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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0307民初14135号

詹名意与谢建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28
公开日期
2021-02-23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詹名意;谢建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307民初14135号原告詹名意,男,汉族,户籍地址四川省荣县,委托代理人王丽群,广东卓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建造,男,汉族,户籍地址广东省陆河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农林路**深国投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89218633X2。负责人尤程明。委托代理人范嘉欣,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江峰,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名意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丽群,被告谢建造、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范嘉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5月4日17时5分许,被告谢建造驾驶粤B×××**号车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龙岗街道新生大门路段时,该车车头与由原告驾驶的无号牌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谢建造未按规范操作安全驾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深圳市龙岗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5月4日入院至2018年4月27日出院,住院天数为358天。出院医嘱:住院期间陪护一人,适当加强营养,休息1个月。原告的伤情经广东龙城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詹名意的伤残等级为十级。经查,被告谢建造驾驶粤B×××**号车,该车已在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险,且事故发生时都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损失合计349592元(人民币,下同),包括:医疗费51600元、门诊复查费179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800元(100元/天×358天)、护理费53700元(150元/天×358天)、营养费500元(5000元×10%)、交通费10740元(30元/天×358天)、残疾赔偿金105876元(52938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77600元(6000元/月÷30天×388天)、鉴定费3776元;2、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通强制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后再赔偿其余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谢建造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庭审中,原告请求增加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医疗费1794.9元。

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答辩称:

一、被告承保了涉案机动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投保人对商业三者险投保不计免赔,另被告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

二、对原告诉求各项费用的意见:1、不认可原告主张医疗费51600元,仅提供51600元住院押金单,且非医疗费结算票据,不作为报销凭证,不能证明原告已实际支付;2、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需对原告是否存在过度医疗行为进行鉴定,待鉴定后确定;3、原告主张护理时间过长,需对原告护理期进行鉴定;4、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意见确定。”原告十级伤残不合理,营养费应待鉴定后确定;5、交通费应当以实际票据为凭,原告未提供票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6、原告十级伤残不合理,待重新鉴定后确定,即使构成伤残等级,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依据不足;内地居民采集表及社区工作站出具的居住证明无有效居住证、房屋租赁合同及水电缴费单据佐证,也未提供派出所或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材料;误工证明没有劳动合同、银行流水、工资发放文件社保记录及纳税凭证佐证,且据查询深圳市龙江家政服务有限公司是于2015年11月成立,误工证明却称原告自2013年开始工作,二者相互矛盾,有伪造嫌疑;综上,即使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也应按农村标准计算;7、不认可构成伤残等级,故不应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8、原告主张误工费依据不足,仅有一份误工证明,没有劳动合同、银行流水、工资发放文件社保记录及纳税凭证佐证;即使有误工,原告主张误工时间过长且误工费用标准过高;9、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10、被告不是本案侵权人,且根据合同约定,诉讼费不属于被告赔付范围,因此诉讼费不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谢建造答辩称,与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一致,并称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9386.5元、2017年5月4日-6月30日护理费11600元。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4日17时5分许,被告谢建造驾驶粤B×××**号车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龙岗街道新生大门路段时,该车车头与由原告驾驶的无号牌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及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深圳市交通警察支队龙岗大队处理,并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被告谢建造未按规范操作安全驾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深圳市龙岗中心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该院出具的《住院病案》《疾病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及医疗费发票显示,原告于2017年5月4日入院治疗,2018年4月27日出院,共住院358天。出院诊断为:1、右膝周围韧带损伤;2、右膝内外侧半月板损伤;3、右拇指近节骨折;4、右拇指肌皮挫裂伤;5、痛风性关节炎;6、右足骨质疏松。出院医嘱载明:1、加强饮食营养,低嘌呤饮食,适当补钙;2、休息一月,住院期间留陪护一人;3、定期复查X片,门诊。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总费用为169652.7元,其中原告预付医疗费51000元,后原告于2018年9月19日前往上述医院复诊,花费1794.9元,共计52794.9元(51000元﹢1794.9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2018年7月3日原告向广东龙城司法鉴定所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检验鉴定,2018年7月5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一个拾级。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776元。本案事故的肇事车辆粤B×××**号车的所有人及事故发生时车辆的驾驶人员均为被告谢建造。该车辆已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为自2017年1月1日零时起至2017年12月31日二十四时止,其中交强险的保险限额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在向本院提交了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龙岗墟社区工作站出具的《内地居民采集表》及《居住证明》,显示原告自2016年4月7日开始一直在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东一村15号101居住。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由深圳市龙江家政服务有限公司2018年4月28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原告自2013年3月26日起该公司担任陪护一职,每月工资为6000元,以现金的方式发放,其受伤后公司未予发放工资。庭审中,双方确认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谢建造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9386.5元、护理费11600元,但上述费用均不在原告诉请范围内。另,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两份《重新鉴定申请书》,认为鉴定意见中所述“右膝关节活动负重受限,功能丧失25%”与出院小结中“治疗良好、恢复正常”描述不符,故认定其为十级伤残系错误结论,且原告住院时间过长,被告怀疑原告挂床治病,遂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并对原告医疗终结期、非外伤及非医保用药、误工期、护理期进行鉴定。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向原告住院期间的主治医师深圳市龙岗区中心医院康复科主治医师唐映了解原告住院期间治疗情况,其称原告因车祸导致膝关节肿痛及多处骨折,做完手术后原告右膝肿胀厉害、右踇趾近节骨折一直无法下床走动,住院三月后才能扶拐走路,术后半年才能弃拐下楼梯,其间多次X光片显示其骨折尚未愈合,直至出院时原告仍感疼痛,后自行出院。期间原告一直在康复科实际住院并进行因交通事故导致受伤的康复理疗,主要由其妻子陪护。

