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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1302民初371号

刘慷豪与惠州市俊逸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28
公开日期
2021-04-26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慷豪;惠州市俊逸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302民初371号

原告:刘慷豪,男,汉族,1982年10月12日出生,住址:惠州市惠城区。

被告:惠州市俊逸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河南岸演达一路1号瑞和家园商业广场1单元。

法定代表人:丁炜。

原告刘慷豪与被告惠州市俊逸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慷豪、被告惠州市俊逸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丁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刘慷豪诉称,原告于2018年10月12日与被告建立装修合同关系(被告法定代表人当时称工程金额较小,不用签纸质合同),双方约定按照被告出具的合同工程量清单,对原告租赁于惠城区XX广场A座1XX8室的办公室进行装修改造。被告起初预算报价为人民币22576.4元,后去现场察看时,被告建议增加装饰柜,报价约7000元,双方最终约定合同总价为人民币30000元整。原告分别于10月12日、10月16日通过微信转账分两笔共支付被告15000元装修工程款。然而,收到原告提前支付的工程款后,被告却屡次表现出消极态度,仅出具了一张**面图和初步的效果图,施工图纸至今未出,施工亦迟迟未予推进,且多次提出预算太低、会亏本,要求加价;10月14日、15日,被告对原玻璃隔墙进行了拆除,在地面铺设了几根电线线缆之后再无任何施工;10月18日,原告提出对装饰柜平面图进行稍作修改的建议,被告拒绝并表示不想再施工;当日下午,被告未征得原告同意即单方面终止装修,将工具全部从施工现场撤走,自行离场,亦未办理任何工作交接手续。导致后续装修工作停滞,工地停工数日。在单方终止装修后,被告于10月19日遐回原告6500元,同时承诺将负责强弱电收尾工作。10月26日,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承诺,将原来已预铺的强弱线缆完成收尾工作,孰料被告出尔反尔,毫无行业底线及职业操守,态度非常恶劣蛮横,明确表示不愿再进行任何收尾。但众所周知,强弱电属于装修隐蔽工程,在被告恶意拒绝履约且不予任何交接的情况下,原告只能重新凿开已封闭好的天花和地板,重新铺设线路,造成装修再次受阻和成本的大幅度增加。同时,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收取但未施工的工程款,被告拒绝并将原告微信及电话拉入通讯黑名单。10月27日,原告向被告送达《催款函》,要求被告依法返还工程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至今未予退款。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单方终止合同并自行离场不予进行工作交接,以自己的行为明确表明不再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后续装修工作中断停滞,被告已构成实质违约,应承担合同违约责任;同时在原告多次催促的情形下,被告拒绝对合同项内已收费工程即前期预铺强弱电线路施工,造成原告后续装修受阻和成本的大幅度增加,并拒绝退还未施工部分的工程款,将他人财物占为己有。被告上述行为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装修工程款合计人民币5248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人民币9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被告惠州市俊逸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是无中生有的。该工程是很简单的工程,原告找了我们公司,我们给原告做了个方案,我们公司给原告做了报价。我们装修惯例是先免费量工地,做平面方案,然后多次修改,让原告确认,在做效果图、施工图,业主再次确认最后根据确认在进行报价,业主同意报价,出首期款。就是原告给我的5000元,时间是2018年10月12日,交款后组织工人进场,在进场前业主必须到物业办理报修手续,物业同意后方可进场,这中间原告想省装修垃圾清理费和装修押金,这中间几天没有办好,我只能干等,可以到XX广场举证,中间因为我是该物业的业主,物业比较熟悉,我去解释该工程是局部改造,工程量不大,时间短,物业默许了,2018年10月14日工人进场拆除原玻璃隔墙和固定玻璃的木板框等,然后2018年10月105-16日工人泥工进场砌空调主机位、电工进场铺设电线、强弱电箱、架设水管,2018年10月16日我同原告确认木板的颜色。这个工程当原告不让我做的事实,我就退还了多余的6500元,并给了结算给原告,未完成的电路部分退回920元,电路总价才2920元。后期原告要求我再去完成工程,是没有根据的,我们的工程已经结束。查明的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慷豪将其位于惠城区XX广场A座1XX8室的装修改造工程交给被告惠州市俊逸装饰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双方于2018年10月11日确认《工程预算单》,对工程项目的拆除部分、新建部分及费用均进行了约定,涉案工程预算总造价为22576.4元,其中拆除部分的造价为2365元、新建部分的材料价为9647.4元、人工价格为8511.6元(其中全房电路改造预算材料价为1575元、人工费1350元)、其他费2052.4元。