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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皖0102民初4582号

沈某某与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28
公开日期
2020-12-23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沈某某;朱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皖0102民初4582号

原告:沈某某,女,1982年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合肥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合肥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某某,女,1978年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委托代理人:陈军,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某某与被告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邓某某,被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自立案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息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29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总是一拖再拖。后被告不再接原告电话,躲避原告,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朱某某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属实。借款后被告已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偿还52000元,尚欠借款8000元未还。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9日,被告朱某某向原告沈某某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沈某某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上述借款原告以现金方式出借。后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原告沈某某因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自2018年7月14日起至2021年1月13日止。本案庭审后,本院就被告主张通过微信转账方式还款52000元的事实与原告沈某某进行核实,沈某某对微信转款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沈某某提出被告朱某某另向其现金借款20000元,未出具借条,微信转款中的20000元并非偿还本案借款,对此朱某某予以否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朱某某出具的借条,被告朱某某提供的微信转账记录及本院询问笔录等证据附卷作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沈某某主张被告朱某某向其借款60000元的事实,提供了朱某某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朱某某对借款事实不持异议,但辩解已通过微信转账方式还款52000元,尚欠8000元未还。审理中,沈某某对被告微信转款52000元予以认可,但表示其中有20000元转款是偿还朱某某向其另外一笔现金借款,对此朱某某予以否认,沈某某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确认被告朱某某尚欠原告沈某某借款8000元未还。因双方在借条中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原告作为权利人可随时主张权利,故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其借款并自起诉之日(2018年5月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返还的借款金额以本院确认的8000元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沈某某借款人民币8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8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9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息止);

二、驳回原告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沈某某负担1250元,被告朱某某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群

人民陪审员  涂林慧

人民陪审员  袁群英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孟林月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HYPERLINK"javascript:gotoAct(28319,%2061)"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