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324民初494号
原告:蒋巧云,女,1974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 住广西资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时军,广西永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伟,广西永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毛艳春,女,1968年2月11日出生,汉族,职工,户籍地:广西全州县,现住全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维,广西利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蒋巧云与被告毛艳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蒋巧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伟与被告毛艳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欠款)19000元,庭审中变更为1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因朋友介绍认识被告。2016年底,被告向原告借款1900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7年10月18日写下欠条,预期在2018年年底还清,但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毛艳春辩称,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本案欠款实际是原告将25000元现金交给被告,以及被告有5000元做“食乐小球藻”理财产品的积分,共30000元,被告为其办理“食乐小球藻”投资网上理财产品的理财资金,并且该笔款项也已经交付于公司。原告蒋巧云已成为该公司的积分投资人,后因迟迟不见效益,原告以其登记在被告的名下为由,要求被告退还投资款,在其无理纠缠下,被告被迫给付原告11000元,并出具19000元的欠条,故该欠条是迫于原告的执意要求而写,被告也投资亏了,也是受害人,故被告不应承担该偿还责任。而且,被告还保留已给付原告11000元的追索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18日,毛艳春写下《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蒋巧云人民币壹万玖仟元整(19000元),预期明年2018年底全部还清,(注:以上欠款与食乐小球藻无任何关系),欠款人:毛艳春。另原告提供来自“毛姑妹2019年3月6日”的微信聊天记录:“蒋巧云你在桂林吗?如果在桂林我把钱还给你吧!你把两张借条一起带来,再把诉撤了”。 另查明,原告通过蒋某的介绍认识被告,并于2017年8月4日从银行取款2.5万元后存入蒋某的帐户(中国工商银行全州支行),被告于2017年8月6日通过自己的账户将该款及其自己购买理财所得积分5000分换成5000元,为原告投资网上理财30000元,原告成为食乐小球藻积分的投资人。户名蒋巧云登录账号:JQY,一级密码:111111,二级密码:222222。食乐小球藻会员网站,会员网址:××,会员网址:××,官方网址:WWW.Shilexqz。后公司将原告合并到被告的名下,因该网站理财产品已关闭,原、被告的投资款均未返还。庭审中,原告称该与被告系民间借贷关系,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已归还1000元,尚欠18000元。被告称该款系食乐小球藻投资理财金,因原告无理催要,其归还原告6000元现金和食乐小球藻积分产品5000元,共11000元,故写下19000元的欠条,欠条是在投资理财无法返还的情况下形成的。双方各执一词,为此发生争议,形成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以出借人实际支付出借资金为生效要件,债权人应当就借贷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款项交付等法律要件事实等承担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交欠条主张借款本金19000元,并提交双方之间2019年3月6日(本案起诉后)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该主张。首先,欠条作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凭证,欠条形成之时即为当事人之间债权债务确定之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从涉案欠条内容分析,原告未能证明其于书写欠条当日向被告出借了资金19000元;对借款来源,其说一部分是向别人借的现金,一部分是从银行取得,但无银行取款凭证;对借款用途,其说是被告需资金周转一下,约定了还款期限,但之间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根据原、被告均认可是通过别人介绍认识,说明双方关系一般,既不是熟人,又不是亲戚和很好的朋友关系,故该借款未约定利息,显然有悖常理。特别对该欠条上的备注“欠款与食乐小球藻无任何关系”,原告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其次,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并没有被告认可向原告借款的意思表示,对于其中提到“两张借条”的事,庭审中被告要求其向法庭出示另一张欠条,其认可有两张借条的事,且认可两张借条实为同一笔款项,但另外一张借条,其销毁了。按照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应由出借人自己证明其履行了出借义务。但原告所述不能证明其履行了出借义务,故对其提交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支持。而被告抗辩称涉案资金系原告投资理财资金,其证据有申请出庭的两位证人证言、微信聊天记录、银行转账记录,记有原告“蒋巧云”实名的网络投资理财相关资料,结合欠条上被告书写的标注,该证据相互印证涉案资金的时间、用途、性质,且原告对被告所提供的其参与食乐小球藻投资理财的相关证据材料,未予直接否认,只是搪塞其记不清了。另对于证人蒋某到庭证词证明,其与被告陪同原告三人一起到原告的农村信用银行账户上取款25000元及其银行帐户上2017年8月4日存入25000元的事实,原告亦认可其从银行取了25000元给被告,但取款时间其记不清了,且该款给被告后,被告用于做什么,其不清楚。综合本案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及庭审陈述内容,被告提供证据优于原告提供证据,被告的证据能够确认原告投资了食乐小球藻理财产品,而原告无证据证明双方有其他往来款项,所以涉案资金与原告投资的食乐小球藻积分资金应系同一笔款项。故原、被告之间资金往来实际上形成的是民间理财关系,即原告将钱款交由被告,通过被告账户办理理财事宜,被告收到原告给付的资金款项有法律依据,后因投资不见效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理财款,并写下欠条,故原、被告之间不属于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主张民间借贷关系,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是否应对原告的理财款承担返还责任,不属于原告提起本案之诉处理的争议范畴。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蒋巧云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7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蒋巧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丽芝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邓合秀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