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1民终31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海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俞彦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静,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政,男,198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上诉人山东海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政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8)鲁0104民初6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海亮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改判驳回张政的该项诉讼请求;2.判令张政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
一、一审法院认为“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四第三(10)条和第四(一)条内容可以理解为被告应对涉案房产采取用分散式太阳能设备提供生活热水之节能措施”是错误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四是海亮公司根据住建部《民用建筑节能信息公示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三、四条的规定并严格按照该《办法》附件二的内容进行的节能信息公示。从合同附件四第三条第10项“生活热水系统的形式和热源”选择的B分散式F太阳能选项看,并不能看出海亮公司具有安装太阳能热水器的义务,该项的B分散式指的是生活热水系统的形式是分户式供应,而选择F太阳能指的是生活热水的热源为太阳能,而非采用电、蒸汽、燃气等热源形式,因此该太阳能仅仅指的是字面表述的太阳能这种能量形式,并不意味着海亮公司应为涉案房屋安装太阳能热水器设备;从合同附件四第四条第一项太阳能利用选择的A太阳能生活热水供应选项看,该条是指太阳能利用的用途,即太阳能是用作生活热水供应、采暖、空调制冷、光伏发电或是其他用途,仅是用途展示。如直接供应太阳能生活热水,合同中应对太阳能热水器的容量功率计供水量进行约定,否则不具有实际的履行意义。同时,纵观整个商品房买卖合同,无论是合同第13条还是附件三装饰设备标准项下,均没有对太阳能热水器或太阳能设备具体信息有任何提及,故一审法院得出海亮公司应当为买受人的涉案房产安装太阳能热水器的判决结论没有合同依据。经过政府部门审核通过的涉案房屋设计图纸可以印证上述观点。房屋设计图纸《建筑节能设计专篇》第十条设备部分10.5明确载明“太阳能建筑一体化设计供应热水,配套管线由开发商预留,集热器、水箱用户自理”,而《办法》第六条也明确规定:“建设单位公示的节能性能和节能措施应与审查通过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相一致。”故海亮公司附件四中公示的节能措施与设计图是完全一致的,海亮公司依法决不可能做出与设计文件相违背的合同承诺,设计图纸完全可以印证合同的约定并非海亮公司应当安装太阳能热水器设备。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退一步讲,即便海亮公司有为买受人安装太阳能热水器设备的义务,那么一审法院作出的“被告为原告安装100L以上的力诺瑞特牌或其它品牌的阳台壁挂式太阳能热水器”的判决也是欠当的。合同中并没有对太阳能热水器设备任何具体信息的规定,包括水箱容量及品牌约定。那么应当按照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而根据2018年3月1日起实施的《济南市新建高层建筑太阳能热水系统应用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太阳能热水器系统组成部件中封闭式储水箱的水箱容量应≥80L”,也就是说按照该政府规定,海亮公司需要提供80L以上热水器就可以,在有政府标准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不应擅自使用自由裁量权,所以一审法院“根据日常生活常识认定家用太阳能热水器通常应为100L以上容量”裁判是违反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并改判,望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张政未作答辩。张政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海亮房地产公司履行双方签订的《济南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合同义务,为张政购买的、海亮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的XXXX室安装力诺瑞特品牌、100升、管式太阳能设备一套;2.判令海亮房地产公司赔偿张政太阳能热水器和安装太阳能热水器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元整;3.判令海亮房地产公司赔偿张政因其迟延履行合同义务而产生的违约金人民币1500元;4.判令海亮房地产公司赔偿张政聘请代理人所花费的代理费人民币300元;5.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等费用由海亮房地产公司负担。诉讼过程中,张政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并变更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海亮房地产公司履行双方签订的《济南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合同义务,为张政购买的海亮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的XXXX室安装力诺瑞特品牌、100升太阳能设备一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15日,张政与海亮房地产公司签订《济南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张政购买海亮房地产公司建设的XXXX商品房,海亮房地产公司应在2016年3月31日前将取得开发项目《分期综合验收备案证明》并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张政使用,双方并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该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一:房屋平面图。附件二: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构成说明。附件三:装饰、设备标准。附件四:民用建筑节能信息公示,该附件第三部分空调、通风、照明系统及其节能设施(公共建筑)的第(10)项为:生活热水系统的形式和热源:[B、F][A集中式][B分散式][C电][D蒸汽][E燃气][F太阳能][G其他];第四部分可再生能源利用;第五部分建筑能耗与能源利用效率。附件五: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签订后,张政向海亮房地产公司支付了703211元的购房款,海亮房地产公司向张政交付了房屋,但房屋仅敷设了供安装分散式太阳能热水器的部分管道,而未安装太阳能设备。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两个:
