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922民初1085号
原告:周龙泉,男,199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古田县。
被告:吴鹏举,男,1970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古田县。 原告周龙泉与被告吴鹏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龙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鹏举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龙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周龙泉偿还其欠款14298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进行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其从事销售纸箱业务,期间,吴鹏举多次向其购买纸箱。2018年7月9日经双方结算,吴鹏举结欠纸箱款14298元,约定2018年底前还清,并写下欠条一份为据。后其多次催讨,吴鹏举均以各种理由进行推脱,致其催讨无果。 吴鹏举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吴鹏举向周龙泉购买纸箱,结欠货款14298元,吴鹏举亲笔出具了欠条,吴鹏举不能依约偿还货款,有悖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周龙泉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可予支持;由于本案标的额较小且属于法律规定的简单案件,故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实行一审终审;吴鹏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 吴鹏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周龙泉货款14298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9年4月9日起计算至货款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元,减半收取计78.5元,由吴鹏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陈祖凑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黄小燕 附注:义务人必须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未及时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4-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