后双方约定增加部分项目,增加后的总包价为30000元。被告于2018年10月14日进场装修,完成了部分工程项目,并向原告提供了效果图、平面布置图、天花布置图、书柜图纸,2018年10月19日被告购买电箱、光纤入户箱支出218元。原告已付款15000元。原告称被告擅自终止合同,被告则称是原告因他人的装修报价比被告低,故意找借口让被告撤场。被告称其已完成拆除部分、拆除地胶以及部分水电工程,其中空调线、底盒、线管、强弱电箱已安装,就已完成的工程原告应当支付工程8500元,包含拆除部分工程款2365元、拆柜子300元、空调主机700元、水管780元、电路2005元、效果图1500元、管理费及运费850元。原告认可被告已完成拆除部分,水电部分仅拉了几根电线,底盒、线管未安装,其就被告已完成的工程应支付工程款3252元,其中拆除部分应付为1885元、电路部分应付667元、空调主机隔墙部分应付700元。被告已退回6500元款项给原告。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10天内完成装修,因被告退场其另行找人装修导致延迟,且基于被告承诺完成水电安装其找人重新装修时将天花、地板全部封闭,后被告拒绝继续施工,其需拆除被告原来的水电装修重新安装导致装修成本增加。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其于2018年10月19日要求被告继续完成强弱电工程,被告称原告可先将其他项目做好。2018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聊天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已将原告从微信好友中删除,两人的聊天内容大多为语音,原告发送的文字所要表述的内容无法理解。2018年10月27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催款函》,称被告擅自离场构成实质违约,要求被告退回8500元并支付违约金6000元,并委托第三方对已完成项目进行估价。以上事实,有工程预算单、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催款函、工程结算清单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卷为据,可以认定。裁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刘慷豪将其办公室装修工程交给被告惠州市俊逸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双方形成装饰装修合同关系。被告在完成部分工程的情况下离场,原告找人重新完成装修,双方之间的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已经解除。原、被告对于被告中途撤场的原因各执一词,且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合同解除后,双方应当就被告已完成的部分工程进行工程款结算。根据双方庭审中的陈述,拆除部分被告已完成,原告应当支付该部分工程款2365元。对比原、被告各自提交的结算清单,被告所列的已完项目多出拆柜子、水管、电路、效果图及管理费、运费等项目,被告应当就其已完成上列项目承担举证责任。被告虽提交了效果图,但效果图费用并未包含在涉案工程工程预算单中,其主张该笔费用,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被告未就拆除柜子、购买或安装水管、已完成电路安装部分进行举证,其主张该部分工程款,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被告虽就购买电箱及光纤入户箱的费用提交了销售单,但该销售单无法证明该货物是用于原告的办公室装修,本院不予采信。因此,被告未完成举证责任,且在原告通知其对已完成工程量委托第三方评估后未进行评估,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鉴于被告已实际施工,结合被告施工的天数及已完成的工程量,其主张运杂费及管理费850元,可以支持。综上,原告应支付的工程款为4582元(2365元+700元+667元+850元),被告应向原告退回工程款3918元(15000元-4582元-65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完成电路工程,被告未予拒绝,但被告实际未继续电路安装,也未向原告提供电路施工图,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被告拒绝继续电路安装而造成的损失,理由成立,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6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惠州市俊逸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刘慷豪返还款项3918元。

二、被告惠州市俊逸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刘慷豪赔偿损失600元。

三、驳回原告刘慷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6元(原告已预交78元),由原告刘慷豪负担50元,被告惠州市俊逸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6元。被告惠州市俊逸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其负担的受理费106元直接向本院缴交,逾期未缴交,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石平

审 判 员  黄链生

人民陪审员  李国强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潘露诗

书记员黄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