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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2民初698号

孙琴、崔剑鸣、崔剑梅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28
公开日期
2021-03-24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当事人
崔宝华;崔宝珍;崔素珍;崔溶珍;崔水根;史文娟;史美娟;史建军;王潮海;王潮霞;孙平恒;陈再新;陈萍;吴燕;孙琴;崔剑鸣;崔剑梅;崔剑强;崔剑金;陈莲莲;崔雪静;崔雪峰;崔子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102民初698号

原告:孙琴,女,193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

原告:崔剑鸣,男,1955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

原告:崔剑梅,女,195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

原告:崔剑强,男,1958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

原告:崔剑金,男,1962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 五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玲,浙江弘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宝珍,女,1935年3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

被告:崔素珍,女,193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被告:崔溶珍,女,1948年2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

被告:陈莲莲,女,194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盛(兼被告崔雪静、崔雪峰、崔子佳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琦(兼被告崔雪静、崔雪峰、崔子佳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雪静,女,196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被告:崔雪峰,男,196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被告:崔子佳,女,197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被告:史文娟,女,1956年4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

被告:史美娟,女,195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

被告:史建军,男,1957年8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

被告:王潮海,男,195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

被告:王潮霞,女,1956年4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

被告:陈再新,男,1951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

被告:陈萍,女,1979年5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

被告:吴燕,女,198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

被告:孙平恒,男,1926年2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徐汇区。 原告孙琴、崔剑鸣、崔剑梅、崔剑强、崔剑金诉被告崔宝珍、崔素珍、崔溶珍、陈莲莲、崔雪静、崔雪峰、崔子佳、史文娟、史美娟、史建军、王潮海、王潮霞、陈再新、陈萍、吴燕、孙平恒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杭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玲,被告崔雪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盛(兼被告陈莲莲、崔雪静、崔子佳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陈再新、陈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宝珍、崔素珍、崔溶珍、史文娟、史美娟、史建军、王潮海、王潮霞、吴燕、孙平恒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经审委会讨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五原告是崔宝华的法定继承人。崔宝华的父亲崔国桢、母亲叶美云婚后生育了包括崔宝华、被告崔宝珍、崔素珍、崔溶珍、崔水根及崔水珍、崔敏共七个子女。崔水珍婚后育有被告史文娟、史美娟、史建军三个子女,崔国桢于1986年7月去世,叶美云于1998年2月去世,崔水珍于2009年去世,崔敏于2002年去世。1984年5月,崔国桢与母亲叶美云共同写下赠与书,将登记在叶美云名下的位于永宁院新4号(旧14号)的房屋,赠于给崔宝华、崔水根两兄弟。经(1996)杭上法民初字第402号及(1997)杭民终字第229号两份判决书共同确认:叶美云夫妇于1984年5月对给崔宝华原本市永宁院新4号旧14号(已拆除)中楼屋二间、灶披一间的赠与有效;叶美云夫妇于1984年5月对给崔水根的堂前至天井交界处的房屋赠与不成立。故永宁院新4号(旧14号)的房屋除叶美云夫妇赠于给的二间楼屋、一间灶披外,其余部分属于叶美云的遗产。1999年9月27日,经(1999)杭上证字第2214号继承权公证书确认:叶美云生前无遗嘱,其遗产按照《继承法》的规定,由其女儿崔水珍、崔敏、被告崔宝珍、崔素珍、崔溶珍,儿子崔宝华、崔水根七人共同继承。至此,原、被告七人共有永宁院新4号(旧14号)的房屋。同年9月28日,经(1999)杭上证字第2215号赠与合同公证书确认:崔水珍、崔敏、被告崔宝珍、崔素珍、崔溶珍五人在征得各自配偶同意后,将其个人继承可以得到的永宁院新4号(旧14号)的房屋产权份额赠与给崔宝华所有,崔宝华亦表示愿意接受上述赠与的私房份额,同时还表示愿意接受各赠与人的附加条件,即相应的补偿给上述赠与人人民币35000元。经杭州市上城区公证处公证后,崔宝华已按赠与合同约定向崔水珍、崔敏、崔宝珍、崔素珍、崔溶珍五人支付了人民币35000元。至此,崔宝华拥有永宁院新4号(旧14号)叶美云夫妇赠与的二间楼屋和一间灶披(66.56平方米)外,还享有其余属叶美云遗产部分(33.71平方米)的6/7的产权,即共拥有95.45平方米产权。1993年5月,位于永宁院新4号(旧14号)的房屋被省公安厅拆迁并于1996年4月8日回迁,分别安置于永宁院1号201室、马市街25号1单元201室、马市街24号3单元703室共计174.53平方米。五原告认为,崔水珍、崔宝珍、崔素珍、崔溶珍、崔敏均已将原个人继承可以得到的永宁院新4号(旧14号)的房屋产权份额赠于给崔宝华所有,故对回迁安置的上述三处房产均不再享有产权或者产权份额。崔水根也只能享有属于叶美云遗产部分(33.71平方米)的1/7产权,即使用面积为4.82平方米,其余按安置面积均系人口原因所增。上述三套回迁房屋剩余使用面积169.71平方米即占房屋97.24%的份额应属于崔宝华的继承人所有。