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鄂1224民初622号
原告:吴艳,女,196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住通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全细喜,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世德,男,1969年9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住通山县。
原告吴艳与被告吴世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全细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世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30400元(利息按月利率20‰从2015年6月6日计算至2018年8月6日),以后利息按照上述标准继续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6日,被告吴世德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双方约定按月利率30‰计算利息,被告于2015年12月份偿还了原告20000元利息后,就以各种借口和理由推诿,甚至拒接原告电话。
被告吴世德辩称:对借款没有异议,借到款项后至少偿还了原告2.4万元。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被告吴世德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为有效。根据法庭确认的有效证据,法庭可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月6日,被告吴世德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双方约定按月利率30‰计算利息。之后被告于2014年11月23日偿还了原告1万元,于2015年12月28日偿还了原告2万元,对剩余借款本息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已提交了被告吴世德向其出具的借条原件,并当庭对被告吴世德借款的事实经过以及还款金额作出了陈述、说明,被告吴世德对上述借款没有异议,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依法应偿还原告借款及合理利息。原、被告约定按月利率30‰计算利息,现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利率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认被告于2014年11月23日偿还了1万元,于2015年12月28日偿还了2万元,合计偿还3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被告偿还的3万元应先抵充利息。因本案借款本金为4万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30‰计息,借款时间为2014年1月6日,2014年1月6日至2014年11月23日利息为12710元,被告吴世德于2014年11月23日偿还了1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该偿还部分应当先折抵利息。对按月利率30‰计算的未支付的2710元,不再给付。同理,被告于2015年12月28日偿还了原告2万元,该笔借款计息时间从2014年11月24日至2015年12月28日利息为15741.37元,至2015年12月28日,多偿还20000元-15741.37元=4258.63元,予以扣减本金。即至2015年12月28日止,被告下欠借款本金为40000元-4258.63元=35741.37元。因此,下欠借款利息应按下欠借款本金35741.37元,按月利率20‰,自2015年12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偿还期限届满之日止,暂计算至2019年4月28日,为28593.1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吴世德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原告吴艳偿还下欠借款本金35741.37元、借款利息28593.10元,以上本息共计64334.47元(利息已计算至2019年4月28日止。2019年4月29日起继续按月利率2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偿还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86元,由被告吴世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冷绪昌
人民陪审员 顾秋玲
人民陪审员 孟苗坤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柳铁
书记员谭振哲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