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105民初853号
原告:石振山,男,1974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山东法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明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陈建福,总经理。
原告石振山与被告浙江明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杰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振山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被告明杰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振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明杰公司支付工程款18万元,并承担逾期利息(以18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9日,原告与被告明杰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徐海庆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将明杰公司承建的济南传化泉胜公路港项目一期装修工程中的泥工、木工施工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按照约定施工完毕,经双方核对确认,总工程量为110万元,被告明杰公司已经支付92万元。2018年2月2日,被告明杰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徐海庆出具涉案工程的计量核实证明,余款18万元由传化公司支付给被告明杰公司后一个月内结清。期间传化公司多次要求被告明杰公司进行结算,但是被告明杰公司迟迟不提供核算材料,致使原告的余款一直无法结清。被告明杰公司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原告迫于无奈,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明杰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无争议的事实如下:2016年11月9日,发包方徐海庆(作为甲方)与承包方石振山(作为乙方)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书,该协议书甲方落款处任中华签字按手印,乙方落款处石振山签字按手印。协议约定:甲方承建济南传化泉胜公路港项目一期装修工程,由甲方分包给乙方承担泥工、木工施工任务;按照图纸体现事项全部泥水、木工作业范围;包工不包料(白麻及米黄石材、干挂钢架及辅材由乙方包料);施工工期总日历天30天,在2016年11月30日通过竣工验收;按实结算,每半月支付施工款800元/每人,承包范围工程量完工后支付至已完合格工程量的6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达到已完合格工程量的95%,剩余5%作为保修金,等保修期(保修期服务内容及响应时间按建设方要求)满后一个月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石振山依约进行了施工,并已完工将工程交付明杰公司。2017年11月15日,石振山等民工代表、明杰公司、济南传化泉胜公路港物流有限公司在济南新材料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主持下四方签订《济南传化泉胜公路港一期精装修工程有关民工工资问题会议纪要》,纪要内容:“1、各方确认:明杰公司同意支付民工工资50万元,分两次支付,第一次支付40万元,第二次支付10万元。具体支付时间为:(1)第一次付款:明杰公司在2个工作日内根据传化公司要求向传化公司提供工程款付款提示(附详细的付款明细清单)和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传化公司在收到付款指示和发票后5个工作日内依据付款指示付款完毕;(2)第二次付款,本次会议之后,民工方面应立即就有关工程存在问题进行修复,并在10个日历天内完成维修并与明杰公司完成对账工作(明杰公司应当积极配合)形成双方认可的对账单,经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确认修复完成并提交竣工报告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10万元。…”徐海庆代表明杰公司、石振山等代表民工代表在该纪要上签字确认。会议纪要签订后,济南传化泉胜公路港物流有限公司按照会议纪要约定向石振山支付了民工工资50万元。2018年2月2日,徐海庆与石振山签订济南传化泉胜公路港项目一期装修工程施工班组计量核实证明,内容:“今有浙江明杰建设有限公司现场负责人徐海庆和施工班组代表石振山,经双方核对并确认,总工程量为110万元,实际面积按甲方决算为准,多还少补。徐海庆经手已支付石振山包括甲方代付工资50万元,合计支付92万元,余款由甲方支付给浙江明杰建设有限公司后1个月内双方结清,其中质量维修保证金按甲方施工合同同步执行。”济南传化泉胜公路港项目一期装修工程完工后,发包方济南传化泉胜公路港物流有限公司自2018年5月起多次发函要求明杰公司提供结算材料进行结算,但是明杰公司至今未向发包方济南传化泉胜公路港物流有限公司提交结算相关材料进行结算。另查明,本案立案时石振山以明杰公司、济南传化泉胜公路港物流有限公司作为被告提起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石振山于2018年4月1日向本院提交撤回对济南传化泉胜公路港物流有限公司起诉的申请,本院作出(2019)鲁0105民初85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石振山撤回对济南传化泉胜公路港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徐海庆与石振山签署工程施工协议书,将明杰公司在发包方济南传化泉胜公路港物流有限公司处承包的济南传化泉胜公路港项目一期装修工程中的泥工与木工施工任务分包给石振山,后徐海庆代表明杰公司、石振山作为民工代表、发包方济南传化泉胜公路港物流有限公司三方在济南新材料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主持下形成会议纪要,对石振山所进行涉案施工任务中的民工工资进行处理,之后明杰公司也按照会议纪要内容履行了相关义务。综上,以上事实证明石振山与明杰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石振山无建筑工程劳务作业承包资质,明杰公司与石振山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书违反了该法律规定,应认定无效。虽然涉案合同认定无效,但石振山按照约定进行施工并将完成的施工成果交付明杰公司,明杰公司应向石振山支付工程款。经明杰公司与石振山结算最终确定工程总价款110万元,明杰公司已经支付石振山92万元,剩余工程价款18万元,明杰公司至今未支付。虽然在该结算证明中双方约定余款由发包方济南传化泉胜公路港物流有限公司支付给明杰公司后1个月内双方结清,但是明杰公司在发包方济南传化泉胜公路港物流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始多次发函要求其进行结算时,明杰公司至今无故不予履行结算义务,明杰公司的此种行为损害了石振山的合法权益,现石振山要求明杰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8万元的诉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石振山要求明杰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但是其主张自2018年2月3日起开始计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认可,本院认定明杰公司支付石振山以18万元为基数,自立案之日2019年1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明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其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明杰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石振山工程款18万元;
二、被告浙江明杰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石振山以18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三、驳回原告石振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80元,减半收取2040元,由被告浙江明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宁金风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绪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