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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豫0324执恢126号之二

河南栾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爱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28
公开日期
2021-06-29
所属地区
河南省栾川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河南栾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爱华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豫0324执恢126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河南栾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栾川县城伊水路伊水明珠,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6148371207。

法定代表人:罗来选,系该行董事长。

被执行人:李爱华,女,汉族,1966年4月10日出生,住洛阳市西工区。关于申请执行人河南栾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李爱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审理该案作出的(2016)豫0324民初41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河南栾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30日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李爱华向申请执行人河南栾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418748元及利息,被执行人依法承担执行费6181元。在执行过程中,1、本院于2018年11月06日向被执行人电子送达恢复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其三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支付418748元及利息,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2、本院于2018年11月9日、12月20日、2019年1月14日、2月2日、2月25日、3月27日、4月19日通过七次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工商等信息,发现被执行人李爱华名下有银行存款10837.67元,并将其名下的银行存款予以冻结、扣划,已将该笔执行款发放给案外人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洛阳支队保障部。3、本院于2018年11月8日通过线下到洛阳市住房公积金栾川管理部调查被执行人名下的住房公积金,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住房公积金。本院于2018年11月26日到栾川县国土资源局调查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房产信息。经查,发现被执行人李爱华配偶(户名高金房)所有的位于洛阳市××××号的房产一处(房产证号为:洛市房权证(2003)字第X235586号,房号为2-601),本院于2018年4月16日对该套房产进行续查封。于2018年9月29日委托洛阳市方平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对该房产进行评估作价。于2018年11月15日委托淘宝网对该房产进行第一次拍卖,拍卖价为492432元,致流拍。申请执行人河南栾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意以第一次拍卖保留价492432元接受,本院于2018年4月24日作出(2018)豫0324执恢126号之一裁定书,将被执行人李爱华配偶(户名高金房)所有的位于洛阳市××××号的房产一处(房产证号为:洛市房权证(2003)字第X235586号,房号为2-601),交付给申请执行人河南栾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抵偿债务。4、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9年4月25日将被执行人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于2019年4月25日对其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5、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19年4月28日通过谈话方式将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的调查结果,申请执行人不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所述,执行过程中,因本案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经合议庭合议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及时告知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红涛

审判员  赵新普

审判员  杨建普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崔宏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