本院认为,被告谢建造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由此产生的纠纷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损害赔偿纠纷,给原告造成的侵权损害后果应由侵权责任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由公安机关制作,程序合法,定性准确,能客观反映事故当事人的责任,本院予以采纳。依据该认定书,被告谢建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承保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应否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应否采纳广东龙城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医院病案记录及出院记录载明原告右膝周围韧带损伤及右膝内外侧半月板损伤,广东龙城司法鉴定所及其鉴定人员具备鉴定资质,已查阅了医疗病历并对原告的受伤部位进行了临床检查,测量了其右膝关节活动度,鉴定程序合法,其认为“经过治疗与恢复,目前伤情稳定,尚留右膝关节活动负重受限”的描述与《出院记录》中“右膝关节活动正常、局部无压痛、活动较前好”并无根本矛盾之处。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虽对此提出异议,但并无证据证明存在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情形,亦未提交反证推翻鉴定意见,故本院采纳广东龙城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构成一个拾级伤残,对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因原告住院期间的主治医师已对其住院期间的伤情及治疗情况作出说明,本院对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要求对医疗终结期、非外伤及非医保用药、误工期、护理期进行鉴定的申请亦不予准许。根据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显示其花费了医疗费52794.9元(51000元﹢1794.9元),本院对此予以认可。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虽称非医保项目及非交通事故造成的用药不应由其承担,但其并未向本院说明《住院病案》及门诊费用清单中的哪些项目属于非医保项目,亦未举证证明上述医疗费所涉诊疗项目不属于必须、合理的诊疗行为,故其答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58天,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5800元(100元/天×358天)。3、护理费:原告住院358天,陪护1人,故其护理费应为53700元【150元/天×1人×358天】,被告谢建造已向原告垫付护理费11600元,故原告应得护理费为42100元(53700元-11600元)。4、营养费:原告伤残等级为一个拾级,故其营养费应为500元(5000元×10%)。5、交通费:原告市内住院358天,其交通费应为10740元(30元/天×358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个拾级。原告为农村居民,其向本院提交《内地居民采集表》《居住证明》及深圳市龙江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用于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上述《内地居民采集表》《居住证明》并不能直接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原告提交的深圳市龙江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仅有公司盖章,无公司负责人的签名,该《证明》中所称原告的入职时间(2013年)早于公司成立时间(2015年),且无备案劳动合同、社保证明、连续6个月以上的银行工资流水等证据予以佐证,不足以证实原告事故发生前一年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本院对该《证明》内容不予以采信。故其关于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因此,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31560元(15780元×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一个拾级伤残,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10000元;原告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误工费:原告2017年5月4日入院治疗,2018年4月27日出院,医嘱休息1个月,2018年7月5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故原告误工时间应根据医嘱载明的情况予以确定。因上述分析,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故本院对原告按照6000元/月的计算标准的主张不予以认可。原告误工费应按无固定收入的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43134.97元(40578元÷365天×(358+30)天)。9、鉴定费:原告提交的发票显示其花费鉴定费3776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应得的赔偿款共计230405.87元(不含平安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谢建造垫付的医疗费29386.5元、护理费116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关于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纪要》,按照责任划分,应由被告方承担。由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故其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上述交强险限额外的赔偿款120405.87元(230405.87-110000元)向原告承担直接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詹名意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款总额为人民币230405.87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詹名意支付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款人民币110000元(其中优先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詹名意支付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款人民币120405.87元;

四、驳回原告詹名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571元,因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3286元(原告已预缴3272元),由原告詹名意承担1131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担21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 洋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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