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321民初384号
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县人民中路9号。
法定代表人:李家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坤,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凯,该公司职工。
被告:丰县永庆彩色印刷厂,住所地丰县西环路北首。
负责人:任庆立,该公司投资人。
被告:任庆立,男,1966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丰县。
被告:渠美春,女,1968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丰县。
被告:董峰,男,1964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丰县。
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县农商行)与被告丰县永庆彩色印刷厂、任庆立、渠美春、董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县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凯,被告丰县永庆彩色印刷厂的投资人任庆立及被告任庆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渠美春、董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丰县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丰县永庆彩色印刷厂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任庆立、渠美春、董峰对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丰县永庆彩色印刷厂、任庆立辩称,借款是事实。被告渠美春、董峰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出借人 丰县农商行 借款人 丰县永庆彩色印刷厂 担保人 任庆立、渠美春、董峰 担保方式 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担保期间 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担保范围 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 借款本金 5万元 借款发放日 2019年4月28日 借款到期日 2020年4月20日 借款利率 年利率9% 违约责任 罚息在借款利率水平上浮30%,并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还款方式 按月结息 偿还本息 至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未偿还借款本金,已偿还借款利息2598.23元 借款用途 借新还旧 催收情况 合同到期后,出借人多次向借款人及担保人催收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自然人客户地址确认书;贷款还款明细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丰县永庆彩色印刷厂未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的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对于原告丰县农商行要求被告丰县永庆彩色印刷厂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任庆立、渠美春、董峰为该笔借款向原告丰县农商行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当对该笔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丰县永庆彩色印刷厂追偿。被告渠美春、董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丰县永庆彩色印刷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借款期限内利息、罚息和复利(按照原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的约定,扣除已偿还的利息2598.23元。本案中的借款本息,如有其他已偿还的部分,一并扣除);
二、被告任庆立、渠美春、董峰对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丰县永庆彩色印刷厂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5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丰县永庆彩色印刷厂、任庆立、渠美春、董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卜庆峰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 夏
书 记 员 孙爽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