五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判令位于杭州市永宁院1号201室、马市街25号1单元201室、马市%的份额归五原告所有;2、判令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陈莲莲、崔雪静、崔雪峰、崔子佳辩称,案涉全部房屋均系叶美云的遗产,崔宝华的赠与部分虽经法院认定有效,但已超过申请执行的期限,崔宝华作为赠与合同的相对方,享有的是债权,而非物权。根据叶美云的遗嘱,全部遗产应由崔水根一人继承。因为遗产应由崔水根一人继承,崔水珍、崔宝珍、崔素珍、崔溶珍、崔敏的赠与系无权处分,虽经公证但无效。 被告陈再新、陈萍辩称,五原告没有事先沟通就将被告陈再新、陈萍起诉至法院,大家都是亲戚,应该事先沟通。 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被继承人崔国桢(于1986年7月过世)与叶美云(于1998年2月24日过世)婚后生育了崔宝华(于2017年1月过世)、崔宝珍、崔素珍、崔溶珍、崔水根(于2016年9月过世)及崔水珍(于2009年5月过世)、崔宝珠(曾用名崔敏,于2002年6月过世)共七个子女。崔宝华与妻子孙琴共同生育了原告崔剑鸣、崔剑梅、崔剑强、崔剑金。崔水根与妻子陈莲莲共同生育了被告崔雪静、崔雪峰、崔子佳。崔水珍与丈夫史纪国(于2015年5月过世)育有被告史文娟、史美娟、史建军三个子女。崔宝珠的丈夫是被告孙平恒,其有子女四人,为被告王潮霞、王潮海及王潮娟(2007年过世)、王潮芬(1998年过世)。王潮娟与丈夫陈再新共同生育有被告陈萍。王潮芬与丈夫吴永明(2004年10月过世)共同生育有女儿吴燕。 案涉永宁院新4号(旧14号)房屋(已拆除,原建筑面积100.27平方米)系被继承人崔国祯、叶美云夫妻共同财产。经生效判决认定,1984年5月,崔国桢与叶美云共同写下赠与书,将登记在叶美云名下的位于永宁院新4号(旧14号)私房中楼屋及灶披间赠与长子崔宝华,堂前至天井交界处赠与次子崔水根,天井共用。同年夏秋,崔宝华将灶披间翻建成一楼一底两间住房。另根据原杭州市永宁院4号房屋所有权证存根记载,案涉永宁院4号内合法建筑面积合计100.27平方米,分为砖木结构2层房屋2幢,一幢建筑面积58.99平方米,一幢建筑面积41.28平方米。根据该房屋所有权证存根附平面示意图记载,各部分具体面积为“底33.71,楼25.28;自砖:底20.64,楼20.64。” 1990年10月12日,被继承人叶美云于立下公证遗嘱一份,“将坐落于永宁院4号楼房一间其中属于我的部分,现在我决定在我百年之后归小儿子崔水根继承,他人不得干涉。” 1993年5月,案涉永宁院新4号(旧14号)房屋被浙江省公安厅拆迁,由崔宝华出面与浙江省公安厅以产权户名叶美云的名义签订了《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在回迁过程中,崔宝华与浙江省公安厅协商以三套房屋回迁安置,分别为杭州市永宁院1号201室、马市街25号1单元201室、马市街24号3单元703室房屋。与此同时,被继承人叶美云于1996年4月18日在杭州市下城区公证处办理了公证委托手续,委托女儿崔溶珍办理房屋回迁及产权证等一切手续。后崔宝华与叶美云、崔水根为赠与事宜发生矛盾。 1997年,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及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1996)杭上法民初字第402号、(1997)杭民终字第229号判决,认定:原永宁院新4号(旧14号)产权人叶美云夫妇于1984年5月写下房屋赠与书,并将房屋产权证交与崔宝华保管,这一行为系叶美云夫妇真实意思的表示,并得到其他家庭成员的确认,此后,该房屋一直由崔宝华管理、使用、修缮,可认定崔宝华接受赠与,崔宝华受赠部分应属有效;崔水根始终认为自己未受赠,又不认为赠与有效,故其受赠部分无效。故叶美云夫妇于1984年5月对给崔宝华原本市永宁院新4号旧14号(已拆除)中楼屋二间、灶披一间的赠与有效,并应补办有关过户手续;叶美云夫妇于1984年5月对给崔水根的堂前至天井交界处的房屋赠与不成立。 被继承人叶美云于1998年去世后,1999年9月28日,经(1999)杭上证字第2215号赠与合同公证书确认:崔水珍、崔敏、崔宝珍、崔素珍、崔溶珍五人“在征得各自配偶同意后,将各自继承可以得到的房屋产权份额赠与给崔宝华所有”,崔宝华亦表示愿意接受上述赠与的私房份额,同时崔宝华还表示愿意补偿给上述赠与人人民币35000元。1999年10月,崔宝华按赠与合同约定支付了人民币35000元,崔溶珍作为代表出具收条一份。现各方对案涉杭州市永宁院1号201室、马市街25号1单元201室、马市街24号3单元703室房屋(目前登记在浙江省公安厅名下)分割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遂成讼。 诉讼过程中,经本院发函,浙江省公安厅书面函复:“1.我厅对案涉的杭州市永宁院1号201室、马市街25号1单元201室、马市街24号3单元703室房屋不主张所有权;2.对上述三套房屋按有关规定进行确权或析产无意见;3.我厅不参加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本案中,经生效判决确认,叶美云夫妇于1984年5月对给崔宝华原本市永宁院新4号旧14号(已拆除)中楼屋二间、灶披一间的赠与有效,并应补办有关过户手续;叶美云夫妇于1984年5月对给崔水根的堂前至天井交界处的房屋赠与不成立。故案涉原永宁院新4号旧14号房屋(已拆除)中楼屋二间、灶披一间属崔宝华所有,剩余部分因赠与不成立而为被继承人崔国祯、叶美云夫妻共同财产。结合永宁院4号的建筑面积及该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后附平面示意图的记载,本院确认,原永宁院新4号旧14号房屋(已拆除)中33.62%(33.71/100.27)份额属于系被继承人崔国祯、叶美云夫妻共同财产。经浙江省公安厅拆迁安置,被继承人崔国祯、叶美云先后过世,现案涉杭州市永宁院1号201室、马市街25号1单元201室、马市街24号3单元703室三套房屋中33.62%份额属于系被继承人崔国祯、叶美云的遗产,剩余66.38%份额系崔宝华个人财产,崔宝华于2017年过世,该部分遗产由崔宝华的继承人即本案五原告共同继承。 针对被继承人崔国祯、叶美云的遗产部分,本院具体分析如下:首先,该遗产系被继承人崔国祯、叶美云的夫妻共同财产,由二人各享有二分之一即16.81%份额(33.62%/2),被继承人崔国祯先于叶美云去世,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崔国祯留有遗嘱或遗赠抚养协议,故上述遗产中,属于被继承人崔国祯的部分,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由妻子叶美云与七名子女各继承十六分之一(1/16)。其次,被继承人叶美云去世后,根据其1990年10月12日的公证遗嘱,叶美云享有的十六分之九(1/2+1/16)由崔水根继承。经(1999)杭上证字第2215号赠与合同公证,崔水珍、崔敏、崔宝珍、崔素珍、崔溶珍五人继承的份额(5*1/16)赠与给崔宝华。故被继承人崔国祯、叶美云的遗下的案涉三套房屋的33.62%份额,由崔宝华继承八分之三即12.61%份额(33.62%/16+5*33.62%/16),由崔水根继承八分之五即21.01%份额(33.62%/2+33.62%/16+33.62%/16)。故综上所述,案涉杭州市永宁院1号201室、马市街25号1单元201室、马市街24号3单元703室三套房屋中崔宝华享有78.99%份额(66.38%+12.61%),由崔宝华的继承人五原告共同继承,五原告向法庭明确表示其内部份额不在本案中处理,由其自行协商,本院予以准许;崔水根享有21.01%份额,由其继承人被告陈莲莲、崔雪静、崔雪峰、崔子佳共同继承。因被告陈莲莲、崔雪静、崔雪峰、崔子佳在庭审中表示崔水根并无留有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要求由崔水根的各法定继承人均分,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陈莲莲、崔雪静、崔雪峰、崔子佳各享有5.2525%份额。至于被告陈萍、陈再新关于(1999)杭上证字第2215号赠与合同公证书中并未对被继承人崔国祯的遗产进行处理的意见,

