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1126刑初91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柏志永,曾用名柏志来,男,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26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29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宁检公诉刑诉〔2019〕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柏志永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肖文凯独任审判,代理
书记员欧登高担任庭审记录,于2018年4月28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欧阳永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柏志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9年3月25日19时45分许,被告人柏志永酒后驾驶一辆无牌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10098070),行驶至宁远县莲花山公园路段时,被宁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永州市大正司法鉴定所对案发当日抽取的被告人柏志永的血液样本进行鉴定,被告人柏志永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1.47mg/100m1。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柏志永没有提出异议,表示认罪,且有户籍资料等书证,鉴定意见,证人张某兴的证言,被告人柏志永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柏志永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柏志永所犯罪名成立。对于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柏志永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柏志永犯罪情节轻微,没有造成不良后果,且其在事后能积极反省自己的行为,对被告人柏志永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柏志永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肖文凯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李艳玲 代理
书记员 欧登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十七条【非刑罚性处置措施、职业禁止】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