一、海亮房地产公司是否应当为张政所购房屋安装太阳能设备;
二、海亮房地产公司是否应当赔偿张政违约金并赔偿张政的代理费损失。关于焦点问题一,张政与海亮房地产公司对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四即《民用建筑节能信息公示》的第三部分空调、通风、照明系统及其节能设施(公共建筑)的第(10)项,在理解、适用和履行上产生争议。张政主张该附件四与合同具有同等效力,是双方对涉案房屋安装太阳能设备的约定,海亮房地产公司应当提供设备履行义务。海亮房地产公司辩称,该附件仅是对涉案房屋生活热水系统的形式和热源依法进行了公示,条款中所选太阳能仅是其字面意思的太阳能,不是指太阳能热水器设备,该条款不具有实际履行性,只是说明海亮房地产公司达到具备安装使用分散式热水器的条件即可,且按有关机关审核的涉案房屋设计图纸,《建筑节能设计专篇》第十条设备部分10.5可以说明安装太阳能设备之节能措施应由张政自理、负责。一审法院认为,张政与海亮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济南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各附件,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上述合同及附件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我国原住房城乡建设部《民用建筑节能信息公示办法》规定,为了发挥社会公众监督作用,要求建设单位在房屋施工、销售现场,把民用建筑的节能性能、节能措施、保护要求予以公示,在房屋买卖合同等文件中载明,并对公示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并要求在房屋买卖合同列明建筑节能专项内容,由当事人对节能性能、节能措施做出承诺性约定。根据本案双方争议的合同附件四第三部分第(10)项的约定内容,结合上述《民用建筑节能信息公示办法》规定,一审法院认为海亮房地产公司向张政交付的房屋应该是采取了用分散式太阳能提供生活热水之节能措施的房产。现海亮房地产公司向张政交付了房屋,但仅敷设了供安装分散式太阳能热水器的部分管道,而未安装太阳能设备并达到可以利用分散式太阳能提供生活热水之要求,显然不符合合同约定,应当继续履行上述合同义务,对本案房屋采取用分散式太阳能设备提供生活热水之节能措施。张政要求海亮房地产公司以安装太阳能热水器的方式履行上述义务,符合上述合同约定和行业惯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张政要求海亮房地产公司安装力诺瑞特品牌、100升的太阳能设备,关于品牌的选择,在符合国家产品质量要求的前提下,应允许海亮房地产公司选择其它品牌的产品;关于热水器容量,根据日常生活常识,家用太阳能热水器通常应为100L以上容量,故张政的该项要求,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另外根据本案房屋的建筑设计要求,应安装阳台壁挂式太阳能热水器。关于焦点问题二,张政要求海亮房地产公司赔偿因其迟延履行合同义务而产生的违约金1500元及张政聘请代理人所花费的代理费300元,因张政主张的违约金没有合同依据,且系张政自行估算,无证据证明损失发生的事实,其主张的代理费损失亦无合同依据,故对于张政的该两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判决:
一、被告山东海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原告张政所购XXXX室安装容量100L、力诺瑞特牌或其它品牌的阳台壁挂式太阳能热水器一台;
二、驳回原告张政要求被告山东海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违约金1500元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张政要求被告山东海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代理费3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山东海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
一、海亮公司应否为张政安装太阳能热水器;
二、安装太阳能热水器的容量如何确定。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改变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的保护。”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济南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附件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张政已按合同约定交付了购房款,海亮公司亦应向张政交付符合合同及附件约定的商品房。海亮公司主张,《民用建筑节能信息公示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公示的节能性能和节能措施应与审查通过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相一致”,而涉案房屋的设计图纸中载明“太阳能建筑一体化设计供应热水,配套管线由开发商预留,集热器、水箱用户自理”,故根据上述规定和设计图纸载明的内容,海亮公司不需要向张政提供太阳能热水器,只需要提供安装分散式太阳能热水器的部分管道。经审查,《民用建筑节能信息公示办法》虽规定建设单位公司的节能性能和节能措施应与审查通过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相一致,但并未对购买节能设备费用如何负担应与施工图设计文件一致进行规定;且设计图纸并非合同的组成部分,亦不能据此认定海亮公司已提示张政涉案房屋无太阳能热水器,或是双方之间房屋买卖合同内容已变更,故本院对海亮公司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因双方签订的《济南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四第三项第(10)款约定,生活热水系统的形式和热源为分散式太阳能;附件四第四项第(一)款约定,太阳能利用方式为太阳能生活热水供应,故海亮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为张政安装太阳能热水器。关于争议焦点二,海亮公司主张根据《济南市新建高层建筑太阳能热水系统应用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太阳能热水器系统组成部件中封闭式储水箱的水箱容量应≥80L,故海亮公司只需要提供80L以上的热水器即可,一审法院判决海亮公司向张政提供100L的热水器错误。因《济南市新建高层建筑太阳能热水系统应用监督管理办法》仅对最小的太阳能热水器水箱容量80L进行限制,故一审法院结合张政的实际生活需要,判决海亮公司向张政交付100L的热水器并不违反上述规定,因此本院对海亮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海亮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山东海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闫振华
审判员 黄宏伟
审判员 李 静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朱俞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