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03民初10774号
原告:润信(汕头华侨试验区)互联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府前路南天大酒店首层103房(海湾新区000262号)。
法定代表人:金政军,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燕华,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倩,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敏华,女,1966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锐,男,1963年9月6日出生,汉族,系被告丈夫。
原告润信(汕头华侨试验区)互联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信公司)与被告邹敏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燕华、被告邹敏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润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全部剩余贷款本金71222.2元、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利息暂计至2020年9月28日为8441.67元);2、判令被告自2020年2月29日起每月按全部剩余本金的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违约金暂计至2020年9月28日为9971.11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赔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委托代理本案的律师费用4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1070元、保全费956元、诉讼保全担保费8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原告递交了《个人贷款申请表》,向原告申请20万元的贷款,用于装修,2019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下称贷款合同)【合同编号:RZDC201903201600000000447号】,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10万元的个人信用贷款,用于装修,贷款期限为36期,即自2019年3月20日至2022年3月28日止;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在贷款期限内不进行调整,固定月利率为1.1%,月利息金额为贷款金额×1.1%;还款方式为按月等本等息还款;被告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照逾期本金的0.2%计收罚息;原告主张贷款提前到期的,被告每日按全部剩余本金的0.2%收取违约金;因被告违约,原告采取法律救济措施引起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担保费等)均由被告承担。2019年3月20日,原告依约发放了上述贷款,被告自2020年2月28日开始违约,原告自被告违约的次日起进行了多次催收,催收的同时告知被告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全部剩余本息,但被告迄今仍未清偿剩余本息。被告的违约行为已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依贷款合同约定,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有权主张贷款提前到期并提前收回全部已发放贷款本息,原告为通过本案诉讼实现债权而聘请律师所支付律师费用4000元是因被告的违约而导致的损失,被告应按约予以赔偿。
被告邹敏华答辩称:1、签订合同并放款当天(2019年3月20日)原告已扣款,中信银行卡扣2000元,建设银行卡扣20200元,共22200元;我方通过中信银行、工商银行、光大银行从2019年4月28日至2020年7月1日共还款43943.07元;2、签合同的地点是在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富力广场,签的过程中,有五次的人脸识别、照相、授权,润信公司的员工说是扣前置利息,每月还款都必须授权的;3、自从2019年借了这笔款项,一直是按时还本付息,一直到今年,疫情影响,完全没有收入,到2月份,实在没有钱了,家庭唯一的物业,在天河区的房子有一押二押的房贷,没钱还,处理掉了,按疫情前的房价和今年情急处理价比,亏了两百多万元;公积金全部提出来还不够,生活一下落到谷底,什么财产都没有了;4、借钱一定要还,这是很明确的,但是我借了10万元,砍头息2.22万元,我实际到手是7.78万元,我实际还了43943.07元,怎么可能要还93634.98元?我方曾要求原告给合同副本收执,但原告没有给;取得借款后,原告每月通过电话或短信于25日前通知还款,我方于当月28日还款给原告。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个人贷款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中信银行客户回单;《润信小贷法律服务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律师费转账凭证、财保保险费发票;还款计划表等证据。被告邹敏华提交了中信银行客户历史数据明细、建设银行个人账户交易明细;被告自行制作的还款情况表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9年3月20日,被告邹敏华向原告润信公司递交《个人贷款申请表》,向原告申请20万元的贷款,用于装修。