放借款327万元,已经完整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青岛柏丰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亦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青岛柏丰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未能如约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青岛柏丰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偿付借款本金327万元,利息、罚息及复利等93881.65元,以及2018年7月18日之后的利息及罚息等,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青岛鸣浩达轮胎有限公司、梁进、逯慧卿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亦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青岛鸣浩达轮胎有限公司、梁进、逯慧卿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梁进以其名下的青岛市崂山区房产为上述《最高额融资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抵押权登记,该抵押权的设立合法有效,原告要求对该抵押物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因不动产登记证明记载的债权数额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债权范围不一致,根据担保法解释的规定,应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故原告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的债权数额为327万元。青岛柏丰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青岛鸣浩达轮胎有限公司、梁进、逯慧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柏丰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借款本金327万元,利息、罚息及复利等93881.65元,以及2018年7月1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及罚息(以本金327万元为基数,按照逾期利率8.55%/年计算); 二、被告青岛柏丰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律师费2万元; 三、被告青岛鸣浩达轮胎有限公司、梁进、逯慧卿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对被告梁进名下的青岛市崂山区房产享有抵押权,对该房产折价、拍卖或者变卖价款在327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871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3887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费晓娥
审判员 魏慧慧
审判员 丁 卉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徐 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