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内0425民初632号
原告:曹山,男,1961年9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森,内蒙古赤峰市克什克腾旗应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文昊,男,1990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
被告:郭晓雪,女,199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
被告:李学东,男,198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三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盛枝,内蒙古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山与被告赵文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文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山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赵文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0日被告赵文昊向原告处借款人民币4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10月30日。原告曹山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据一枚证明被告赵文昊在原告处借款的事实。被告赵文昊未答辩、未提交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0日被告赵文昊向原告处借款人民币4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10月30日。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赵文昊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原告主张偿还本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利息的请求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文昊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曹山借款4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振峰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娜荷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