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704刑初85号 公诉机关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世波,男,1972年8月14日生于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2012年1月1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2013年12月16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6年12月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2月13日被潍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刑事拘留,因身体原因潍坊市看守所未予收押,同年2月1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19日本院决定逮捕,因身体原因潍坊市看守所未予收押,同年4月23日,经本院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以坊检公刑诉〔2019〕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世波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玉清、检察官助理窦源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世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12日20时24分许,被告人徐世波无证驾驶鲁V2××××号小型轿车,沿坊子区双羊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龙山路路口西侧时,被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坊子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潍坊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告人徐世波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81.28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另查明,被告人徐世波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世波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受案登记表、被告人身份信息、查获经过、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前科证明;证人徐某、万某的证言;被告人徐世波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世波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世波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徐世波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徐世波曾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判处刑罚,本次犯罪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徐世波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与该所犯新罪数罪并罚。 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世波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撤销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2016)鲁0705刑初234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徐世波宣告的缓刑,原判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4000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
审 判 长 初东光
审 判 员 都正伟
人民陪审员 于兴溪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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