2019年3月20日,原告(甲方、贷款人)与被告(乙方、借款人)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0万元;贷款用途为装修;贷款期限为36月(期);贷款采用固定利率,在贷款期限内不进行调整,固定月利率为1.1%,月利息金额为贷款金额×1.1%,首月利息金额以实际使用天数为基数计算;还款方式为按月等本等息计息法,每期还本付息金额以甲方向乙方出具的还款计划表为准;乙方不可撤销地授权甲方委托还款账户开户行及第三方支付机构组织从乙方的还款账户中扣收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及其他相关费用;乙方确认及承诺前述交易委托指令将视同其本人作出;乙方承诺在使用委托代扣或主动还款服务是,乙方的承诺和指令均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合同目的且不侵犯第三方支付组织机构、甲方及其他第三方的合法权益,否则,相关机构及/或甲方有权立即单方面终止提供本服务;甲方扣收款项按照先前期、后当期和先费用、利息、后本金的顺序进行。乙方违反合同规定应履行的任何义务(包括但不限于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或其他应付款项),甲方有权主张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已发放贷款本息,要求乙方赔偿因其违约行为而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并承担甲方为实现其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担保费等。乙方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每日对逾期金额按照逾期本金的0.2%计收罚息;甲方主张贷款提前到期的,乙方未按甲方要求时间归还的,自要求时间第二天起每日按全部剩余本金的0.2%收取违约金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3月20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0万元,被告收到该贷款后按照还款计划表于每月扣款日是28号,2019年4月还款4525.78元;2019年5-8月按每月4157.78元还款;2019年9月还款4157.64元;10月还款4156.60元;11月还款4156.37元;2019年12月份、2020年1月份,每月还款4157.78元;通过工商银行于2020年5月14日还款1000元;通过光大银行于2020年7月1日还款1000元,原告认可被告的上述还款,但余下借款的本息未还。原告经追索未果,提起本案诉讼。案件审理中,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20年9月25日以(2020)粤0103民初10774号民事裁定书,依法裁定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邹敏华价值93634.98元的财产,原告为此支付了诉讼保全费956元。原告并出具案外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的《保单保函》作为担保,并于2020年9月22日向该公司支付了担保费800元。原告为系列诉讼,与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于2020年4月10日签订《法律服务协议》,委托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为原告提供相关法律服务,基础律师费用为每个案件4000元,后续律师费以原告实际收回款项的8%计收。上述《法律服务协议》的附件一为《案件委派单》,载明:原告确认将被告邹敏华的借款纠纷案件委派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代理诉讼。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金额为4000元的律师费发票。庭审中,原告称被告于2020年7月1日最后一次支付款项1000元,该1000元用于冲抵2020年2月28日的本金,该期的本金仍未还清;原告并陈述本案借款不存在被告所述的砍头息,借款是按照放款金额支付的,被告提供的中信银行的流水,摘要是(特约)易宝支付的款项扣款的款项即为被告归还本息。被告称其建设银行的账户在放款当天被(特约)快付通扣收的20200元为原告所收取的,是不符合事实的,该款项没有经过原告的账户。原告委托第三方扣款平台扣款所绑定的被告还款账户是唯一的(即中信银行的还款账户),没有绑定被告的建设银行账户,故无法扣收被告建设银行的款项,不知该款项由何人所扣。至于放款当天中信银行划扣的2000元则与本案的贷款有关系,是原告委托的第三方平台易宝支付扣划被告还款的业务,该款是第三方平台所收取被告的服务费,但并非原告收取。原告另表示如胜诉或部分胜诉,所预交的受理费不需法院退回,要求由败诉方迳付。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是当事人协商一致形成的合意,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
被告辩称实际收到77800元借款,另外由建设银行支付了20200元,在中信银行划扣2000元,而从被告提交的银行流水可知,上述2000元由“(特约)易宝支付”跨行代收,案涉贷款合同中双方约定还款方式包括代扣还款方式,被告不可撤销地授权原告委托第三方支付机构代位扣收贷款本息及相关其他费用;同时被告的还款银行流水的详细信息,从2019年4月28日至2020年1月28日所还的10笔还款由“易宝支付”跨行代收;以及被告庭审中陈述其银行卡被绑定用于扣款等。故原告称上述2000元系借款扣划服务第三方平台收取的服务费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能举证从建设银行尾号3933的账户于2019年3月20日支出的20200元“(特约)快付通”消费与原告有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被告抗辩案涉借款实际为77800元以及存在套路贷的意见,并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原告已向被告邹敏华发放贷款10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依法享有按时收回贷款本息的权利;被告从2019年4月28日起至2020年1月28日期间,均按合同约定还款,按贷款合同约定,该段期间应按月利率1.1%向原告支付利息,多出部分折抵部分本金。