本院认为,该公证书中明确表述为“在征得各自配偶同意后,将各自继承可以得到的房屋产权份额赠与给崔宝华所有”,且被继承人崔国祯先于被继承人叶美云过世,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崔宝珍、崔素珍、崔溶珍、史文娟、史美娟、史建军、王潮海、王潮霞、吴燕、孙平恒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案涉杭州市永宁院1号201室、马市街25号1单元201室、马市街24号3单元703室房屋由原告孙琴、崔剑鸣、崔剑梅、崔剑强、崔剑金、被告陈莲莲、崔雪静、崔雪峰、崔子佳共有,由原告孙琴、崔剑鸣、崔剑梅、崔剑强、崔剑金共同继承上述三套房屋共78.99%份额,由被告陈莲莲、崔雪静、崔雪峰、崔子佳分别继承上述三套房屋各5.2525%份额; 二、驳回原告孙琴、崔剑鸣、崔剑梅、崔剑强、崔剑金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孙琴、崔剑鸣、崔剑梅、崔剑强、崔剑金共同负担64元,由被告陈莲莲、崔雪静、崔雪峰、崔子佳共同负担16元。 原告孙琴、崔剑鸣、崔剑梅、崔剑强、崔剑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陈莲莲、崔雪静、崔雪峰、崔子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杭 岑

人民陪审员  张青霞

人民陪审员  咸青央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秦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