综合原告提交的贷款合同等证据和被告的还款详情,被告所还款项扣除利息及折抵部分本金的情况,列表如下(按月份为一个计息周期): 编 号 还款日期 还款金额 (元) 归还利息 (按月利率1.1%计) 归还本金 (元) 拖欠本金 (元) 原告于2019年3月20日向被告共出借10万元,根据贷款合同1.4.2条约定,月利息为贷款金额×1.1%,首月利息以实际使用天数计算,至被告首次还款的2019年4月28日为39天, 1 2019-4-28 4525.78元 1430元 (10万元×1.1%÷30天×39天) 3095.78元 (4525.78-1430) 96904.22元 (100000-3095.78) 2 2019-5-28 4157.78元 1065.95元 (96904.22×1.1%) 3091.83元 (4157.78-1065.95) 93812.39元 (96904.22-3091.83) 3 2019-6-28 4157.78元 1031.94元 (93812.39×1.1%) 3125.84元 (4157.78-1031.94) 90686.55元 (93812.39-3125.84) 4 2019-7-28 4157.78元 997.55元 (90686.55×1.1%) 3160.23元 (4157.78-997.55) 87526.32元 (90686.55-3160.23) 5 2019-8-28 4157.78元 962.79元 (87526.32×1.1%) 3194.99元 (4157.78-962.79) 84367.33元 (87562.32-3194.99) 6 2019-9-28 4157.64元 928.04元 (84367.33×1.1%) 3229.6元 (4157.64-928.04) 81137.73元 (84367.33-3229.6) 7 2019-10-28 4156.6元 892.52元 (81137.73×1.1%) 3264.08元 (4156.6-892.52) 77873.65元 (81137.73-3264.08) 8 2019-11-28 4156.37元 856.61元 (77873.65×1.1%) 3299.76元 (4156.37-856.61) 74573.89元 (77873.65-3299.76) 9 2019-12-28 4157.78元 820.31元 (74573.89×1.1%) 3337.47元 (4157.78-820.31) 71236.42元 (74573.89-3337.47) 10 2020-1-20 4157.78元 783.6元 (71236.42×1.1%) 3374.18元 (4157.78-783.6) 67862.24元 (71236.42-3374.18) 至2020-1-20,被告尚欠借款本金67862.24元,之后被告无依时向原告还款,构成违约,但贷款合同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法高于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调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15.4%,月利率为1.28%)计算利息;被告于2020-5-14还款1000元,期间4个月利息为3474.55元(67862.24元×1.28%×4个月),扣除已还款1000元,尚欠利息2474.55元。 被告于2020-7-1还款1000元,从2020-5-14日至同年7月1日为1.5个月,利息为1302.95元(67862.24元×1.28%×1.5个月),扣除已还款1000元,尚欠利息302.95元。 从上表可知,至2020年7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67862.24元以及利息2777.5元(2474.55元+302.95元)。从2020年7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利息,对原告多主张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主张被告支付4000元律师费和担保费800元损失,符合《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邹敏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润信(汕头华侨试验区)互联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清偿借款本金67862.24元和支付计至2020年7月1日的利息2777.5元;
二、被告邹敏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润信(汕头华侨试验区)互联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未还借款的利息(利息以67862.24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
三、被告邹敏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润信(汕头华侨试验区)互联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4000元;
四、被告邹敏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润信(汕头华侨试验区)互联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诉讼保全担保费800元;
五、驳回原告润信(汕头华侨试验区)互联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0元由原告润信(汕头华侨试验区)互联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210元,由被告邹敏华负担860元(受理费原告已预交,应由被告负担的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迳付原告);财产保全费956元由被告邹敏华负担并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景威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丽仪区颖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